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沛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北京宗圣兴业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工程管理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9月完成沛县汉城中路地下人防一期工程的建设,且被告停工后至今未再继续施工,导致双方签订上述管理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可就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民初298号 2016-12-29

桑志雷与王小三、王保方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小三与桑志雷之间系房屋代建合同关系,因此,该房屋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准建手续应由王小三办理。在桑志雷履行房屋代建合同过程中,被当地国土所推倒多次,房屋没有建成。后王小三搬入三号楼1号房屋居住的行为表明其已实际接收使用该房屋,并认可房屋位置。徐圩村委会仅补给王小三一处三间宅基地,且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在王小三占用三号楼1号房屋后,徐圩村委会将原定二号楼1号的宅基地调换到三号楼1号位置,符合王小三已实际占用三号楼1号房屋的情况,桑志雷原为王小三代建的二号楼1号位置的房屋相应的调整到三号楼1号位置,因此,王小三应按照其与桑志雷签订的房屋代建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12万元。 另,桑志雷系在王小三搬入三号楼1号房屋之后,将二号楼1号房屋的宅基地转让,且徐圩村委会同意调换相应的宅基地位置,因此,王小三主张桑志雷非法转让二号楼一号宅基地,构成违约,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三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小三与桑志雷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1231号 2016-08-23

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农兴村民委员会诉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公司,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农兴村委会因不服本院所作出的(2014)阎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农兴村北朱市场改造代建合同、关于《农兴村北朱市场改造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及部分内部安置购房协议书,认为西安市阎良区农兴村北朱组北朱旧综合市场内建设的东西长124米、南北宽18米商住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一单元2楼至7楼12户、第二单元2楼至7楼12户共24套房屋属其集体所有,应解除查封、扣押。被告二建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农兴村委会与第三人金鹰地产系联建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第三人金鹰地产享有被查封、扣押24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农兴村委会依法应就其对被查封、扣押24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告农兴村委会提供的农兴村北朱市场改造代建合同、2011年9月18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关于《农兴村北朱市场改造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及部分内部安置购房协议书,其一农兴村北朱市场改造代建合同签订时间早于被告二建公司提供的北朱综合市场联合改造协议,但代建合同第七条载有“约束条款和赔偿办法,双方共同承诺,严格执行以上条款的全部内容,如单方违反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且双方有误的情况下按两倍赔偿,双方的联建投资作为相互的质押物”字样,与联合改造协议第九条内容完全一致,显与代建合同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其二2011年9月18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参加人员与签字处所签姓名存在不一致,无法确定该记录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关于《农兴村北朱市场改造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从形式上看,并无村民代表的签字,加之原告村民委员会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经过村民代表讨论,故不能对抗载有原告农兴村委会、第三人金鹰地产及村民代表三方签字的北朱综合市场联合改造协议。其三经释明原告农兴村委会仅提供有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朱综合市场提升改造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文件,未提供相关土地用途变更以及房屋建设审批手续的证据。对于内部安置购房协议书,根据原告农兴村委会提供的联合改造协议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内容,即“无偿为乙方提供以甲方名义对外销售房屋时所需要的全部手续”,无法确定原告农兴村委会与第三人金鹰地产系代建合同关系,据此,原告农兴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次查封房屋属其所有,故原告农兴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查封、扣押西安市阎良区农兴村北朱组北朱旧综合市场内建设的东西长124米、南北宽18米商住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一单元2楼至7楼12户、第二单元2楼至7楼12户共24套房屋,判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阎民初字第00143号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勇军、杨国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尹秀华的诉请虽系“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要求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但本案实质是因房屋拆迁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本案诉争之房产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承立民终字第00205号 2015-10-28

田淑玲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天坛分中心等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天坛分中心签订的《修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在翻建过程中,天坛分中心改变了原共用墙体的宽度以及抹灰层的厚度。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涉诉房屋现使用面积为12.100平方米,与原有使用面积一致。但现涉诉房屋墙体抹灰层厚度不一,若墙体抹灰层达到1.5厘米-2厘米的情况下,涉诉房屋的使用面积势必小于12.100平方米。天坛分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述《修缮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对于墙体宽度及抹灰层厚度的改变是明知且同意的,但二被告提供的《协议》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故二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房屋以翻建完毕,且原告亦同意若无法翻建则以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面积减少之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天坛分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涉诉房屋现状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二中心赔偿损失,无相关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因施工造成原告所承租房屋面积的减小,并不影响原告对于房屋的实际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修缮房屋的规划设计标准、设计图纸、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验收合格文件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直管公房翻建,二被告于原审中亦提供了相关验收记录,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东民初字第09897号 2016-08-24

锦州房总不动产投资有限公司与锦州渤海爱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将案由调整为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委托代建合同,是指建房人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委托房地产建设企业代建房屋,并向受托房地产建设企业支付酬金的协议。代建人的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资质代建房人依法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建房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酬金。本案中,锦州房总公司与爱丽大酒店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代建酒店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爱丽大酒店为项目的投资方及酒店经营方,锦州房总公司为受托建设方及项目建设管理方;酒店的建设规模和总建筑面积控制由爱丽大酒店自行确定,锦州房总公司负责酒店项目由建设立项至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相关法定手续;爱丽大酒店负责酒店工程的全部建设投资;总成本之外锦州房总公司收取管理费壹佰五十万元。2009年10月30日锦州房总公司与爱丽大酒店又签订《备忘录》,注明:“受爱丽大酒店委托,锦州房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渤海爱丽酒店工程受托建设内容已告完结,将由爱丽大酒店主持管理后续的建设内容,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本工程移交后续建设管理相关事宜明确如下,以备忘。……经双方共同核对,锦州房总公司受托建设的酒店工程分四部分结算。”而后,锦州房总公司将酒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爱丽大酒店。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爱丽大酒店系案涉酒店的出资人和建设方,锦州房总公司系酒店的受托建设方,爱丽大酒店最终取得酒店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锦州房总公司仅系受爱丽大酒店的委托代为建设案涉酒店并获得相应的代建费用,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代建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锦州房总公司主张的几项费用不予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锦州房总公司主张的自来水和消防配套费问题。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自来水和消防配套由已建成的尚·海雅居项目提供,面积是12500平方米。后来,爱丽大酒店面积发生变化,而且自建了自来水和消防配套设施。一、二审法院仍按照12500平方米的规划指标计算分摊数额是妥当的。2.关于外场地施工用水部分价款233738.76元问题。因为爱丽大酒店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锦州自来水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出具的施工用水结算证明,证明爱丽大酒店已经交清了施工主体部分和外场地部分水费,而锦州房总公司主张爱丽大酒店单独交清的该笔费用是酒店建成之后爱丽大酒店使用的自来水费用,但是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锦州房总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劳保统筹费643659.66元的问题。因爱丽大酒店已经实际缴纳300000元,虽然锦州房总公司同意在诉求的工程款中扣除300000元,但收费部门已开具办理竣工手续的缴纳情况通知单,且经一审法院到收费部门核查,认可爱丽大酒店缴纳的300000元为爱丽酒店项目的最终数额。结合该证据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应在锦州房总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中扣除劳保统筹费643659.66元,锦州房总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缴纳义务,并不损害锦州房总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锦州房总公司主张应当给付利息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备忘录》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在《备忘录》中约定有关款项的结算为多退少补,而且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未作最终结算即产生纠纷,因此,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锦州房总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锦州房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1453号 2015-12-15

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沙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瓯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现在所批项目是否是《委托代建合同》所指项目;第二,合同解除后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该如何处理;第三,沙头村委会诉请的经济损失500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第一,现在所批项目是否《委托代建合同》所指项目。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瓯海房开公司以沙头村委会名义办理由多层调整为小高层立项、规划、建设等工程建设相关手续,表明双方对合同签订之后项目内容将发生变更是明确知晓的。且该事实业经生效的(2014)温鹿民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浙温民终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故瓯海房开公司关于现在所批项目并非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时所指项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委托代建合同》解除后,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如何处理。现该30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中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亦不符合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件。在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考虑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一定损失,并酌情判决沙头村委会退还瓯海房开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第三,对于沙头村委会诉请的500万元经济损失。沙头村委会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沙头村委会、瓯海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3民终1208号 2016-04-14

原告伊春森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翠峦林业局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提供的土地中有29万多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耕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责将土地性质由耕地变更为商业金融业用地及二类居住用地,应向相关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由原告代为履行缴纳了耕地占用税,该费用应由被告缴纳,并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事项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2016)黑0706民初15号 2016-02-03

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已就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二审对上述问题不作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出让金、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琯头金川湾项目的业主,依法应缴纳该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应的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现被上诉人已代为上诉人缴纳上述费用,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款项。上诉人以其未要求被上诉人垫付款项为由主张不予返还,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规费,对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并不构成影响,上诉人以上述款项不属规费为由拒绝返还款项,其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后双方未就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要求归还垫付款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可随时要求上诉人予以归还。原审法院对于垫付款利息的判决符合涉案代建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温民终字第1474号 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