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佳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夏晓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竞业限制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针对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一次或多次违约行为的,用人单位可否向劳动者主张每次违约的违约金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亦未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多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可以主张多笔违约金。但按《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应予确定原告可以向劳动者主张多笔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继而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由于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沪115民初字第154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等期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行为,且原告已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起至竞业限制期满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本院实难认定被告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至竞业限制协议期满时仍有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原告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以被告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然具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90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被告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归还原告”的赔偿性违约金条款,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即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后存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未得到本院的确认,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4414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