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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存洪与韩殿思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胡存洪与被告韩殿思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由双方签字、画押确认,是原告胡存洪和被告韩殿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胡存洪与被告韩殿思签订《卖房契》当时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法律的规定,案涉房屋原告胡存洪诉讼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胡存洪于签约当日将房款交付被告韩殿思,被告韩殿思应当协助原告胡存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胡存洪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81民初1814号 2016-07-28

陆世增与任忠和、任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双方交易标的物实质上是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具有专属性。而这又是由宅基地这一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保障功能和房地一体原则所决定的。故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且受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情况方确认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已有一块宅基地,并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多年。且原告受让被告宅基地的目的,并不是因其家庭成员分户而急需申报另一块宅基地以供使用,而是供其已远嫁外地的,且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女儿及女婿实际居住。故结合本案原告已有宅基地,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具体情形,及房地一体原则,宜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同时,亦宜应认定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位于隆安县南圩镇百朝社区百朝街113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屋三层),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支付了被告转让款20000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故被告应返还所收受的转让款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3民初289号 2016-06-13

掟告李向国与被告霍如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不得转让给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原告提出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及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合同有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602民初4614号 2016-12-05

밭扬文与邓彪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谭扬文与被告邓彪于2015年2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邓彪将座落于梁平县××乡××村×组(原梁平县××乡××村×组)的乡村房屋出售给梁平县××乡××村×组村民谭扬文。原告谭扬文有权要求被告邓彪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 但原告谭扬文在向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兴管理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知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本院依原告谭扬文的申请向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兴管理所进行了调查。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兴管理所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邓彪在该国土所没有农房证登记记录,其与谭扬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在该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外,梁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兴管理所还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一份,证明农村房屋买卖,如买卖双方不是同村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原告谭扬文与涉案房屋座落地不是同村同组。因此,原告谭扬文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原告谭扬文购买被告邓彪房屋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其无法在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发生物权的变动效果。因此,原告谭扬文与被告邓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谭扬文要求解除与被告邓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谭扬文与被告邓彪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收回其出售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彪辩称原告谭扬文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关的损失,但被告邓彪并未举示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28民初361号 2016-04-21

Ꙉ安荣与陈世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虽然在形式上为房屋买卖,但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地产制度,出卖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移。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即拥有宅基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转让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陈安荣不是被告陈世猛所有的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陈世猛应当向原告陈安荣返还购房款2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0民初2391号 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