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明阳公司签署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主要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原告明阳公司主张船舶损失的依据为《检验报告》中载明的船舶维修费为984582元,船舶油料、物料、个人物品及备品备件损失为118600元。根据保险条款首部的规定,船舶维修费用部分中的门窗、天花、空调、冰箱、电视、沙发等内部装潢、生活电器,在现实生活中为船舶必配设备,船上机舱备件、电焊机亦为船舶必配设备,属保险标的范围,不应扣除;柴油、机油,液压油、船员个人物品、香烟为船上燃料、物料、给养、个人消费品等财产,不属保险标的范围,应予扣除。因此,《检验报告》中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船舶损失为994582元(984582+8000+200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的约定,原告明阳公司应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后修理,但该约定不能否认《检验报告》确定上述损失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以《检验报告》来确定涉案船舶的损失。根据涉案保单中关于承保比例及免赔额的约定,该两类损失的保险理赔款应为716293.44元[994582*80%*(1-10%)]。原告明阳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理赔比例及免赔额做明确说明,但其在投保单中手填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且在特别约定处进行盖章确认,该特别约定包含了理赔比例及免赔额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理赔比例及免赔额作出了明确说明,对原告明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船舶沉没后,原告明阳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约定的打捞工程总费用为2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船舶打捞费为2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至于该费用是否以原告明阳公司向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及支付多少,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明阳公司据此主张打捞费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打捞费应予赔付,但应根据涉案保单中的约定,即根据船舶证书载明的载重吨位(载货量)为计算依据,A级航区以280元/吨为限,还需按照承保比例及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上述计算打捞费的条款,均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单条款中亦未载明打捞费不计免赔或排斥当事人另行约定打捞费计算方式的内容。因此,原告明阳公司主张的打捞费应为1108800元[5500*280*80%*(1-10%)]
原告明阳公司为涉案船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5万元,该费用系原告明阳公司为确定涉案船舶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明阳公司主张的涉案船舶运费损失6万元,系其根据运输合同享有的部分可预期利益损失,不属船舶直接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875093.44元(716293.44+1108800+5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应承担该款利息,对原告明阳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阳公司在收到公估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已经能证明其损失,应及时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该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提供索赔资料,但未一次性通知原告明阳公司补充提供,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最迟应于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已收到原告明阳公司的全部索赔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保险理赔款,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72民初1663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