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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交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行政许可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经营权自动终止,经营者应当将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教会原许可机构,原许可机构应当及时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不再安排班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每一个车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运输证均为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4台车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和道路运输证,被告省运管局对不同时期每台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运输证的审批行为均为独立的行政行为,且被告对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证与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原告天融公司应分别主张权利。现天融公司对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能说清要求撤销哪一时期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道路运输证,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香行初字第23号之一 2016-06-20

黑龙江天融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交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类业务的许可证件有效期为4年”,“道路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本案中,自1999年1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省运管局先后向第三人哈黑公司颁发六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被告省运管局对每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审批、换发均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天融公司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六个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分别主张权利。现天融公司对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香行初字第16号之一 2016-06-22

董家海、天长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交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该条款中的时效是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权利主张(赔偿请求),就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董家海的陈述,能够认定董家海在2009年5月9日前已经知道其道路运输证不慎遗失,其权利被侵犯。因董家海请求国家赔偿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的赔偿请求时效应从2009年5月10日计算为两年,董家海于2014年6月13日向天长市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请求时效,原审对董家海要求天长市交通局赔偿其因无道路运输证不能上路营运造成6年多时间直接经济损失38万元及为其停运的车辆变更办理为黄牌照,并办理全国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恢复营运或按实际价值收购此停运的车辆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董家海认为2009年5月9日出具的道路运输证遗失的证明不存在时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董家海提出原审合议庭成员变更人民陪审员未向其进行任何书面通知,且未另行开庭审理本案,导致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经核实,本案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到参与本案的庭审及评议均为“郭学生”,原审判决书中人民陪审员处落款为“万有福”实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董家海认为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1行终54号 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