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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龙子湖区恒基伟业建材经营部与代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结算单可以证实代标尚欠恒基伟业建材经营部130415元,故代标应当承担向恒基伟业建材经营部支付剩余130415元货款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自2015年6月11日双方关于货款结算后,代标即应支付恒基伟业建材经营部的剩余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剩余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302民初1051号 2016-11-09

宜丰县棠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棠兴公司与被告周斌协商一致签订了“分期还款受让汽车合同”,该合同成立,对于其约定的代办费用及税费、保险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此后,因被告周斌未按约支付车款,故原告扣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垫付的相应款项,被告理应偿还该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利息,因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未按期还款期间应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0年8月7日,被告周斌尚欠原告本金120000元,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238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4280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5480元,被告周斌在2012年3月28日、7月14日分别还款9900元、4800元,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周斌尚欠本息138860元。因扣车原告支付的费用5363元、原告垫付的税费3000元、代办费12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部分费用合计19563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将该车出卖得款126000元,抵扣上述款项,被告周斌尚欠32423元未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24民初165号 2016-09-06

原告陕西弘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超、李红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超、李红梅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按约定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清偿车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车款本金128820元,双方在合同约定中约定月利率为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二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5民初562号 2016-12-05

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英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王英杰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王英杰支付3009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向卖方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三一公司在庭审中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至分期付款最后一笔款项支付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原告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24民初3009号 2016-08-19

上饶市承峰和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俞芳桂、张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承峰和信公司向俞芳桂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装载机,但俞芳桂尚欠133964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清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峰和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妙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诉请被告张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102民初1461号 2016-09-06

天津市远大润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炯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尾部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炯烨机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交货日期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8-20周”,交货地点为“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天保金海岸库房”。本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据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在收取预付款后的第20周前(即于2014年5月26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本案中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承运方的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收到涉案货物。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10%的双倍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供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除人为的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如供方推迟交货,每推迟交货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的10%;逾期交货超过20天,需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供方除退还需方已支付的货款外,还应双倍向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因被告延期交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的后一日计算至实际交货之日,因该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即合同总价的10%,故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限额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64600元×10%=6460元。关于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违约金的主张,合同中对双倍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故双倍赔偿损失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为646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津0116民初1118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