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和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林业水利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所属领域:资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具有作出水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鉴于原告擅自采砂、经营的违法事实,普兰店市林业水利局作出普水罚字(2015)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对原告要求撤销普水罚字(2015)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普政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普水罚字(2015)第01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调查,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其采砂只是为了改造水田、不属于经营性。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投资15万元转租了20亩水淹地,在其称欲改造10亩水田的水淹地上挖掘深度约2米,雇佣铲车费用需要7-8万元。如此耗费人力、物力、财力改造水田有悖常理。因此,被告认定原告违法采砂、属于经营性,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采砂是给村委会,与村委会共同采砂,被告只处罚原告遗漏主体一节。因被告认定原告违法采砂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而原告向村委会申请改造水田和取直河道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无据证明村委会在2015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间参与了原告的采砂行为。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其他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普行初字第109号 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