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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银妹与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渔业行政管理(渔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要求是恢复网箱养殖设施,但这是已为生效判决所维持的行政处罚决定确认为违法设施而决定拆除的标的物,故原告的请求系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按照原告的第二项的赔偿请求,其指向的行政行为不仅是已确认违法的强拆行为,而且还包括:要求赔偿网箱养殖设施直接损失系对予以的行政补偿不服、要求赔偿剥夺投标养殖权的损失系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行为不服、要求赔偿维权中行政机关造成的损失系认为行政机关具有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由于原告第二项的赔偿请求系对多个行政行为一并提出审理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一诉”的原则,故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杭淳行初字第57号 2016-06-02

瓦房店市仙浴湾镇仙浴湾村民委员会与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王洪铎、梁恒余撤销海域使用权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渔业行政管理(渔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区域不属于海域,二被告不具有管辖权,且对瓦市政府向初始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人梁恒余颁发海域使用权证的行为即有异议,而并非仅对瓦市政府将案涉区域的使用权人由兰德利变更至王洪铎并颁发国海证092101979海域使用权证的行为有异议,则原告认为其与瓦市政府就案涉区域颁发海域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间存在的利害关系,自瓦市政府向案涉区域颁发初始登记的海域使用权证时即已存在。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是否就初始登记的颁证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的颁证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原告在答复就案涉区域的颁证行为一并提起诉讼并要求撤销颁证行为后,在庭审时又提出,仅对瓦市政府最后向王洪铎颁发海域使用权证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之前的颁证行为不再提起诉讼,并明确表示以庭审的诉讼请求为准。 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对于存在转移登记的情形,利害关系人应当将最初与其形成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或将其与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诉讼,而不能仅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也即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本案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对案涉区域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称案涉区域系原告所有的土地,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由瓦市海洋局出具的海岸线的修测数据、大连海天测绘公司的测绘图仅能证明瓦房店市的海岸线位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案涉区域为原告所有,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两份测绘图,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属实,也仅能证明案涉区域位于原告四至范围内,而案涉区域位于原告四至范围,在瓦市海洋局就案涉区域进行确权公示时予以确认,亦不能证明案涉区域属原告所有,关于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出具的地图,该证据仅能证明瓦房店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区域标注为坑塘水面,并不能证明该坑塘水面由原告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应以核发证书为准,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区域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即原告未能证明其对案涉区域享有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72行初8号 2016-06-24

于显强与瓦房店市海洋与渔业局、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不予延续海洋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渔业行政管理(渔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职权法定、证据确凿、适法正确、程序正当的标准。瓦市海洋局称其作出的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的职权依据是《海域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该条内容为:“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据此,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应由海域使用权人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由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准予续期的决定。即瓦市政府依法享有对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审批权,瓦市海洋局不具有对海域使用权的续期申请进行审批的权限,故瓦市海洋局作出不予延续海洋行政许可决定是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定权限内作出的行政行为才能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超越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论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正当,均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瓦市政府对瓦市海洋局违法的行为予以维持,瓦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亦违法。故原告请求撤销瓦市海洋局局就国海证052101328号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出的不予延续海洋行政许可决定及瓦市政府作出的瓦政行复字【201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因原告的该项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2行初22号 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