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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祥国与通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地为武汉市,但居住地为通城县北港镇,因此通城县公安局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明知乙酰甲胺磷农药具有很大的毒害性,仍携带该农药到省政府上访,属于用危险方法扰乱单位秩序,情节较重。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双湖派出所对其训诫后,被告又对其行政拘留属重复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222行初35号 2016-06-15

刘岩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哈西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并非被告依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治安调解协议行为并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03行初282号 2016-06-12

李明珍与正定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正定县公安局对原告处罚是其法定职权。正定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正定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处罚时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没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3行初12号 2016-05-17

李文佐与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本案中原告李文佐与第三人潘德新互相撕打及原告李文佐砸村委会空调及屋门的事实存在,原告李文佐有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系对其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本案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内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不属于显失公正,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伍佰元整,而对潘德新只罚款伍佰元整,处理不公平的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上述规定,对李文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文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91行初9号 2016-05-25

谢福生与兴隆县公安局三道河乡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兴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仅有原告的陈述和伤情鉴定结论,第三人予以否认,不能证明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处以治安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所称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三道河乡派出所所长与第三人之妻有家族往来,属包庇违法行为,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故其关于诉请撤销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三道河乡派出所对第三人所作罚款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该处罚不服,向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兴隆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该案进行行政复议,并依据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2行初15号 2016-05-24

王丰洲、宁晋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9月16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白京华等人的证言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故被上诉人宁晋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对上诉人王丰洲作出宁公(耿)行罚决字[2014]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邢行终字第84号 2015-03-24

黄延安、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治安管理(治安)
所属领域:公安行政管理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黄延安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黄延安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反映其村集体上两人任村党支部书记违反规定转让集体土地问题,因对相关部门的信访答复不服,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三次。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根据对黄延安及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结合潮州市潮安区信访局转来的北京市分流劝返接回通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材料,认定黄延安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黄延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潮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黄延安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黄延安申请再审主张,《训诫书》不能证明其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具体行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超越其管辖范围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延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行申729号 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