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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一丁、王璐璐等与肥乡县田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房产是继续执行还是停止执行的的核心问题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韩育新方所有,韩一丁、王璐璐对争议房产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争议房产应当继续执行。理由及分析如下: 第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进行依法登记,这是《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法院对争议房产采取查封执行措施时,经核实房地产部门,争议房产登记在韩育新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执行措施没有问题; 第二、韩育新在申报财产时,其面对的是法院执行人员,面对的后果是强制执行措施,在此情况下,其述称是“口语不严谨,就是随口一说”的理由,不合乎一个普通人的思维方式,况且韩育新是国家工作人员,相比较之中韩育新更应谨慎与理智,故对韩育新的该种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主张的合法占有、未过户原因、赠与、物权优于债权、无过错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的核心问题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本案中韩一丁、王璐璐主张赠与、韩育新与刘淑萍承认赠与、介绍人和亲朋好友证明赠与,故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就要考量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是否已经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权赠与行为由物权赠与合同和赠与物物权转移两部分组成,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及相关证人均认可原告韩一丁、王璐璐与韩育新、刘淑萍之间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双方客观上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这是客观事实,赠与双方因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这是赠与双方认可的事实。没有办理赠与物转移登记的客观事实决定了赠与行为的最终未能完成,而未能最终完成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未能转移。故本院认为,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因赠与行为由韩育新方转移给韩一丁、王璐璐,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从法律上仍属于韩育新。再从韩一丁、王璐璐的诉讼理由(只因是一家人,并需缴纳过户费,没有过户而已)分析,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只是因为过户费问题没有办理,这从主观上进行分析,不能属于无过错,因为过错包含故意与过失两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一,即为有过错:韩一丁、王璐璐知道物权转移是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因为过户费问题和心里认为赠与双方“是一家人”便没有办理,主观方面属于放任不办理过户登记法律后果的发生,故其应承担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转移,便不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8民初1156号 2016-08-04

原告李志梅与被告常贤祖、张周玉、梁凤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梁凤光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于同日约定办理预告登记。登记机构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银房预告字第201506506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李志梅、房屋坐落于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颐和城府花园49号楼1单元102室,约定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此预告登记成立。依被告常祖贤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16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该房屋的产权产籍。由此可知,预告登记在前而财产保全在后。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易言之,预告登记旨在限制不动产处分,并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对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享有权利的角度看,预告登记系为了保护交易人的利益,如果预告登记不能够对抗查封登记,则失去了其法律赋予的本意。因此,预告登记可以排斥所有权人的查封登记。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并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就被告认为常贤祖、梁风光就涉案房屋未实际付款、未实际占有等问题,此系被告常贤祖与被告张周玉、梁凤光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5民初1007号 2016-07-29

刘金治与沈卫刚、刘兆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兆雄及其妻子解桂霞以4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卖于刘金治。其中刘金治于2013年7月19日向第三人刘兆雄妻子解桂霞打款130万元,剩余房款270万元由于刘兆雄欠刘金治债务,双方将涉案房屋进行了以物抵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以物抵债行为亦可视为原告刘金治支付了剩余合同价款。故原告将涉案房屋的房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兆雄、解桂霞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于2013年10月9日向神木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并于2013年10月22日神木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神证民字第1616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涉案房屋租赁与案外人田卡富,实际上原告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由于原告刘金治与第三人刘兆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在本院作出预查封裁定之前,房屋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且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合理,可排除恶意转让财产的可能,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的请求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原告与第三人虽至今未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沈卫刚与第三人刘兆雄之间只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争的房屋也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1民初1095号 2016-08-25

刘旭飞与康宝宝等一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刘旭飞明知第三人冯雄则是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未消除抵押之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仍与第三人订立了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房屋抵债协议,并以第三人冯雄则的名义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刘旭飞与第三人冯雄则之间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且至今未还清银行贷款,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抵顶了涉案房屋部分房款,但其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于2013年8月份知道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查封了涉案房屋,且在查封该涉案房屋前,原告既未付清全部房款,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原告至今未付清全部房款,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涉案房屋未付清全款以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该涉案房屋仍属第三人冯雄则所有。因此,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正确,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不能查封涉案房屋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所持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1民初284号 2016-04-20

原告尹闯诉被告海城燕明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被查封物在第三人厂内,首先应认定为第三人所有,如原告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查封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381民初2167号 2016-07-22

侯宁宁与李洪花、第三人赵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赵忠名下,本院已采取查封措施,第三人赵忠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采取扣押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车是2015年9月2日从罗志杰处购买,其提供的协议书、罗志杰的收到条,经被告质证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系真实的,因原告购买此车之前已被法院查封,第三人赵忠和案外人罗志杰均无权处分,原告未审查车辆登记情况,存在重大过失,即使如原告所主张的罗志杰有处分权,该亦不能对抗被告,故原告请求确认鲁V×××××豪沃重型自卸车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罗志杰的买卖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3民初3511号 2016-12-06

成都富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江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系其拥有和使用,提交了上述两个账户的银行明细及公司财务收据。而银行明细及财务收据的存款时间、金额能够相互对应,且该账户明细上也并为反映第三人江玲自己的收入或消费。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江玲并无该两个账户的支配权。根据第三人江玲的职业、收入状况来看,其也不可能拥有如此大额的存款。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诉争的两个账户系原告富雅公司借用第三人江玲的名义开立,该账户上的款项应属原告富雅公司所有。对原告提出的停止对第三人江玲账号为xxxx和xxxx的账户执行的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富雅公司借用第三人江玲的名义开立账户并使用的行为,违反了金融、财务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特予以指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4民初722号 2016-06-29

林世发与王凤江、赵阳、董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的裁判。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并非所有的实体权利。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原告与被告赵阳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而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即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在法院查封之前;2010年11月22日被告赵阳收到原告林世发给付的房屋及车库的全部价款后,原告即合法占有该房屋及车库,并交付该房屋及车库的电费及物业费至今。原告未办理车库的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甲(赵阳)乙(林世发)双方计划房屋使用权满五年之后办理过户手续,但自交款之日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切相关手续交由乙方掌管”。故原告未及时办理车库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因合同中有约定,并非原告自身的原因,且该查封的车库原告已经占有使用多年,虽物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原告已经合法取得。综上,原告与被告赵阳的房屋买卖合同(车库)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凤江以2014年7月14日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否定原告与被告赵阳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与原告已于2010年11月22日交付出卖人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争议的标的物的事实相悖,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284民初2133号 2016-12-07

刘淑贤与吴佩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北路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5586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指向特定标的物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涉案房屋为仲裁裁决指向的特定标的物,而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在该裁决未经法律规定程序撤销或否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和处理。刘淑贤、吴佩文对于仲裁裁决指向的特定标的物提出实体权利主张,实质上是认为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刘淑贤、吴佩文的起诉,并无不当。刘淑贤、吴佩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5586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