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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山区河沙镇镇南泊村村民委员会与邯郸市第十塑料厂经营公司、张金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经营公司经审查批准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然1993年4月18日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经营公司可以转租,但199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约定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被告经营公司在明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然于2007年9月22日与被告张金瑞签订建筑物转让和土地转租协议书,其行为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原告提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瑞提出经营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的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经营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21民初1287号 2016-12-27

(2016)云2623民初116号原告杨代和与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拆迁补偿协议,但实质为房屋回购买卖协议,属买卖合同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该《条例》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履行之后公布并实施,且该条例针对的是调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西畴县第一中学单方聘请云南联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均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过程、结果存有异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评估价格低于市价,且实际按照评估价格领取了房款,故对原告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变相的违反法律规定中断供水供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鼓励市场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116号 2016-07-06

河南省国营仪封园艺场与梁成栋、于进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律赋予了出租人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仪封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予以认可,亦不能视为原告的书面同意,故二被告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行为系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以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转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225民初1020号 2016-07-20

朱瑞楠与徐茜、郭晓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出售诉争房屋时受到徐茜欺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徐茜与郭晓燕于2016年8月6日签订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涉案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系被告徐茜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郭晓燕签订的,并由原告本人收取了定金,故涉案的《郡利达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4民初10025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