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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李琼、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李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92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罗永文、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罗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74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李祖琼、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李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58号 2016-07-11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龙文索、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龙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345号 2016-07-11

许昌四方水泥制品厂与武书申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四方水泥厂与被告武书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加工承揽合同书及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的该行为系其对内部生产经营的一种管理模式,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庭要求原告四方水泥厂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提供其2014年至2015年通过公户向职工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及流水明细,但原告未提交,原告的会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清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会计黄建州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武书申亦未脱离原告四方水泥厂的管理范围,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书申到原告处的具体工作时间,被告武书申提供的中国银行打款明细清单只能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荣誉证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获得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故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武书申于2012年1月到原告四方水泥厂工作。 关于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及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被告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交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023民初631号 2016-07-20

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胡国春、杨田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6]27号裁决书,已分别作出了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故起诉人重庆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终局裁决中的申请人胡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01民初2255号 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