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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健、苏德利诉被告廖富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取得了勐海县布朗山乡章家村委会章家四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台地1107.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年限约定为4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廖富强经发包方章家村委会的同意,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双方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此轮土地承包的期限止于2028年,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及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期为40年,超出2028年使用期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此轮土地承包期限止于2028年,是本案签订合同当事人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不可抗力,在违约责任上可以免责,故对与原告刘健、苏德利主张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要求被告廖富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廖富强与章家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50亩,后被告廖富强与原告刘健、苏德利签订《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又将此地全部转包给原告刘健、苏德利,转让时双方对土地面积未进行实际丈量,在协议中约定土地面积不少于1150元,土地转让款为2600000元,土地面积以《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若少于1150亩,则少于面积部分扣减相应的转让价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刘健办理《林权证》时,经测量土地使用面积为1107.1亩,若原告刘健、苏德利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廖富强土地转让费2600000元,被告廖富强即应将多收取的土地转让费退还原告刘健、苏德利,但本案能确定原告刘健、苏德利支付的土地转让费是2000000元,对600000元的土地转让费是否支付原告刘健、苏德利未提供证据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由原告刘健、苏德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被告廖富强退还多收取的土地承包97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违约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廖富强提出原告刘健、苏德利要求退还多取的土地款及支付违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刘健、苏德利虽未对土地转让费的尾款600000元支付方式、支付地点、何人支付做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被告廖富强书写的《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办理的《林权证》确定土地面积与《农村集体荒山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足42.9亩,被告瘳富强仍存在违约,被告廖正富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1150亩计算土地转让费,实际不按协议约定的多退少补执行,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廖富强交付土地后原告刘健、苏德利应在7日内支付转让款2000000元,但原告刘健、苏德利并未按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而是在2013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且原告刘健、苏德利诉称被告廖富强到其两人转包的土地上滋事,经报警处理后被告廖富强仍多次骚扰和影响原告刘健、苏德利的正常生产经营,此情况中共勐海县宣传部发的《舆情信息》第一期予以确认,该《舆情信息》载明原告刘健称两宗土地欠被告廖富强款186000元,与被告廖富强称因原告刘健、苏德利款未付清欠款才干涉拉运香蕉是相一致的,从而反映出原告刘健、苏德利与被告廖富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而,本案原告刘健、苏德利也存在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基于公平原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822民初432号 2016-10-17

郝杰峰、郝海超等与侯文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原告未提交2012年9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经土地所在集体组织同意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让金15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文宝民初字第240号 2016-01-29

上诉人马国华与被上诉人柯义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马国华一审以柯义帮未如约支付第二期付款要求解除合同,其依据是合同中约定不按时付价款合同解除。经核,一审中上诉人马国华立案时提交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审庭审中当庭提交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该两份土地承包合同第二页补充协议处不一致,一份补充协议中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不得违约,否则乙方所交定金不得退还,为乙方自动放弃”,一份补充协议处空白,被上诉人柯义帮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中补充协议处空白。上诉人马国华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柯义帮提交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同时上诉人马国华一审立案时与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两份合同复印件的内容也不一致,上诉人对此未能做出合理的说明,故,上诉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3民终398号 2016-07-03

岳代坤与宋玉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土地权利完全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向其支付价款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转让给原告建房的行为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627民初1625号 2016-10-17

上诉人刘波与被上诉人何殿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刘波主张案涉契约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没有认定园艺村委会同意转让土地的证据,应当无效一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何殿华与刘祥龙签订购买大棚及看护房契约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有偿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契约书实质上是该大棚和看护房所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亦履行十余年,刘波及龙山乡园艺村民委员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主张权益,原审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刘波主张刘祥龙去世后,刘祥龙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自动终止,刘波取得经营权证后重新确立承包关系一节,刘波取得经营权证的承包地块无法证明与本案《契约书》涉及地块为同一地块,该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无法对抗本案真实有效的契约书,刘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2民终925号 2016-07-26

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与李汉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李汉廷不具备承包草场的条件,属于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的清理范围之内,原判认定李汉廷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错误。且李汉廷在履行合同时不遵守“三牧”及草畜平衡的规定超载放牧,其行为严重的违法、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草牧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对此经阅卷审查,一、二审判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等依法能够确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因被申请人的超载放牧的违法行为而请求解除合同的再审理由,因其理由不足以构成合同无法实现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史守富、李方云、史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内25民申19号 2016-08-23

郭全娥、朱新建等与胡宜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01年12月15日,朱新建与胡宜建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朱新建交付了鱼池及其以上所属的面积,胡宜建向朱新建支付了相关费用4500元,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后,胡宜建根据该转让协议中附条件的相关条款,也支付了1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由朱兴启出具收条“收到胡宜建五亩土地补偿款壹拾万元。收款人朱兴启代朱新建”,该收条明确了该10万元的性质和具体指向。至此,双方本应无纠纷,现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又提起诉讼,要求胡宜建撤除5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填平鱼池,返还5亩土地,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郭全娥、朱新建、朱新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终字1242号 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