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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宾、成冲等与刘建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赵大彬与刘建章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名都花园2#楼外墙保温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楼房已完工,并且已入住,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对此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鉴于原告成冲已支取10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70000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由开发商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否认,且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2民初324号 2016-07-20

李杰与邱红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于金海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于金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邱红祥、于金海陈述,二人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共同施工人,并认可原告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邱红祥应与被告于金海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的承建方,原告主张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合法,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杰向被告出具的《维修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保证维修期间,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为一年,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作出维修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包含维修保证金10000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11民初2319号 2016-12-06

临沂丽都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临沂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地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临沂永尚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临沂丽都建筑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如约施工后已将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税费12489.63元及罚款2000元共计406072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地暖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项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尚在涉案工程质保期内不应付款,但根据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两个采暖期已过,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仍在工程质保期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辩称其已赔偿业主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带来的经济损失1920元,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主张,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02民初12264号 2016-12-06

王燕与聊城申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持被告方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向本院主张权利,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诉讼中又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勇系被告申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申大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聊东民初字第4325号 2016-10-17

赵永宾、成冲等与刘建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赵大彬与刘建章均系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名都花园2#楼外墙保温合同》,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该楼房已完工,并且已入住,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对此结算单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给付义务,鉴于原告成冲已支取10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70000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由开发商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否认,且未提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82民初324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