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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福战与张金锁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带领工人为上诉人建设房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二者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生效428号民事判决认为,施工现场不复存在,涉案楼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施工过程是否存在过失均难以查清,施工行为发生在寒冷季节,混凝土本身难以凝固,被上诉人在对房屋承重大梁灌注水泥后即上楼板,楼板上堆放砖头及站有施工人员,增加楼板及大梁的承重力度,危险系数加大,导致承重大梁变形脱落。而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具备专业技能,对设计、用材等进行必要的审查、检验,并按照通常行业标准建造房屋,使建造的房屋符合相关标准,被上诉人未能充分履行上述义务,防范施工危险,造成房屋坍塌,存在一定过失,对上诉人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房屋坍塌50%责任。坍塌房屋拆除清理费及重建损失经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损失为5242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3920元,该部分费用为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为26960元(53920元×50%)。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民终1768号 2016-07-27

田学与张全塔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款总额及被告分期付款的金额。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已经通过反诉主张相关权益,故被告理应将剩余的4万元支付原告。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故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的参考依据。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系争房屋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具有安全隐患,而造成问题的原因是房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作为施工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均确认原告曾维修过,但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显然未修复完毕,被告不要求原告维修而选择要求原告赔偿修复费用,此种方式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审价单位根据鉴定单位的修复方案计算出修复费用为29919.57元,该笔费用原告理应赔偿被告。至于在审价过程中被告另行增加的部分,鉴于被告在质量鉴定过程中并未提出,鉴定单位也未进行鉴定,故对于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鉴定费收费标准过高,而鉴定费系被告与鉴定单位协议约定的,由被告垫付,被告对鉴定费用无异议,鉴定单位也在鉴定现场告知了双方,故对原告认为鉴定费用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8民初1595号 2016-12-30

胡从发、梁银发等与张雁峰、胡凤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房屋建好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建房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3860元,被告对该建房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胡凤梅以自己已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胡凤梅应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胡凤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张雁峰与胡凤梅已分家另过,胡凤梅、张金锁系夫妻关系,而且该所建房屋也是由胡凤梅、张金锁居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胡凤梅、张金锁需要由其儿子张雁峰履行赡养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张雁峰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凤梅、张金锁应当向原告支付建房款138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冀0431民初157号 2016-07-20

尚竹忠诉李道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相关建筑规范履行法定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约定由相关质检部门进行验收,但就建设工程而言,被告理应确保其所建房屋的质量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根据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被告在建盖该房屋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致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必要的修复费用为40266.6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鉴定费16000元,虽系原告提出鉴定并垫付,但该项支出系因被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该笔支出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提出该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不合格所致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502民初2683号 2016-12-13

北京大通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分公司诉王学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将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此案,本院亦为双方另行确定了新的举证期限,被告王学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合议庭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将其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法有据。大通公司关于王学成所提反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3年建房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确认该合同因故未履行,并在其后协商签订了《2014年建房合同》,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作了协商变更。《2013年建房合同》已实际终止,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王学成反诉要求大通公司按照《2013年建房合同》确定的标准赔偿差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大通公司为王学成建房,王学成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双方对涉诉房屋面积、已经交纳的工程款及拆正房、额外商混C30、额外增加梁的价款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学成主张其系受胁迫签订了《2014年建房合同》及交接验收记录,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也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了建房合同及交接验收记录,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单由甲方、乙方、施工队和监理验收合格并填写,但并未就竣工验收单是否应向王学成(甲方)提供作出明确约定。王学成以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为由要求大通公司提供涉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单,因农村建房不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其主张的依据,本院实难采信。而且,根据双方陈述和交接验收记录显示,本案涉诉工程系边施工、边验收,王学成在施工期间一直现场督工,对工程进展、施工质量逐项进行了交接验收,并于2014年9月3日签字同意工程全部完工合格,应视为王学成对涉诉工程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且大通公司已将涉诉房屋转交王学成进行了部分装修,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再行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大梁开裂、楼梯间无承重梁、现浇楼板开裂之问题,王学成仅提供了照片加以证明,并未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王学成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其所述的三项问题为房屋质量问题,其因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学成该三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应予赔偿扣除的垫付砖、砂石款问题,王学成自述款项为其现场所付,但其提交的票据中的交款人或收货人处并无其本人签字,故其陈述与常理不符,本院实难仅凭王学成持有相应票据便认定票据所载价款为其所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垫付砖、砂石款的请求难以支持。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门窗自做最多应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算40平方米,现王学成主张门窗实际面积为56平方米,并应当以此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2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大通公司认可门窗未做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予以扣除,计算的单价和数量并无不当,亦与王学成所提交的两份竣工结算书中所载一致。王学成主张的单价和数量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认定门窗自做应扣款为8000元。王学成主张的门窗自做扣除标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已明确约定屋面不做保温和防水,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按照《2013年建房合同》赔偿屋面保温和屋面防水未做的价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建房合同》已明确瓦由大通公司提供,超出部分由王学成补差价,而大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亦不包含瓦的相关费用。《2014年建房合同》施工内容不含窗套和外墙贴砖,虽然在2014年9月3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的隐检内容中有贴砖,但大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并不包含贴砖的相关费用。因此,王学成仅依据其持有的相关票据清单及证明等书面材料要求大通公司支付购瓦、外墙砖、窗套等相关价款,本院实难予以支持。关于用旧砖问题,王学成未提交证据,大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学成主张的旧砖价款问题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房基未按图纸施工节省人工材料费的问题,王学成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房基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且其已签字确认基础全部完成和合格,故对其主张的费用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建房合同》,施工内容包含90平方米的外墙保温面积,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30元收费,但外墙抹灰属于附加工程量,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根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隐检内容包括外墙抹灰,而大通公司未将抹灰款项计入工程款中,且考虑到外墙保温与外墙抹灰虽然面积不同,但总价款并无较大悬殊,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新的约定,即将外墙保温变更为外墙抹灰。在大通公司未主张抹灰款项的情况下,王学成要求赔偿外墙保温未做之款项,有违公平等价之原则,本院对其请求难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砖混改商混的造价问题,根据建筑市场一般情况,商混的造价较砖混的造价要高。本案中,大通公司主张的商混C30价款系基础结构改为商混后额外增加的费用,该费用与农村建房市场情况基本相符,王学成亦认可该部分造价。砖混改商混后,虽然节省了用砖量,但相应增加了钢筋和混凝土等其他材料的用量,单纯将省砖量计算并扣除,不符合事实常理。故本院对王学成要求大通公司赔偿少用砖的价款不予支持。关于王学成主张的其他项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顺民初字第14187号 2016-08-19

刘庆安诉被告李绍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依照原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3.1.2条第1项“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为一楼一底,应为农村低层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应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砖混属于单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单包是原告负责提供施工设备,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即通常所说“包工不包料”,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交付房屋,被告给付工程款,可见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对于合同主体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具工匠或建筑资质为由主 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庭审中,经本院提示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其举出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庭审查明,被告现已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修建房屋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外搓沙,门面贴磁砖,不包括水电”,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包括:屋顶铺面、地面硬化、贴琉璃瓦,因此本院对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建房屋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建房款。《建房承包合同》第一条第2项:“工程内容:总工程量大约为叁佰多平方米,……,房屋四周算到滴水。”,可见双方在房屋施工前就预测施工总量超过300平方米,按此预计房屋施工款至少为78000元以上,因此本院对被告辨称房屋施工总价款为68409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施工量计算方式:房屋四周算到滴水,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房屋长、宽数据应以墙包边,中至中测量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取得房屋相关数据,为减小误差,本院在计算施工面积时对长、宽数据取两次测量的平均值计算。经核定,诉争房屋: 长:20.11m[(20.10m+20.12m)÷2]; 宽:9.35m[(9.55m+9.15m)÷2]; 房屋施工面积(以滴水为界,不包含楼梯间面积):376.06㎡(长20.11m×宽9.35m×2层); 楼梯间面积:19.95㎡(长4.82m×宽2.07m×2层); 房屋总价款(楼梯间面积双算):102962.60元(376.06㎡×260元/㎡+楼梯间19.95㎡×260元/㎡)。 二楼楼面气蓬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独计算施工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楼楼面气蓬应计算建筑面积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虽对被告及其父亲参与房屋修建施工应计算劳务报酬无异议,但双方对报酬计算天数各执一辞,均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参与房屋修建劳务报酬及被告垫支人工工资,以原告认可的数额核定,原告在提供的房屋结算单中自认被告的劳务报酬及被告垫支的人工工资为3380元;另,庭审中,原告另承认被告为其垫付工人李正祥工资500元的事实,本院就此一并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款59082.60元[102962.60元-(40000元+388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其施工器材(振动板1个、振动板皮线1圈、四平线2根、木凳6个)折合价款212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扣留其施工器材,也无证据证明其折价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为原告垫付柴火、房租、用电费用合计795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另行找人施工,支出工钱13500元,原告拉走被告木材,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入住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6民初779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