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祥国与通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地为武汉市,但居住地为通城县北港镇,因此通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明知乙酰甲胺磷农药具有很大的毒害性,仍携带该农药到省政府上访,属于用危险方法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双湖派出所对其训诫后,被告又对其行政拘留属重复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35号 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