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海捷亚船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锦海捷亚公司是否应赔偿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439095.81元;二、锦海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
锦海捷亚公司上诉称,锦海捷亚公司仅应依据运单承担法律责任,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讯航公司,收货人货物索赔的权利不可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川江公司是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系实际承运人。豪航公司与迅航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迅航公司作为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锦海捷亚公司签发的内贸提单记明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迅航公司。海损事故发生后,迅航公司向豪航公司披露第三人后,迅航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效力及于豪航公司,豪航公司取得迅航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锦海捷亚公司签署运单,应依据运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豪航公司依据其与迅航公司的内部委托关系,行使合同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并未损害豪航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在向豪航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要求锦海捷亚公司赔偿439095.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称,锦海捷亚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货主向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索赔时并未索赔利息,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提出要求锦海捷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锦海捷亚公司、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5民终6454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