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977条记录,展示前1000

陈建源与肖仁福、肖仁和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建源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肖仁福、肖仁和、肖仁敏、肖仁惠拆除建在与申请人陈建源房屋之间的防洪挡墙的问题。审查期间申请人陈建源未提供新证据。经查,申请人陈建源与被申请人肖仁福、肖仁和、肖仁敏、肖仁惠房屋之间的防洪挡墙纠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确定该协议书由南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鹤执法大队监督执行。因被申请人肖仁福、肖仁和、肖仁敏、肖仁惠未依协议履行,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四鹤执法大队已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正在配合四鹤街道办事处、官沙田社区和双方当事人请专业部门进行设计论证防护方案。政府相关部门已组织专业部门进行设计论证防护方案,应等待防护方案出台,按照防护方案履行。对申请人陈建源的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建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闽07民申30号 2016-05-16

李先志与周甫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比邻而居,被告向外通行必须经过被告门前,也必须从两家门前的通行。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琐事矛盾将门前胡同堵塞,阻碍原告通行,违反了法律关于相邻权中提供通行便利的规定。同时,根据民事行为中意思自治的原则,李克增、周甫田、李锟、李密、李先志五家对于住所周围的道路及胡同的使用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协议约定,李先志对原被告门前的胡同与被告共同永久使用。被告虽辩称该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协议上捺印,即受该协议约束。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均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保持门前胡同畅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对被告门前胡同与被告共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85民初3357号 2016-10-17

李开菊与杨文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合理利用相邻的土地并不得相互影响。原告户房屋建盖在前,被告户在建盖房屋、修建大门时不得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但被告户在修建大门时,所修建的大门平顶西南角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外皮仅0.02米,平顶东南角距原告西主房二层出檐檐口0.13米,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危害,应予以拆除。原告主张应拆除其滴水面积内被告修建的大门,考虑到双方相邻的现状及对原告房屋的危害,本院认为应拆除部分以被告大门南门柱为限。被告的一撇厦简易房,直接搭建在原告北耳房后檐墙上,对原告的墙体造成危害,被告搭建好后,原告虽予以认可,但现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应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拆除被告搭建在其北房后檐墙滴水面积内的一撇厦简易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沿原告西主房后檐墙及北山墙墙脚架设的水管,因所架设的水管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妨害,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文清答辩认为原告户无足够的滴水,其修建的大门、搭建的一撇厦简易房未对原告造成危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930民初374号 2016-10-17

袁志龙与上海乾誉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漏水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乾誉公司在拆除旧水龙头后没有采取安装闷头措施,与康桥公司和欣晨公司无关。原告不要求乾誉公司承担责任,仅基于相邻关系要求王强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确定由王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对于装修损失32938元、物品损失1700元、误工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费用。原告所称其女儿、女婿另行租房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房屋需要修复,修复的部位包括所有的卧室、厅、厨房、卫生,修复期间难以居住,故有必要租房过渡。参考专业审价人员关于一般修复工期的意见、修复后适当的空置时间、一般租赁最短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5个月过渡期是合适的。根据本院所了解的租金市场行情和原告家居住的实际需要,租金按每月4000元计,合计10000元。因装修产生的清洁费、因过渡产生的搬家费应由被告承担。鉴于评估的修复费中已经考虑了装修后的保洁费,被告后表示不同意另行支付保洁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清洁费500元不予支持。搬家费,鉴于原告修复装修租房另行过渡,并无必要将全部物品搬迁,被告所称2次搬迁费用在1000元以内考虑是适当的。考虑原告家修复的范围,本院确定2次来回搬家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1794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