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55条记录,展示前555

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曹卫兵等与佛山市南海区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曹卫兵未按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规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6民初79号 2016-05-25

汤双喜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债权人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前提是核查债权金额和性质,在债权尚未确定具体金额和性质的情况下,将债权核查事项列入决议事项是与表决制度运行原理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仅将核查债权事项列入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但并未规定该事项为决议事项。债权的金额或性质的确定,不应通过民主表决,而是应通过事实和法律来确定。因此,汤双喜关于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越权认定久天公司优先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旨在防止建设工程双方利用工程款优先权制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讼争工程实际完工后,已符合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然而,久天公司未在完工后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导致讼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属于阻却工程价款优先权开始起算的行为,损害了钱能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后段之规定,应视为完工之日为竣工条件已经成就。久天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讼争工程实际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到申报优先权时即2015年2月12日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讼争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汤双喜关于久天公司对被告钱能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23民初2420号 2016-09-14

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与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美行公司以银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并提供了银丰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65)人民币152.865万元”欠款条。虽然银丰公司认可这一欠款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承认与美行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该欠款条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美行公司仍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美行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陆丰分行并非本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美行公司提出的应当追加陆丰分行为本案被告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美行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民申字第1915号 2015-10-28

清远市威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明兴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威信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其未向明兴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四民事裁定,批准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共34家公司的重整计划,其中包括明兴公司。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四民事裁定,延长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2015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又作出(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五民事裁定,延长嘉粤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等34家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至2016年6月4日。上述事实表明,明兴公司目前仍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威信公司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明兴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规定,裁定驳回威信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威信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改变案由,为裁定驳回起诉制造理由,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明兴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威信公司未向明兴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的具体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威信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威信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威信公司主张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后,应视为威信公司履行了债权申报,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威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终390号 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