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安诉被告李绍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依照原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3.1.2条第1项“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一层至三层为低层住宅,四层至六层为多层住宅,七层至九层为中高层住宅,十层及十层以上为高层住宅;”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为一楼一底,应为农村低层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应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砖混属于单包,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单包是原告负责提供施工设备,组织人员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所需材料,即通常所说“包工不包料”,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修建房屋,工程完工后,交付房屋,被告给付工程款,可见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对于合同主体并无特别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不具工匠或建筑资质为由主
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庭审中,经本院提示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其举出的证据也未能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庭审查明,被告现已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修建房屋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外搓沙,门面贴磁砖,不包括水电”,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不包括:屋顶铺面、地面硬化、贴琉璃瓦,因此本院对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建房屋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建房款。《建房承包合同》第一条第2项:“工程内容:总工程量大约为叁佰多平方米,……,房屋四周算到滴水。”,可见双方在房屋施工前就预测施工总量超过300平方米,按此预计房屋施工款至少为78000元以上,因此本院对被告辨称房屋施工总价款为68409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了施工量计算方式:房屋四周算到滴水,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房屋长、宽数据应以墙包边,中至中测量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取得房屋相关数据,为减小误差,本院在计算施工面积时对长、宽数据取两次测量的平均值计算。经核定,诉争房屋:
长:20.11m[(20.10m+20.12m)÷2];
宽:9.35m[(9.55m+9.15m)÷2];
房屋施工面积(以滴水为界,不包含楼梯间面积):376.06㎡(长20.11m×宽9.35m×2层);
楼梯间面积:19.95㎡(长4.82m×宽2.07m×2层);
房屋总价款(楼梯间面积双算):102962.60元(376.06㎡×260元/㎡+楼梯间19.95㎡×260元/㎡)。
二楼楼面气蓬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单独计算施工量,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楼楼面气蓬应计算建筑面积的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虽对被告及其父亲参与房屋修建施工应计算劳务报酬无异议,但双方对报酬计算天数各执一辞,均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参与房屋修建劳务报酬及被告垫支人工工资,以原告认可的数额核定,原告在提供的房屋结算单中自认被告的劳务报酬及被告垫支的人工工资为3380元;另,庭审中,原告另承认被告为其垫付工人李正祥工资500元的事实,本院就此一并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款59082.60元[102962.60元-(40000元+388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留其施工器材(振动板1个、振动板皮线1圈、四平线2根、木凳6个)折合价款212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扣留其施工器材,也无证据证明其折价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为原告垫付柴火、房租、用电费用合计795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另行找人施工,支出工钱13500元,原告拉走被告木材,被告的房屋至今未入住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施工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26民初779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