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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年美、方真等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是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实施主体,《淳安县千岛湖镇撤村建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县委办[2013]50号)是其落实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政策依据。四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在实施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行为中,邵年美等四人不是被补偿人人,也不具有利害关系而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27行初8号 2016-05-04

原告傅作才诉被告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董志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租赁董志忠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租期内如遇土地征用,原告无条件搬走。因此,当董志忠所有的房屋被征收时,原告与董志忠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因房屋被征收而终止。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浦行初字第24号 2015-02-12

王翠弟与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湾中心区指挥部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永中旧城改造二期工程的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龙湾中心区指挥部与被拆迁人王翠弟因涉案房屋是否应予补偿安置产生的争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现原告未经裁决,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履行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对行政裁决不服的,仍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浙温行初字第431号 2016-06-24

邵金有、吴彩云等与淳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市土地管理部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方需进行拆迁行政裁决,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应当高于拆迁行政裁决。对于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后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拆迁当事人就应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相关拆迁行政裁决也因此不再发生效力。据此,本案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在2015年9月15日邵金有户和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于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已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诉行政行为已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上诉人已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行终218号 2016-06-24

刘方云与江山市大桥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生猪养殖场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上诉人起诉缺乏法定要件,应予驳回。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其提出赔偿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亦无基础,法院不作审理亦无不妥。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8行终47号 2016-06-27

毛法杨与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所属领域:城乡建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生猪养殖场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上诉人起诉缺乏法定要件,应予驳回。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其提出赔偿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亦无基础,法院不作审理亦无不妥。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8行终63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