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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溪县明阳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明阳公司签署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无异议,主要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评判。 原告明阳公司主张船舶损失的依据为《检验报告》中载明的船舶维修费为984582元,船舶油料、物料、个人物品及备品备件损失为118600元。根据保险条款首部的规定,船舶维修费用部分中的门窗、天花、空调、冰箱、电视、沙发等内部装潢、生活电器,在现实生活中为船舶必配设备,船上机舱备件、电焊机亦为船舶必配设备,属保险标的范围,不应扣除;柴油、机油,液压油、船员个人物品、香烟为船上燃料、物料、给养、个人消费品等财产,不属保险标的范围,应予扣除。因此,《检验报告》中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船舶损失为994582元(984582+8000+200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的约定,原告明阳公司应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后修理,但该约定不能否认《检验报告》确定上述损失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以《检验报告》来确定涉案船舶的损失。根据涉案保单中关于承保比例及免赔额的约定,该两类损失的保险理赔款应为716293.44元[994582*80%*(1-10%)]。原告明阳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理赔比例及免赔额做明确说明,但其在投保单中手填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且在特别约定处进行盖章确认,该特别约定包含了理赔比例及免赔额的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理赔比例及免赔额作出了明确说明,对原告明阳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船舶沉没后,原告明阳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约定的打捞工程总费用为2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船舶打捞费为2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至于该费用是否以原告明阳公司向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及支付多少,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明阳公司据此主张打捞费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打捞费应予赔付,但应根据涉案保单中的约定,即根据船舶证书载明的载重吨位(载货量)为计算依据,A级航区以280元/吨为限,还需按照承保比例及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上述计算打捞费的条款,均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保单条款中亦未载明打捞费不计免赔或排斥当事人另行约定打捞费计算方式的内容。因此,原告明阳公司主张的打捞费应为1108800元[5500*280*80%*(1-10%)] 原告明阳公司为涉案船舶向公估公司支付了5万元,该费用系原告明阳公司为确定涉案船舶的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明阳公司主张的涉案船舶运费损失6万元,系其根据运输合同享有的部分可预期利益损失,不属船舶直接损失,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875093.44元(716293.44+1108800+5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理赔款,应承担该款利息,对原告明阳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阳公司在收到公估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已经能证明其损失,应及时提交给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何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该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保险公司未及时提供索赔资料,但未一次性通知原告明阳公司补充提供,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最迟应于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10月27日,已收到原告明阳公司的全部索赔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保险理赔款,应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72民初1663号 2016-12-28

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首先,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新明丰”轮在事发时航行到闽江口5号到6号浮标处为避让对遇船舶及渔船,驶近浅滩水域,船体振动,船体螺旋浆和舵机受损严重,初步判断是船舶触碰到不明物体后,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总经理林震并询问如何报案,林震告知上诉人按事故为搁浅报案,以及双方之间存在所谓上诉人的船舶每次发生海损事故均按被上诉人指示进行报案,为避免被海事部门强制拖船而承担巨额费用,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均未记载海损事故,也未向海事部门报案,被上诉人均依约支付保险金的交易习惯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与案涉船舶AIS轨迹图显示的船舶轨迹存在较大差异。上诉人声称报案所称的时间和地点不是精确信息,但船上的船长及船员均属于长期从事航运的专业人员,出现如此大的差错,明显有违常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声称船舶实际轨迹与AIS轨迹存在差异是因设备误差所致,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第三,无论是搁浅,还是触碰,案涉船舶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均未对事故有任何记载,且根据有关公估人员对船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事发后该船船员仅是加强值班和增加瞭望,没有采取船舶搁浅或触碰情况下所应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明显有违常理。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辩称,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均未对事故有任何记载是为了避免海事部门上船检查并强制拖船而承担巨额费用,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但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对船舶航行情况作如实记载属于法定义务,上诉人违反该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四,上诉人向海事部门提交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上虽有琯头海事处“准予备查”的印章以及“具体损失金额可由有资质单位进一步评估”的手写备注,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海事部门并不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所定义的水上交通事故,海事部门也未对此立案调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出险通知书》、《索赔函》、《事故详细经过》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林某不是船舶修造或航行的专业人员,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中有关推测、判断的部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五,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公司在对案涉船舶进行勘验之后,确认该船的损坏痕迹属于陈旧性痕迹,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称该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保险事故确有发生,并无不当。基于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闽民终字第1898号 2015-12-0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陈海军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保险费一次性缴付,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其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对拖欠的保险费支付相关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1400号 2016-11-09

原告日照德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案涉保费尚未缴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尚未缴交保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即便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的该约定属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在收到保单的同时收到了《2009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以黑体标示了“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能够起到提示作用,且该条款系对缴交保费的约定,并未涉及任何专业知识,投保人及原告对该条款应当能够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认定被告已对该条款作了明确的提示及说明。支付保费系投保人的义务,该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原告于2015年11月才缴交保费,故即便案涉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涉货物受损的原因。 原告主张货损原因为淡水浸泡,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主张为海上浸泡,不属其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如前对证据的认定,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勘验结论为货损原系因为海水浸泡,原告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三个余月后申请本院对存放在长帆公司的货物进行鉴定,但其无法证明该货物系案涉受损货物,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鉴定已无事实基础,故应依据民太安公估公司勘验的结论确定案涉货物受损原因为海水浸泡。 三、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主张即便货损原因系海水浸泡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持相反观点。本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2009保险条款》第二条对万邦公司投保的综合险以列举的形式记载了赔偿的范围,其中不包括因海水导致的货损,且该条款关于承保范围的规定明确,无兜底条款,应认定海水导致的货损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72民初13号 2016-03-29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荣成龙威渔业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投保,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自愿订立了以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为主要形式的保险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的总保费为16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日保费额为460.274元。涉案保险合同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9月1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答辩人应缴保费252天×460.274元/天=115989元,而答辩人分两次实际支付保费118000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费,大地保险应当将答辩人多交的保费予以退还。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解除之日应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出具批单同意退保之日,并非被告辩称的2014年9月1日。本院认为,涉案保费依照被告主张的日保费额460.274元计算较为合理,但保险期间应自合同成立之日2013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退保之日2014年9月15日,共计266天,合计保费应为122432.884元,被告已交纳保费118000元,尚欠4432.884元保费未交纳。原告主张保险费的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时间次日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6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