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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曹卫兵等与佛山市南海区赛拉德陶瓷机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中旗机械有限公司、曹卫兵未按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规定,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6民初79号 2016-05-25

谭太荣与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险一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逃避了应当承当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出请求。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且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多少,故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现由于被告宣告破产,原告因此失业,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是根据被告公布的职工债权表所载明同等条件缴纳了失业保险的职工可以享受待遇。原告的该主张,可以视为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作为破产职工债权进行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也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审理。但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是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的金额,不属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了相应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十)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第四部分,也明确:“本通知印发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由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执行。补缴资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一并纳入第一清偿序列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本案不予审理。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0月因“涉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宣告破产,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职工破产债权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资4600.00元、失业保险金3888.00元、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共计142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38民初1507号 2016-09-18

徐必光诉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徐必光的职工身份问题。本院在审理的其他涉及简阳中汽挂车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徐必光确系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原告徐必光的职工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徐必光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徐必光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6400元的证据仅有一张工资欠条,本院认为该工资欠条并非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工资结算的规范的形式,但因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管理不规范行为,以及受理破产案件后移交的公司财务会计账册、人事档案资料等严重缺失等,致使原告举证存在现实困难。因此,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徐必光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被告向其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虽然该工资欠条是在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形成,且被告公司原会计马杰林等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致,但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上并没有故意隐瞒或者伪造的嫌疑,结合已查明的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未按月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373号 2016-06-13

樊琴诉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樊琴的职工身份问题。本院在审理的其他涉及简阳中汽挂车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樊琴确系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原告樊琴的职工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樊琴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樊琴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其工作时间、是否领取工资、拖欠工资的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当庭承认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作了虚假陈述。结合本院已查明的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未按月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公司此时以明显高于车间工人的工资标准聘请后勤人员负责接待工作,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后认为,原告樊琴对其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金额上存在故意隐瞒或伪造的嫌疑。本案中,原告樊琴仅提交了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4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且原公司会计马杰林等对该份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相互,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樊琴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工资拖欠金额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樊琴请求确认其在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376号 2016-06-13

安徽省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大唐万安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新世纪建筑公司向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新世纪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补充确认。对于已确认的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债权45948480.96元【工程款22146217.12元(16322729.39元对大唐凤凰城1#地块4#、5#、7#楼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336334.56元对大唐凤凰城1#地块3#楼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487153.17元对宣城市第六小学及幼儿园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1800万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4#、5#、6#、7#、8#楼及幼儿园工程800万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1#、2#、3#楼工程1000万元);违约金5802263.84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4#、5#、6#、7#、8#楼及幼儿园工程3172263.84元,大唐凤凰城1#地块项目1#、2#、3#楼工程2630000元)】,双方仍应按此确认。本案争议的关键是,新世纪建筑公司四项补充确认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根据本院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对代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17.4万元,已作为向新世纪建筑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于2013年3月份扣减,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在确认的工程款中重复扣除不当。2015年,大唐凤凰城1#地块3#楼3#、4#基坑因外部雨水和老污水管水进入,发生排水费17.09万元,该排水费应列入3#楼工程款。因此,新世纪建筑公司要求补充确认该两部分工程款债权合计34.49万元成立,并应对相应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新世纪建筑公司请求补充确认大唐凤凰城1#地块5#、7#楼履约保证金290.9万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三)大唐万安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无论是否符合返还条件,未得到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均可依法确认为破产债权。至于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大唐凤凰城1#地块建设工程项目未完工程继续发包给新世纪建筑公司施工,对相关履约保证金能否作为以后合同履行的履约保证金、如何返还、能否作为共益债务,属于双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可妥善协商处理,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或违约金。对于5#、7#楼应返还而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虽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应比照未开工部分履约保证金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该部分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合计应为625111元,相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已确认的数额,应补充确认443513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管理人对其他部分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确认,符合案件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精神,新世纪建筑公司要求补充确认利息或违约金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8民初104号 2016-12-26

搴祥明与嘉善三浦灵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委托其借款,并将借来的款项用于购买钢材,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三浦公司委托过原告借款和购买钢材,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案外人或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关款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对外借款系受姚根法个人委托,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亦只有姚根法个人的印章,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20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无相关基础性证据佐证,且签订该协议时被告已停工,并有大量债务,故本院认为该协议涉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不足于证明被告三浦公司欠原告201万元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21民初2332号 2016-06-25

汤双喜与浙江久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钱能燃油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债权人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前提是核查债权金额和性质,在债权尚未确定具体金额和性质的情况下,将债权核查事项列入决议事项是与表决制度运行原理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仅将核查债权事项列入到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但并未规定该事项为决议事项。债权的金额或性质的确定,不应通过民主表决,而是应通过事实和法律来确定。因此,汤双喜关于管理人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越权认定久天公司优先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旨在防止建设工程双方利用工程款优先权制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讼争工程实际完工后,已符合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然而,久天公司未在完工后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导致讼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属于阻却工程价款优先权开始起算的行为,损害了钱能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后段之规定,应视为完工之日为竣工条件已经成就。久天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讼争工程实际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1日起算,到申报优先权时即2015年2月12日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讼争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汤双喜关于久天公司对被告钱能公司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23民初2420号 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