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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振宇与汪健、莆田市城厢区大丰贸易有限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时,被告汪健为被告大丰公司的监事,且根据合同中“甲方是拥有包括万斯明品牌、设计、生产、销售及零售实体”的约定,该合作服务协议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大丰公司,被告汪健的经营活动,应由被告大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以网页上产品的累计评价数为销售量,但该累计评价数是否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销售量无法确认,原告又以其估算的成本价、广告费、房租、职工工资作为运营费用,其计算利润的依据不足,不能以此得出协议约定的“扣除运营费用后的净利润的20%”。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汪健支付技术服务报酬195361.6元、被告大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302民初2148号 2016-11-16

曹学亮与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安宁龙宝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其创新修改设计仅针对整个生产线上六十几台设备中的五项设备进行修改。而上诉人参与的硫酸生产线建设项目未获得过任何的科技成果认定或者奖励,也不是国家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上诉人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仅针对整体项目中的部分技术进行修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在行业中是否处于领先水平或者具有创新性,也并未获得科技成果登记或者鉴定书等证明其形成了独立的科技成果。因此,其主张的创新修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创新修改设计进行科技成果鉴定。依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九条规定“鉴定由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因此,上诉人所提的申请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是否为科技成果是上诉人证明其获得奖励的重要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已经通过科技成果登记或者鉴定书确认其质量和水平,也未提供该创新修改设计除口述以外的清晰文字载体,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创新修改设计为科技成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创新性修改设计在载体没有明确,也未经认定为科技成果的情况下,就不能判断其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的使用或转让情况以及获得收益所应享有的比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民终316号 2016-07-06

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张芳金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8日,张芳金与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该案涉职务技术成果是张芳金在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期间,由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开展完成的。由于两原审被告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科技路39号,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广东省××南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7)粤19民辖终765号 2017-08-16

耿学文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技术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既非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亦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无权管辖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贵州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8月21日后除遵义市以外的贵州省其他市、州的知识产权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黔02民初53号 2018-04-16

耿学文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火烧铺矿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系职务发明,被告火烧铺矿以默示的形式放弃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认可原告耿学文享有专利号:ZL20091030××××.6“三软煤层加长前梁综采、综采放顶煤采煤方法及设备”发明专利,实际已将专利权利让渡给原告耿学文。由此,原告已取得发明专利权包括专利人格权、专利财产权在内的所有合法权利,原告可依法实施、转让、许可实施发明专利等获得财产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以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者给予合理的报酬。此规范的适用前提是单位获得职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在单位依法取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财产性权利后,应对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物质奖励、合理报酬,以激励创新、鼓励发明。本案中,原告系职务发明创造的主创人员,被告单位于2009年一次性给予其个人相当于上年全年工资(2008年年工资130266元)3/4的奖励(10万元),并在此后的职务提拔、职级待遇等方面对其予以激励,肯定了原告对于职务发明创造所做出的贡献。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均完全归属于原告,被告仅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基于在先权利而享有在原有范围内实施专利的有限权利,原告已无偿取得本应由被告享有的专利财产权、人格权。由于专利权已完整归属于原告,被告即无需因获得专利权而对有实质性贡献的单位职工给予物质奖励或报酬。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单位获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情况下应当给予发明人、设计人财产性奖励、报酬的法律规范提出本案诉讼,其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黔01民初545号 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