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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欧乐传动与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峰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4月被任命为运动控制部代经理,于2014年7月被任命为自动化部经理,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2013年4月17日所签系争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双方2014年4月17日续签劳动合同后,上述系争协议书是否仍然有效。首先,双方签订系争协议书的同时,另签了2013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根据系争协议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约定,该协议书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去效力。其次,根据2014年4月17日劳动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可根据情况”与被告另行签订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但不意味着原告必须与被告另签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从该条约定不能得出系争协议书已失去效力的结论。再次,2014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该劳动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或不再追究”。从该约定来看,若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告确认“不再追究”。“不再追究”的应是违约责任,并非免除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换言之,系争协议书仍有约束力,只是原告不得再对之前的违约行为进行追究。综上,系争协议书于2014年4月17日之后仍然有效。 被告于2013年6月与他人投资设立辛那提自动化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称该公司实际未作经营,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利润表、网站备案查询等证据相悖。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系争协议书第九条关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14年4月17日劳动合同中表示不再追究该日之前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之后仍然担任辛那提自动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可以追究该日之后的违约责任。系争协议书未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进行约定,原告实际也未支付,被告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可按相关规定进行主张,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不再受系争协议书的约束。原告现主张竞业限制违约金,合乎系争协议书第十条第3部分第(1)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离职前的年收入为46832元,但提供的财务凭证显示2015年2月10日转给被告的7832元为“费用报销”,故不能认定该笔钱款亦为工资收入。系争协议书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年收入的10倍,明显过高。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等,本院酌情将上述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5170号 2016-02-16

桂林市威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秋玲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的约定,双方并另行签订了保密协议,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否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的规定,该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起诉的事项申请仲裁,在仲裁委不受理的情况下,本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案由应为竞业限制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关于“经营信息中的原告客户名单,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被告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不得使任何第三人获得、使用、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原告公司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以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或活动,被告违反此协议的任何一条款,应当一次性给予原告违约金50000元”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期限的限制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的约定,且没有依法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对负有保密义务的被告,在竞业期限内给予经济补偿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并不影响保密协议中双方对被告在从业期间应遵守保密义务、如违反则应给予原告50000元违约金之约定的效力。而在被告签名认可的保证书中,被告承认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拷贝原告客户资料并向该客户资料发送与原告公司相竞业的公司信息,虽然该保证书系原告事先拟定打印,但被告作为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的后果,被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在受恐吓、威胁、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故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已足以认定被告在从业期间有私自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参与与原告公司相竞争的活动。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5民初559号 2016-05-27

王守建与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自愿撤回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的劳动仲裁申请,因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经过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是否经营同类业务并有竞争关系,上诉人到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工作是否构成违约;三、上诉人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针对第一个争点,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即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点,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自上诉人离职后满两年止,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上诉人不得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用工)单位工作或兼职。被上诉人单位与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类同的设备租赁,铸件、发电设备、机电设备等制造业务,且上诉人未按约定在离职后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提供未违约书面承诺及证明材料,而放弃领取竞业限制期补偿金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从事的与被上诉人公司有同类业务并有竞争关系的工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针对本案第三个争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鉴于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因上诉人到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处工作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到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获取的预期利益较少,上诉人守约而获得的补偿金与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相差20倍,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的不对等性,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通过以上各方面的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应降低为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总额的4倍为宜,即288000元(3000元/月×24个月×4倍),原判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民终7004号 2016-12-19

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唐海军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欠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但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该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原告逾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自行解除,在本案诉讼前,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故被告仍需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化制衣吊挂系统、自动化裁剪设备,爱吉迈思公司销售的产品范围也包含了裁剪机及智能吊挂系统,两家公司的产品存在竞争关系,被告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在离职后次月到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任职并同样从事销售工作,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0218元,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因调查被告违约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本院结合往返上海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等,确定原告主张的1059元差旅费合理,该费用按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爱吉迈思的工作获得的利益56304元(14076元/月×4月),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原告工作最后一年年收入为212065.68元(97292.80元+6000元/月×12月+42772.88元),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6197.04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的损失情况,且被告违约时间较短,其相应获得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仅为其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的30%,所需赔偿的违约金却是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三倍并且需要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认按被告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一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原告每月应按被告最后六个月平均工资的30%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最后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528.80元(51172.80元÷6+6000元),原告每月应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4358.64元(14528.80元×30%)。因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其已获得的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需要返还,故被告要求原告补足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故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用无需返还,原告在此期间欠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7216.56元(4358.64元/月×4月-2554.50元/月×4月),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累计欠付的金额未超过被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故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台椒民初字第1614号 2015-05-14

上海伟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晓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针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一次或多次违约行为的,用人单位可否向劳动者主张每次违约的违约金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多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可以主张多笔违约金。但按《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应予确定原告可以向劳动者主张多笔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而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由于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沪115民初字第154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等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且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起至竞业限制期满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本院实难认定被告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至竞业限制协议期满时仍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以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然具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90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被告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原告”的赔偿性违约金条款,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即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后存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未得到本院的确认,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4414号 2016-07-22

福州高意光学有限公司与林庆彬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保密及知识产权”部分明确约定,双方将另行签订《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将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在第十七条“附则”第1项“整体协议”部分明确约定,合同及附件经双方同意后,构成完整的协议,并取代双方先前的所有讨论、协商及协议。结合此二条款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已就另行签订新的《保密、竞业限制及知识产权协议》达成一致,并对以新的《劳动合同》及其附件取代之前所有的包含竞业限制在内的讨论、协商及协议达成一致。然而自2011年6月27日劳动合同签订起至被告提出辞职的2014年1月20日止的超过两年半的时间内,原告都未与被告重新签订有关竞业限制的协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其在有关劳动合同的订立中占据更为强势的地位,其长期怠于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主张以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束双方,但被告离职时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6月27日之后曾就继续适用2010年的《竞业限制协议》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不存在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晋民初字第3466号 2015-02-10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谷家凯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谷家凯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谷家凯与远东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谷家凯不得在与远东公司发生竞业限制的领域内就职,同时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或可能与)远东公司的任何业务发生竞争关系的行为,按照协议的约定只要远东公司能够证明谷家凯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可能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即可向谷家凯主张违约金,如谷家凯认为其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可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案中,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网页材料,谷家凯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网页材料上看,谷家凯以“电缆公司”人力资源副总的身份参加万马公司召开的半年度会,虽然谷家凯辩称与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系受邀参加上述会议,但对该办事处的工作内容陈述不清,也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依据,与常理不符;而根据远东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表明万马公司的部分高管人员也在该办事处缴纳社会保险,故不能仅凭谷家凯的社会保险及该办事处出具的离职证明认定其与该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其与万马公司的关系,即使谷家凯为该办事处的员工,但其确实参与了万马公司的经营行为,从事或可能从事了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远东公司据此可以向谷家凯主张违约金。远东公司将万马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核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准许,并通知万马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谷家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民终3392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