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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申请明辉、段进伟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民生银行红河分行与被申请人明辉、段进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明辉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明辉、段进伟未按约返还借款,申请人民生银行红河分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要求处置抵押担保物优先受偿。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明辉、段进伟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2503民特2号 2016-04-05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之辉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奎文路御景花苑4号楼B座4单元502室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11302),为申请人微山农信社的22万债权作抵押,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主张的利息32379.54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微民特字第12号 2016-01-22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张其云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以下,本院分述之: 第一,关于主债权。东莞银行东坑支行与张其云签订的《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莞银行东坑支行已向张其云发放了贷款570000元,张其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根据《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张其云自2016年1月16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东莞银行东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主债权已届清偿期。根据东莞银行东坑支行提交的记录显示,截至2016年5月3日,被申请人尚欠贷款本金余额556063.73元及相应利息9958.91元,罚息74.32元,复息140.04元,而张其云未到庭否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债权为借款本金556063.73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 第二,关于抵押权的效力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案涉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700340590号,登记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东莞银行东坑支行。由此可见,抵押权已合法设立,作为抵押权人的东莞银行东坑支行依法对案涉抵押物享有相应的抵押权。《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等”。由此可见,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尚欠的借款本金556063.73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及复息、诉讼费、律师费。 第三,关于实质性争议。张其云本人已于2016年6月10日签收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听证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张其云并未向本院提交异议书或其他文书对实现担保物权提出意见,也未出庭提出抗辩,应视为张其云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见,张其云应对案涉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并无异议。 由上可知,主合同《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有效设立,主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已届清偿期,而张其云对实现担保物权亦无异议,根据《购房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处置抵押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东莞银行东坑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2016)粤1973民特30号之一 2016-07-18

惠树军、元氏县聚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本合同系承接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及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本合同自新的他项权证下发给甲方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自动失效。借款到期乙方如需继续使用,乙方提前征得甲方同意后可以展期,此协议相关条款继续有效。”双方对协议生效时间作了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安与申请人惠树军达成了口头协议,申请人同意应付的利息让被申请人先使用,等资金缓解后再还给申请人,因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因此应认定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异议,且申请人提供的他项权证,仅能证明2015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而不能证明他项权证何时下发给的申请人,因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双方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何时生效,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的“石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元国用(2011)第0705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32民特1号 2016-07-25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思国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朱思国向申请人微山农信社贷款22万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朱广坦、孔宪兰与申请人微山农信社签订了编号为(微欢)高抵字(2014)年第E3-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申请人微山农信社在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所享有的对被申请人朱思国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朱广坦以其所有的位于微山县奎文路御景花苑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013092),为申请人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2万债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申请人主张的利息36924元(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朱广坦所有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微民特字第15号 2016-01-2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娄志博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2月9日,被申请人娄志博、借款人曹阳、共同还款人闫琪、保证人禹州市博徕荣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1641201500085112102),借款人曹阳向浦发银行许昌分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被申请人娄志博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禹州市××新区大道劳动路北侧维也纳阳光14#西单元17层的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为借款人曹阳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浦发银行许昌分行依约向借款人曹阳提供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借款人曹阳、共同还款人闫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浦发银行许昌分行与娄志博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故抵押权实现条件已经成就。综上,申请人浦发银行许昌分行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娄志博抵押的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081民特22号 2016-08-10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兴支行、林翠萍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所属领域:海事诉讼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林翠萍发放了贷款,然被申请人林翠萍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59号B幢606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有权就前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涉案抵押房地产属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203民特267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