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国锋与清远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来看,鼎丰公司负责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不承担投资风险和盈亏,只收取固定面积的房屋补偿和现金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本案的定性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林国锋与鼎丰公司签订的《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以及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
一、鼎丰公司应退还多少款项给林国锋和鼎丰公司是否应给付林国锋违约金。鼎丰公司承认收取了林国锋2000000元并同意退还,因此,此款可以确认。肖礼和在2015年8月7日向林国锋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承认林国锋参与金品名居项目的建设且投入费用480000元并承诺退还该款,由于肖礼和当时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正代表鼎丰公司,其承诺对鼎丰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此款可以确认。综上,鼎丰公司本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共计2480000元,减除肖礼和已给付的170000元,鼎丰公司实际应退还林国锋的款项是23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将2310000元给付林国锋。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肖礼和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如不按照《还款协议》的时间退款则计付违约金,但在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于2015年8月8日签订《协议》后,已对退款事项和退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还款协议》中的给付时间和违约金的约定已失去了约束力,因此,林国锋要求鼎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鼎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规定在2015年9月30日前退款给林国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鼎丰公司应当给付林国锋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朱荣、林国锋、肖礼和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债务转移(即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是否转让给了肖礼和)。《解除合同协议》约定是由鼎丰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无息退还2000000元给林国锋的,是鼎丰公司欠债而不是朱荣欠债,而《协议》中“协议书(即《金品名居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无息返还2000000元给乙方”所指的甲方是朱荣,显然,朱荣、林国锋、肖礼和三方此时将鼎丰公司的债务当成了朱荣的债务,《协议》中“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上述款项由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丙方(应为乙方)的偿还责任由乙方(应为丙方)独自承担。”的约定明确将由朱荣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了丙方即肖礼和,因此,《协议》与《解除合同协议》互相冲突,《协议》的上述约定应属不明确。从2015年1月21日前朱荣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朱荣退款,2015年1月21日后肖礼和是鼎丰公司的大股东,林国锋要求肖礼和退款以及肖礼和作为大股东后出具《还款协议》承诺退款的事实来看,将《协议》理解为由肖礼和负责向林国锋退款更为合乎常理,因为肖礼和成为了大股东后,接管了公司的业务,对外则代表了公司,朱荣则变成了公司的小股东,林国锋把肖礼和当作鼎丰公司的代表要求其退款很正常。因此,《协议》实际上是将原应该由朱荣(原大股东、法人代表)负责的退款义务转由肖礼和(新的大股东)负责而已,并非真的是将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由于肖礼和是公司大股东,鼎丰公司的债务对于肖礼和来说并非第三人,如果鼎丰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个人,那么,在肖礼和退出鼎丰公司的股东后,林国锋将会失去对鼎丰公司的追偿权,这对林国锋来说是不公平的,非林国锋本意,对肖礼和来说,由其个人承担公司的债务同样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协议》并不构成债务转移。鼎丰公司认为《协议》约定已将鼎丰公司欠林国锋的债务转移给了肖礼和的主张,存在逃避债务(特别是肖礼和退出股东后)的嫌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803民初1507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