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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宗刚与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宗刚所称的养殖损害是否是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锦恩荣”轮造成的。二、一审法院对张宗刚提出的扣押船舶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8月20日0008时,有一艘商船以大约100°航向进入张宗刚的证外损区,其进入点与证外损区西北点基本重合;“锦恩荣”轮于9月9日以295°航向进入上述证外损区后,从证外损区西北点驶离张宗刚损区。上述两轮均经过证外损区西北点,且两轮的航迹线夹角很小(仅15°),同时考虑筏架的走向和长度,可以认定8月20日进入证外损区的商船经过了张宗刚所称被“锦恩荣”轮损坏的筏架。张宗刚未证明8月20日进入证外损区的商船经过之后,上述筏架仍然完好,或筏架虽被破坏但在9月9日前已经修复,因此,即使其所称的证外损区有损失,也无法认定是“锦恩荣”轮造成的。从“锦恩荣”轮AIS轨迹看,该轮未进入证内损区,因此,张宗刚所称的证内损区的损失,亦与“锦恩荣”轮无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宗刚上诉中提出的其在一审审理中申请扣押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定的问题,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综上,张宗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书对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民终749号 2016-06-14

威海长青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獐子岛公司对于长青公司遭受的损害有无过错,獐子岛公司是否侵害长青公司的权益以及獐子岛公司能否免责;二、长青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三、长青公司应否返还獐子岛公司800万元。 一、长青公司、獐子岛公司均为荣成市当地具有一定规模且具有较大影响的海产品养殖公司,两单位的养殖区位于荣成市爱莲湾海区且双方海区相邻,双方的养殖区均具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证和养殖证,根据养殖证的记载,双方的养殖方式均包括筏吊式养殖内容。因此,双方的用海行为及采用筏吊式养殖虾夷贝、鲍鱼均符合法律规定。 獐子岛采用的水面投食喂养的鲍鱼养殖方式虽然与当地养殖户传统喂养方式有别,但我国并没有鲍鱼养殖的强制性规范,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鲍鱼养殖的指导性规定,獐子岛采用上述方法已经从事了多年鲍鱼养殖工作,其所在海区虽非台风常发区域,但每年均有台风经过,该海区发生2米以上浪高的情况也有发生,但獐子岛公司在多年的养殖过程中未发生过养殖物资被风浪摧毁的情形。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长青公司提交的梁振林、赵芬芳教授出具的报告虽然论证了獐子岛公司的养殖方式不能抵抗2米以上波浪,但其报告中同时陈述山东近海沿岸正常大风浪天气时,浪高即可达4米,对于獐子岛公司的养殖方式经常处于2米以上浪高而未发生养殖区损害事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梁振林、赵芬芳教授所出具的报告及出庭接受质询时答复的意见应当属于专家证人证言,在没有提供相应养殖规范及其它关联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梁振林、赵芬芳教授的专家意见即认定獐子岛公司的养殖方式存在过错,证据证明力不足,獐子岛从事的鲍鱼养殖工作是一种高投入、高收益的活动,作为财产所有人,其更关心养殖的安全性问题,如认定其放任管理使养殖物资经常性的处于被风浪冲毁的可能性中有违常理。即便獐子岛公司采用的养殖方式相较传统养殖方式对抗风浪能力较低,但其能够满足一般性的养殖条件,且能对抗除极端恶劣天气、海况下的自然条件,据此也不能认定其养殖方式不当。2011年6月,獐子岛公司的养殖物资被经过其所处海区的“米雷”台风冲毁进入长青公司的养殖区,其养殖物资缠绕长青公司的虾夷贝养殖物资造成长青公司养殖的虾夷贝大面积损毁,对此造成的损害,长青公司和獐子岛均没有过错,獐子岛公司不构成对长青公司的财产权益的侵害,但长青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与獐子岛公司养殖物资的冲入具有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长青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长青公司和獐子岛公司分担损失。 不可抗力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民法通则》对于不可抗力做出明确规定,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个事件或事故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应当具体到个案中做出相应的分析认定,相较于本案而言,獐子岛公司是从事海上养殖的专业公司,相较于常人更关心海况变化对其养殖物资的影响,“米雷”台风经过其养殖区,气象部门提前发布了气象通报,当地政府也发布了防台风的紧急通知,獐子岛公司事先已经知晓“米雷”台风经过其养殖海区的事实,因此,獐子岛公司预知台风来临的事实不符合不可抗力免责的构成要件,獐子岛公司主张本次损害事故系不可抗力造成,应当予以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次损害事故发生后,有关损失数额的确定事涉本案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根据长青公司的申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共同选定新海至杰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新海至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经历两次修改后最终确定损失为24617285元。新海至杰公司为在青岛海事法院入册的鉴定单位,虽然新海至杰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记载其营业范围为海事技术咨询服务,但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三类外.2011年度其他类]》中,法院对外公告的新海至杰公司为其他类鉴定事项的鉴定单位,并没有公告新海至杰公司仅仅作为技术咨询事项的鉴定单位,并且在新海至杰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从事勘验活动时,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新海至杰公司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新海至杰公司具备本案的鉴定资格。新海至杰公司参与鉴定的四位鉴定人中的三位具有相应行业高级技术人员职称,另一鉴定人王某则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估员资格证书,上述人员均符合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关于獐子岛公司针对鉴定报告内容提出的异议,新海至杰公司通过书面回复和出庭接受质询的方式对其鉴定方法进行了说明,并根据质询结果对于鉴定结论进行了调整。没有证据表明新海至杰公司采用的鉴定方法不符合要求。因此,应当认定,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所涉损失的依据。根据前述关于分担损失的分析认定,在综合考虑长青公司养殖区致损原因,损害范围以及两公司的经济状况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獐子岛公司应对长青公司24617285元的损失分担40%的责任,即獐子岛公司分担长青公司9846914元的损失。獐子岛公司预先支付的800万元予以扣除后,獐子岛公司还应向长青公司支付1846914元。 三、根据前述认定,獐子岛公司应当分担长青公司的损失,且分担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800万,因此,无必要再对损害事故发生后獐子岛公司向长青公司支付800万元的原因及性质进行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长青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獐子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民终617号 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