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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锦来物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西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货物运到指定港口并出具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时给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2民初78号 2016-06-27

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中远公司向原告世贸通公司签发提单,双方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承运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致使原告未能收回相应货款,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抗辩“涉案货物系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过提单扫描件,原告自身行为是导致涉案货物被骗走的重要原因,其损失应通过贸易纠纷途径主张”,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涉案货物系被收货人凭伪造提单提走以及原告曾向收货人提供提单扫描件的事实,且被告作为承运人,具有辨别提单真伪的优势及义务,其未能正确履行提单审查义务的风险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销售合同、预录入报关单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价值,被告未能举证推翻,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损失73548.80美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视为被告应对原告因不能及时收回货款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72民初846号 2016-06-30

重庆锦海捷亚船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川江船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锦海捷亚公司是否应赔偿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439095.81元;二、锦海捷亚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损失。 锦海捷亚公司上诉称,锦海捷亚公司仅应依据运单承担法律责任,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讯航公司,收货人货物索赔的权利不可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川江公司是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系实际承运人。豪航公司与迅航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迅航公司作为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锦海捷亚公司签发的内贸提单记明发货人和收货人均为迅航公司。海损事故发生后,迅航公司向豪航公司披露第三人后,迅航公司与锦海捷亚公司之间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效力及于豪航公司,豪航公司取得迅航公司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锦海捷亚公司签署运单,应依据运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豪航公司依据其与迅航公司的内部委托关系,行使合同权利,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并未损害豪航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在向豪航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要求锦海捷亚公司赔偿439095.8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上诉称,锦海捷亚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货主向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索赔时并未索赔利息,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提出要求锦海捷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锦海捷亚公司、人保产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5民终6454号 2016-12-20

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及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货物经通海水域由江阴出运至海口,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故,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双方之间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其主张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已将被告托运的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址,并由被告签收,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同样履行其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费5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运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时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现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确属过高,被告的抗辩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订立和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决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5000元运费于2015年7月产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8月25日前支付该运费,原告主张违约金从8月26日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违约金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未作出不得留置货物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交付原告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故被告关于原告非法留置其货物及原告非法留置构成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留置的货物并非本案运输项下的货物,与本案运输无关,也不影响被告履行支付本案运输运费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留置的货物价值已大大超出被告所欠运费的数额并造成被告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2民初156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