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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昶与北京鼎春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鼎春德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其作为事发小区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赔偿吴昶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鼎春德物业公司虽抗辩吴昶存在未按小区停车管理规定停放车辆的过错,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吴昶的地面及地下停车位均已到期的情形下,吴昶实际停放车辆的位置虽没有划定停车位,但因鼎春德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相关区域内设置了明显的“禁止停车”的告知或标示,并对吴昶的停车行为采取了及时有效地制止行为,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昶自身对其车辆停放行为存在过错,其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吴昶要求鼎春德物业公司向其赔偿汽车修理费43235元、拖车费和交通费3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21304号 2016-09-27

原告周宝魁诉被告陕西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礼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陕西华星房地产公司为在建工程的所有人,依据其与工程承包方陕西秦龙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华星房地产公司应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教育,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陕西华星房地产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进行对工地安全的监管和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故陕西华星房地产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陕西秦龙建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工程资质的被告张礼,被告张礼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且两被告均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两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周宝魁作为成年人在被告施工工地门卫阻拦的情况下,仍要求进入被告工地,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案件情况,原告对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被告华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20%,被告陕西秦龙建司及被告张礼连带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为宜。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门诊、住院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4627.9元、住院医疗费141756.13元、药费2112元有相应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营养费:原告住院82天,按20元/天计算,即16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2天,按30元/天计算,即246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残疾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341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抚养的父母,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周志玉10017元,其母谭有梅100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限为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即为23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本院参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6454元/年(2014年数据暂无),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8640元。六、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740元。出院后护理,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酌定护理期限10年,10年后若还有实际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再次主张,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70元/天×30天×12×10×50%为126000元。七、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八、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予以支持。九、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费无诊断证明及医嘱,原告亦未提供正规的票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财产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使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二、交通费、复印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828.3元较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713334.0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星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142666.81元,被告陕西秦龙建司及被告张礼连带承担60%的责任,即428000.42元,扣减掉被告张礼已支付的83500元,被告陕西秦龙建司及被告张礼应连带支付原告344500.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金民初字第02177号 2015-05-25

赵娜、赵蟒与潘红娟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悬挂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法律之所以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基础和前提在于他们对前述之物负有维修、保养的义务。反之,不负有维修、保养义务的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告牌自然脱落砸伤了潘红娟,赵蟒作为负有维护义务的所有人和管控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赵娜因为不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民终172号 2016-03-22

兰州科技外语学校与曹国顺、赵玉芬、王应芝、王亚男、王洮生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国顺在原审被告王福林承包的上诉人兰州科技外语学校工地施工时,被施工现场旁属上诉人所有的食堂生锈烟筒坠落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兰州科技外语学校在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曹国顺住院治疗伤病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兰州科技外语学校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曹国顺起诉要求王福林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其自认与王福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即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尽管曹国顺与王福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曹国顺受伤与给王福林提供劳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其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坠落烟筒的所有人兰州科技外语学校承担。关于兰州科技外语学校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王福林在一审开庭后不久就因病去世,但原审已向其家属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其继承人表示服从原判,不上诉。二审中其继承人均表示要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经准许王福林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对本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变更案由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曹国顺在诉讼过程中,先增加了兰州科技外语学校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法庭提交了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在此情况下,原审对立案案由进行变更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经查,曹国顺在起诉时要求王福林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标的为53291.76元,将王福林已经支付的38000元未计算在内,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追加了兰州科技外语学习为当事人,要求兰州科技外语学校承担责任,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为97293.59元,故原审并无超越职权审理本案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民终134号 2016-06-20

覃春英与张瑞、弓国庆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件坠落造成损害的,应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商铺内被商品砸伤,被告作为商铺的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责任为宜。原告因此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880.8元;2、误工费用368.16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受伤后的误工证明,故该项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3日,另酌定出院后休息3日,共计误工期限为6日,并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日)标准计算;3、护理费用23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故护理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日确定,并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78元/日)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日×50元/日);6、营养费60元(3日×20元/日);上述损失共计3797.64元,被告承担3792.96元×90%﹦3413.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惠民初字第122号 2015-06-29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芦山分公司与施国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施国任是否被芦山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致伤,芦山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国任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芦山电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施国任是否被芦山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致伤的问题。本案中,芦山电信公司承认事故发生之处有芦山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存在。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施国任是被通信线路致伤。施国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致其受伤的网线以及施国任在原审中陈述事故发生之后施国任曾与芦山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就事故原因一同到事故现场进行确认,芦山电信公司工作人员认可了该通信线路属其所有的事实,而芦山电信公司虽在诉讼中否认该事实,但芦山电信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与施国任一同到事故现场就事故原因进行确认的事实并没有否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施国任是被芦山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致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而芦山电信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芦山电信公司关于施国任不是被芦山电信公司的通信线路致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芦山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致伤施国任的通信线路属于该条规定的悬挂物的范畴,故芦山电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施国任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施国任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芦山县芦阳镇金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芦山县龙门乡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结合原审法院对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足以能够认定施国任长期从事兰草的经营,且在芦山“4.20”地震后与其妻从事餐饮业,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应当认定施国任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其经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施国任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芦山电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芦山电信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在二审中,芦山电信公司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申请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芦山电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芦山电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雅民终字第912号 2015-11-04

蒋定术与重庆市渝北区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章萍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玻璃脱落位置属于整幢楼公共部分,洪湖物业对此负有管理责任,无论其是否接受李章萍的“承诺书”所作承诺,均不能因此免除其管理责任。由于洪湖物业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对事发部分进行了管理,故应认定其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以致公共露台处玻璃脱落砸伤蒋定术,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民终1977号 2016-06-16

王淑兰与河北广电网络集团藁城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4月份的晚上近9点,天色已经漆黑,原告王淑兰骑电动自行车在本村熟悉的街道正常行驶,不能预见到半空中有障碍物会影响自己的通行。被告广电藁城公司作为脱落在半空的光缆的所有人,在原告被绊倒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淑兰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4.24元;2、原告在德孚防水材料厂上班的日平均工资为95.43元/天,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已经在2013年11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虽然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被告仅是认为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八级伤残等级,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定残前一日止为218天×95.43元/天=20803.74元;3、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国胜误工证明,但该证明系个人出具,没有提供工资表,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38元/天×36天=1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6天=1800元;5、被告对原告在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30%=54612元;6、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根据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采信。以上共计为88647.98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藁民初字第00369号 2015-06-11

赵书军与袁佩芳、十堰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袁佩芳家的阳台窗户玻璃脱落导致赵书军车辆受损,其作为紫阳花园小区2单元403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佩芳认为应当由十堰东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侵权事件发生时,因袁佩芳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地,赵书军在与袁佩芳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时隔六日自行将车辆送至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十堰奥迪售后服务处予以维修,存在合理理由。赵书军的车辆被砸损情况及维修费用有车辆受损照片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袁佩芳认为车辆损失属单方送修且存在二次受损,赔偿依据不足,但未对该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佩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1914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