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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玲芬与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福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者福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玲芬的配偶常万富生前系法库县边家煤矿工人,其因病去逝,原告属于遗属,按政策规定应享受遗属待遇。因原告配偶因病去世前未参加社会保险,此项费用应由单位自行承担,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对遗属安置与原企业有约定,负担遗属费用,被告在2014年4月份停发遗属待遇的行为与当前法规政策相冲突,其关于股东变化及企业经营困难的辩解非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09年至2014年4月差额部分4090元,因此项费用已在当时实际发放完毕,且发放过程中双方无争议,对原告补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部分,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发放,应按当时标准进行补发,2016年7月后应按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确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24民初1268号 2016-07-22

原告张金荣与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福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者福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荣的配偶王富原生前系法库县边家煤矿工人,其因病去逝,原告属于遗属,按政策规定应享受遗属待遇。因原告配偶因病去世前未参加社会保险,此项费用应由单位自行承担,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对遗属安置与原企业有约定,负担遗属费用,被告在2014年4月份停发遗属待遇的行为与当前法规政策相冲突,其关于股东变化及企业经营困难的辩解非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补发2009年至2014年4月差额部分4090元,因此项费用已在当时实际发放完毕,且发放过程中双方无争议,对原告补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部分,被告辽宁慈恩煤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发放,应按当时标准进行补发,2016年7月后应按沈阳市民政局、沈阳市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确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24民初1271号 2016-07-22

吴荣喜与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福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者福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现依据1987年6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出台国办发[1987]40号文件,以及核总办发[1991]86号文件即《关于印发安置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二二一厂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解决原告的住房及工资损失、社保损失,主要是基于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以及十二个相关部门的通知文件而主张,国营二二一厂的撤销、安置等问题均在政府主导下进行,因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31192号 2016-07-18

姚文恒福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福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者福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姚文恒已于2006年退休,其主张亿隆实业公司给付2011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按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于法有据。 综上,姚文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高民申字第04571号 2015-12-18

崔吉利与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福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者福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拖欠上诉人崔吉利工资,崔吉利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应当向崔吉利支付经济补偿。崔吉利自1998年6月1日到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共计16年整,原审据此认定16个月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吉利与上诉人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均有异议,上诉人崔吉利主张其自1998年3月1日到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自2003年,但上诉人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检讨书》显示崔吉利入社时间为1998年,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崔吉利提交的莱西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务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8年6月1日开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4年2月至5月的工资,上诉人崔吉利与上诉人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亦均有异议。上诉人崔吉利主张应当按照其之前工作状态的正常工资进行发放,但根据本案录音及其自认,该段期间,系因崔吉利不同意公司调岗双方进行仲裁,崔吉利上班打卡后至警卫室,并未从事相应生产工作,故崔吉利要求按照之前工作状态的正常工资进行发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主张该期间崔吉利未提供劳动,不应发放工资,但因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负有管理职责,而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对崔吉利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的管理,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按照待岗工资进行支付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此外,对于上诉人崔吉利主张的加班费,原审中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上诉人崔吉利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对于该工资表上所列明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加班补助等,崔吉利并无证据进行推翻,故原审对崔吉利主张的加班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已足额发放2013年11月、12月工资的主张,因该期间上诉人崔吉利的工资确有所减少,而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减少崔吉利工资的事由及其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予以补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崔吉利主张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应当对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的各项支付承担连带义务,因该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崔吉利、青岛交河技工塑料有限公司姜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民终230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