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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洪艳、王玉明诉吴立奎、左晓明、左傅红身体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明所建房屋倒塌造成原告韩洪艳、王玉明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吴立奎作为该倒塌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左晓明,系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做人,其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吴立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左晓明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左傅红否认其为该工程的承包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该工程的承包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左傅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韩洪艳主张其日工资为12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工资,原告韩洪艳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16日,误工工资为11319.28元(97.58元×116天);原告韩洪艳住院40天,护理费为3903.20元(97.58元/天×40天),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40天);原告韩洪艳的伤残等级为9级,其为农村常住居民,其伤残补助金44764.00元(11191.00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00元,以上合计74386.48元,加上医药费35653.17元及CT3D费528元,共计110567.65元。原告王玉明主张其日工资为12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工资,原告王玉明共住院18天,误工工资为1756.44元(97.58元×18天);原告王玉明住院18天,护理费为1756.44元(97.58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18天);交通费酌定为180元。以上合计4592.88元,加上医药费7040.95元及打破伤风针支付的520元,共计12153.83元。 被告左晓明承担80%赔偿责任,应给付原告韩洪艳88454.12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7105.32元,还应赔偿原告韩洪艳81348.80元;被告吴立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给付原告韩洪艳22113.5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韩洪艳18113.53元。被告左晓明承担80%赔偿责任,应赔偿给原告王玉明9723.06元;被告吴立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给原告王玉明2430.77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081民初960号 2016-06-17

苏威华与梧州玛丽娅妇产医院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被告需证明其无过错。虽然造成桂D×××××车辆受损是因8级的大风将被告的广告牌吹倒导致,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广告牌的抗压能力及台风对该区域造成的局部影响有多大,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作出合理的足够的防护工作等问题,也就不能证明“广告牌被吹倒”系“不可抗力”这一事实。故其应当对广告牌被吹倒造成桂D×××××车辆受损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桂D×××××车不是将车停在停车点为由,也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停车是否有过错应以有权管理部门作出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梧州玛丽娅妇产医院赔偿14786.7元的数额,除玻璃贴膜的损失有桂D×××××车辆受损后进行修理的2200元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外。其他的车门把手费为97.76元、雨眉费为209.49元、尾翼及喷漆、工时费为660元,均没有修理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保险上浮损失884.45元;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为500元;已受损的车左后小窗未进行维修的费用及被告二次人为损害中铁件捅穿车顶的后期维修费用为6000元的损失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403民初1694号 2016-11-25

金华神州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与黄云秋、刘和航等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原审将神州公司应收取的索赔代理费从30%调整到10%是否合理。本案神州公司依据其与黄云秋、刘和航、刘勇签订的《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与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浙中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浙中所代理的(2009)金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645号案件)的判决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劳动报酬。经原审查明,双方在《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中约定的收费标准实为风险代理,该风险代理所涉案件在本案《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签订前已经发生,涉案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相关的事故责任也已经明确,应当可以预见受害人所享有的保险受偿情况。在此情形下,神州公司再提出风险代理,主张收取判决赔偿总额30%的代理费,明显不合情理,也减少了受害人方实际可得的赔偿额。况且,神州公司并未派员或委托律师参与645号案件的二审诉讼,未完全履行《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再者,另案当事人路伟支付的4万元款项,系受害方与路伟通过调解取得,神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此付出努力,原审将此款在计酬基数中扣除亦无不当。原审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调减受害方应支付神州公司的金额比例适当。综上,神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民申字第1278号 2015-09-18

福建省龙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中确定的5125000元补偿款是否涵盖原告所遭受的后续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5125000元包干补偿费用包含乙方目前所有已损坏建筑物修复及设备拆除安装费、停产经济损失等一切费用,结合上述约定中“目前”的条款表述,应理解为5125000元补偿款并未涵盖2012年12月5日之后产生的后续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且合同是一个整体,必须将各个条款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使其相互补充,相互印证,才能准确理解合同条款意思,从而真正探究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表意。结合本案案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125000元给乙方,由乙方包干使用,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上述包干补偿费用包含乙方目前所有已损坏建筑物修复及设备拆除安装费、停产经济损失等一切费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本工程5#工井施工段扫尾完毕及工程竣工后,乙方的厂房如再出现任何损坏以及涉及到的一切安全、质量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以上协议条款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由此可推出《协议书》中确定的5125000元补偿款应已涵盖原告所遭受的后续经济损失,故被告在依约付清上述补偿款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已清结,原告不得再就后续经济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协议书》确定的5125000元补偿款并未涵盖原告所遭受的后续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关于主张后续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仓民初字第251号 2015-05-14

䈘修平与宁波永元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是原告为被告企业的员工,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原、被告之间已经经过工伤赔偿,原告是否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认为虽然已经经过工伤赔偿,但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并行不悖。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为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适用有冲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且工伤赔偿责任中可相应扣除侵权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能适用工伤赔偿,在工伤赔偿后是否可再以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只是笼统提出如果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可提出赔偿要求,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民事法律规定。因此,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上位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相冲突问题。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显然是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排除在一般侵权责任之外的。再从法理上分析,强制企业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双方权益。对于企业而言,缴纳一定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分散企业的赔偿责任,转嫁风险;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其因年老、失业、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获得给予经济补偿的保障。因此,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承担工伤赔偿后,相同主体之间就同一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在按劳动法律关系救济后,仍可按侵权法律有关系再行救济,有违社会保险制度设置之初衷。因此,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情形下,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鄞民初字第1186号 2015-08-25

杨子贵与王有文、盛国萍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王有文、盛国萍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证据上分析。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到公安部门调取了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拍摄的照片。分析现场照片,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地路边有一栋七层高的楼房,该楼房临街面的窗户上都搭盖了水泥防水雨棚。有两户的防水雨棚边沿处有水泥块脱落的痕迹,一处为六楼住户家的雨棚,另一处为七楼住户即被告王有文、盛国萍家的雨棚;2、六楼雨棚水泥脱落处的颜色比较暗淡,系陈旧痕迹,而七楼雨棚水泥脱落处颜色较亮,系新鲜痕迹;3、王有文、盛国萍家的雨棚水泥脱落处在垂直距离上更接近原告杨子贵被砸伤的位置。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证明了六楼雨棚水泥脱落是早前被安装空调的工人踩掉的。事发当天,公安机关询问盛国萍时,盛国萍亦承认她家雨棚原来出现过开裂,当天下午雨棚掉了一块到楼下,砸伤了一个老人。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原告杨子贵是被王有文、盛国萍家的防水雨棚上的水泥块脱落后砸伤的。其次,从法理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应由被告王有文、盛国萍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王有文、盛国萍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王有文、盛国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子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护理费:21天×(28729元/年÷365天)=1653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了退休年龄,依法领取了社会养老保险,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考勤表、银行流水等与之相印证,其主张月工资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杨子贵的误工损失按2000元/月计算,82天×(2000元/月÷30天)=5467元;共计4492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203民初106号 201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