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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山区河沙镇镇南泊村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第十塑料厂经营公司、张金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经营公司经审查批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1993年4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经营公司可以转租,但199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被告经营公司在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然于2007年9月22日与被告张金瑞签订建筑物转让和土地转租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原告提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瑞提出经营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的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经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1民初1287号 2016-12-27

(2016)云2623民初116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例》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之后公布并实施,且该条例针对的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均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过程、结果存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价格低于市价,且实际按照评估价格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116号 2016-07-06

石兴志与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的涉及抚松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凤花、苗志刚、苗露、通化远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存在高利借贷个人存款、一房多卖、重复抵押、先卖房后抵押、先抵押后卖房等行为,上述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吉0621民初2067号 2016-12-12

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梨花湾村民委员会一组诉杨启财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的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是否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判断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主要条款包括以下方面:缔约主体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合同标的的确定,具备标的物的数量条款。当事人只要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或者符合合同法第37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即告成立。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梨花湾村委与被告杨启财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期满,被告是否返还承包土地及栽植的树木是否评估赔偿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范围内的树木,扣除原有棵数后超出部分可适当作价补偿,被告主张应按现在实有树木补偿,标准按照物价局的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日,被告承包的土地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时,如树木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时,甲乙双方协商将树木作价归甲方。因双方对需评估的树木数量意见不一致,且双方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的树木数量,评估无法进行,对需补偿的数额不能确定。待能确定或有证据证实承包范围内不成材或上级不准采伐树木的数量时,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5民初998号 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