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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欧亚正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珠玛亚纳经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1月,原告欧亚正方公司(乙方)与被告珠玛亚纳公司(甲方)签订的《候车亭户外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欧亚正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珠玛亚纳公司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未履行,应支付广告费44630元。 关于原告欧亚正方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珠玛亚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欧亚正方公司主张按未付款额的0.5‰/天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欧亚正方公司要求支付欠款4463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2417号 2016-12-06

沈阳新维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至本院提交诉状、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在2015年12月25日,该时间在诉讼时效履行期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对是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负有举证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的履行,包括每期广告的具体发布形式、位置、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为准;现原告所提供的广告排期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被告方的确认,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刊登广告的页面截图,对是否全部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未能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页面截图,确有为被告方刊登的广告,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发布的广告数量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1191号 2016-04-18

南充日报社广告公司、四川天地传媒有限公司与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充日报》、《南充晚报》广告、专题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其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广告费,拖欠公告费157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共计15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70元的主张,该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南充日报社广告公司递交书面承诺,承诺本案案涉广告费收益均归原告四川天地传媒有限公司,我公司无异议。该承诺书即原告南充日报社广告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02民初4544号 2016-11-14

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未按其要求开具发票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未开具发票构成拒付广告费用的理由,且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现也同意按照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故对于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以房抵债协议不应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对于抵房协议经历一审、二审仍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并根据实际广告费金额判决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怡生瑞居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69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沈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7667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