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491条记录,展示前491

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谢万扬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综合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谢万扬应否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返还给平远联发驾校。经查,平远联发驾校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组织机构代码为L1457680-4,机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长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的规定,本案平远联发驾校是涉案“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权利人。上诉人谢万扬并非平远联发驾校的个体经营者,其未获得平远联发驾校及经营者谢长春的授权持有涉案驾校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行为,侵犯了平远联发驾校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平远联发驾校请求谢万扬返还其公章及相关证照,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谢万扬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返还给平远联发驾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在平远联发驾校的工商登记没有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平远联发驾校内部管理模式并不影响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因此,平远联发驾校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审在审理期间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因谢万扬已在(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164号案中起诉平远联发驾校,请求确认平远联发驾校属合伙企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平远联发驾校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模式为入股经营,谢万扬是平远联发驾校的内部股东之一”不妥,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远联发驾校的上述请求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谢万扬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148号 2016-04-12

天津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若璇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主张的涉案物品;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主张的涉案物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侵占诉请的涉案物品,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侵占是一种事实行为,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不应适用推定,应“排除合理怀疑”。原告虽然提交了众多的证据,但均未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返还的公司印章、证照等涉案物品的真正丢失。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公安机关并未出具经过侦查得出涉案物品丢失的结论。原告提交的补办涉案物品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被告补办涉案物品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物品丢失。其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职位说明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工作职责包括保管公司印章、证照等涉案物品。第三、原告未能直接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公司印章、证照等涉案物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中过程中产生的一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接触、使用被告的证照、印章等部分涉案用品,不能证明被告控制侵占的事实。另外,也不能排除他人侵占涉案物品的可能性,甚至不排除原告自行丢失涉案物品的可能。特别是需要指出的是,本院调取的证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显示原告已经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报警,公安机关并未出具侦查结案的相关手续。办案民警仅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被告在通话中认可侵占公司涉案物品。在原告报案至今,公安机关并未制作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仅以电话方式询问被告,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被告本人也不予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涉案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原告对其损失的发生虽提交了证据,其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损失系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是基于被告侵占原告的物品,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而并非基于被告的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物品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存在的劳动争议及其它争议,双方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告亦可坚持其刑事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3民初5363号 2016-11-11

北京外贸新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晨曦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外贸新创公司系以其公司证照等物品被许晨曦占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许晨曦立即返还外贸新创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专用章、人事专用章等有关证照,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外贸新创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许晨曦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2267号 2016-06-15

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白云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当属于侵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系台裕公司诉称因白云艳承办台裕公司××分公司注销手续而保管其××分公司公章、财务章以及财务凭证、财务账簿等相关材料,故而要求白云艳返还××分公司的上述证照材料。因台裕公司××分公司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且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路××号,故应当确认侵权行为地为台裕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即沈阳市于洪区,且被告白云艳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均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111民初197号 2016-04-20

范力上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审理中,根据范力提供的、打印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的北京一得阁墨汁店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现北京一得阁墨汁店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范力。因此,一审法院应审查上述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并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对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关诉讼主张作出认定。由于本案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京02民终5447号 2016-07-28

乔玉生、邯郸市峰峰矿区华达机电制修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乔玉生已不再担任华达机电公司董事长职务,其占用的华达机电公司办公室及持有的公司印章及其他财物等应向华达机电公司交接。一审庭审中,乔玉生承认现占用华达机电公司办公室(约50平方米),华达机电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由其保管,冀D×××××北京现代越野车和冀D×××××帕萨特轿车以及两车的车辆所有权证和行驶证均在乔玉生处,双方认可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公司财务账册在乔玉生处,故一审法院判决乔玉生向华达机电公司交接以上财务手续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乔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民终5238号 2016-12-15

翁兆雄与陈小云、莫明乐、万国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要件?二、三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公章、印章和证照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要件的问题。公司的证照、印章属于公司的财产,是公司身份、资格和权利的象征,任何人非法占有和使用均构成对公司权益的侵犯。三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强行抢走公司公章、印章和证照,且给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和损失,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诉请上诉人返还并停止使用公章、印章和证照等。本案性质上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应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A62013年12月29日《会议记录》,可以证实三被上诉人与公司监事林国春及部分公司高管开会讨论上诉人拿走公章事宜,三被上诉人提出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此事宜。然公司监事林国春并未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故三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上诉人,符合起诉要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三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公章、印章和证照是否有据的问题。因公司公章、印章和证照保管权出现争议,公司全体股东即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性质上属于股东决定,各方均已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公司公章、证件交由老领导林扬华管理,公司今后的管理和生产经营规则尽快理出规定,以规范今后股东的经营行为。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29日《调解协议书》的股东决定内容已被2014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所变更,而三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仅有上诉人一个股东参加,不符合股东会的形式要件,且决议未经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是非法决议,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2014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审查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提前15日以上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等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故此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处。三被上诉人亦确认有收到上述会议通知,但明确表示拒绝参会。因《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出席人数并未作出规定,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亦未作出特别约定,故三被上诉人主张该股东会不符合股东会的形式要件,依据不足。此次临时股东会形成决议:授权上诉人管理公司印章、证件等所有资料,决议经代表公司51%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上述决议应属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因未经过代表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审议公司印章和证照管理制度的决议并不属于上述决议事项,故三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2014年6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属合法有效,2012年8月29日《调解协议书》的股东决定内容已被2014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所变更。根据2014年6月28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授权,上诉人有权制定公司印章、证照的相关管理制度。现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制定《证照、印章具体管理办法》并依该办法指定专人负责公司公章及证件管理工作。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抢夺公章、印章和证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诉请上诉人返还并停止使用公章、印章和证照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榕民终字第2161号 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