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883条记录,展示前1000

刘义红、永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根据(永府)山权证字№0001901《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三湾乡九垅村对于涉案苟形冲山场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登领了1589亩的山林所有权证,刘义红做为九垅村的村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永新县政府亦在2006年依据刘义红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向刘义红核发了上苟形冲山场上的19.5亩林地的林权证并进行了林权登记。该颁证、登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上述九垅村的山林所有权证、刘义红的九垅村村民身份以及其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即为刘义红登领苟形冲及上苟形冲山场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永新县政府以无有效权属依据为由,撤销刘义红所持有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相符,该撤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撤证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如果高溪乡村民段吉风所持有的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54)法总字第139号民批字第42号批示所载“狗熊冲”山场确实与刘义红所登领林权证的上苟形冲山场属同一山场,则应由所在村集体申请启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先行确定上苟形冲山场的山林权的归属,再行解决刘义红等村民是否错登林权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行终字第33号 2015-03-04

李斌龙、永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根据(永府)山权证字№0001901《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三湾乡九垅村对于涉案苟形冲山场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登领了1589亩的山林所有权证,李斌龙做为九垅村的村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永新县政府亦在2006年依据李斌龙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向李斌龙核发了苟形冲山场84.9亩林地的林权证并进行了林权登记。该颁证、登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上述九垅村的山林所有权证、李斌龙的九垅村村民身份以及其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即为李斌龙登领苟形冲山场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永新县政府以无有效权属依据为由,撤销李斌龙所持有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相符,该撤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撤证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如果高溪乡村民段吉风所持有的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54)法总字第139号民批字第42号批示所载“狗熊冲”山场确实与李斌龙所登领林权证的苟形冲山场属同一山场,则应由所在村集体申请启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先行确定苟形冲山场的山林权属,再行解决李斌龙等村民的林权证是否错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行终字第34号 2015-03-04

王水妹、永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根据(永府)山权证字№0001901《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三湾乡九垅村对于涉案苟形冲山场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登领了1589亩的山林所有权证,王水妹做为九垅村的村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永新县政府亦在2006年依据王水妹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向王水妹核发了苟形冲山场上的20亩林地的林权证并进行了林权登记。该颁证、登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上述九垅村的山林所有权证、王水妹的九垅村村民身份以及其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即为王水妹登领苟形冲及上苟形冲山场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永新县政府以无有效权属依据为由,撤销王水妹所持有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相符,该撤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撤证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如果高溪乡村民段吉风所持有的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54)法总字第139号民批字第42号批示所载“狗熊冲”山场确实与王水妹所登领林权证的苟形冲及上苟形冲山场属同一山场,则应由所在村集体申请启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先行确定苟形冲及上苟形冲山场的山林权的归属,再行解决王水妹等村民是否错登林权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行终字第32号 2015-03-04

文干华、永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根据(永府)山权证字№0001901《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三湾乡九垅村对于涉案苟形冲山场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登领了1589亩的山林所有权证,文干华做为九垅村的村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永新县政府亦在2006年依据文干华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向文干华核发了苟形冲山场28.5亩林地的林权证并进行了林权登记。该颁证、登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上述九垅村的山林所有权证、文干华的九垅村村民身份以及其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即为文干华登领苟形冲山场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永新县政府以无有效权属依据为由,撤销文干华所持有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相符,该撤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撤证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如果高溪乡村民段吉风所持有的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54)法总字第139号民批字第42号批示所载“狗熊冲”山场确实与文干华所登领林权证的苟形冲山场属同一山场,则应由所在村集体申请启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先行确定苟形冲山场的山林权属,再行解决文干华等村民的林权证是否错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行终字第31号 2015-03-05

肖逢长、永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根据(永府)山权证字№0001901《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三湾乡九垅村对于涉案苟形冲山场在1985年林业三定时登领了1589亩的山林所有权证,肖逢长做为九垅村的村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永新县政府亦在2006年依据肖逢长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向肖逢长核发了苟形冲山场37.5亩林地的林权证并进行了林权登记。该颁证、登记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操作规程。上述九垅村的山林所有权证、肖逢长的九垅村村民身份以及其与九垅村签订的《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即为肖逢长登领苟形冲山场林权证的权属依据。永新县政府以无有效权属依据为由,撤销肖逢长所持有的林权证,与事实不相符,该撤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撤证有效错误,应予纠正。如果高溪乡村民段吉风所持有的1954年宁冈县人民法院(54)法总字第139号民批字第42号批示所载“狗熊冲”山场确实与肖逢长所登领林权证的苟形冲山场属同一山场,则应由所在村集体申请启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先行确定苟形冲山场的山林权属,再行解决肖逢长等村民的林权证是否错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行终字第29号 2015-03-05

王家和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具有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鉴于原告擅自采砂、经营的违法事实,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作出普水罚字(2015)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普水罚字(2015)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普政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普水罚字(2015)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采砂只是为了改造水田、不属于经营性。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投资15万元转租了20亩水淹地,在其称欲改造10亩水田的水淹地上挖掘深度约2米,雇佣铲车费用需要7-8万元。如此耗费人力、物力、财力改造水田有悖常理。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违法采砂、属于经营性,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采砂是给村委会,与村委会共同采砂,被告只处罚原告遗漏主体一节。因被告认定原告违法采砂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而原告向村委会申请改造水田和取直河道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无据证明村委会在201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间参与了原告的采砂行为。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普行初字第109号 2016-04-27

䐴川市覃巴镇龙田村委会龙田村民小组、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行政答复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上诉人龙田村作出的《关于梅兰线龙田路段西边旱地林木被砍伐的处理情况的答复》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龙田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吴川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上诉人龙田村所作的上述答复,是对龙田村信访事项的答复,主要是解答其对案外人陈留文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并没有确定争议土地林木的权属,对龙田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该答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6号 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