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6条记录,展示前16

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人民政府与郜喜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危险品运输的相应资质而运输连二亚硫酸钠(俗称保险粉)危险品导致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事故发生地基层人民政府,为防止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采取必要措施,避免风险产生而支付216763元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付款凭证、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处置本案事故而支付给中铁五局的物资设备费用50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402民初2034号 2016-09-12

原告付兰丑与被告刘井福、马志荣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白塔西沟火灾事故造成被告在内的多家废品回收站过火,公安消防部门为防止火灾损失的继续扩大,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根据现场情况不得已采取开辟救火隔离带的紧急措施,给原告在内的四家废品回收站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紧急避险。被告认为开辟防火隔离带时火情已被控制,已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因无有效证据佐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本案,火灾发生时因起火部位在被告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院内,事发当日中午火灾隐患初期被告又未能及时发现、及早处置,致使火情不断扩大,对此应视被告刘井福、马志荣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故二被告对其院内首先引起的险情最终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是经公安消防部门委托价格鉴证部门,共同对原告的财物损失进行勘验、核实后作出的,并非只是简单依据受灾户的申报,价格鉴证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能够达到相对公平合理,故本院对于鉴证结论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价格鉴证结论存在瑕疵、鉴证物品数量不实、价值过高,因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证结论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志荣否认合伙,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刘井福、马志荣合伙经营废品回收业务,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丰民初字第50号 2015-04-23

高艳丽、何雨等与伍根友、李某某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伍根友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其子伍旭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后座上横着捆绑约有1米长一辆小推车,李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路东侧晒有新收小麦,占公路约一半左右,伍根友驾驶摩托车沿着小麦西边行驶,在互相穿过时,后面的小推车挂着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左前把,将李某某挂倒公路上。此时,恰遇何剑峰驾驶四轮拖拉机拉一拖斗麦子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紧急情况下操作不当,向右打方向,致使四轮拖拉机驶入路西侧路沟内,致使车毁人亡。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剑峰未取得农机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安全设施不全的四轮拖拉机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未将伍根友、李某某列为对方当事人,也未对伍根友、李某某作出责任认定,但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伍根友驾驶的拖拉机离伍根友与李某某很近,且何剑峰知悉自己驾驶的车辆状况不佳,在当时前方伍根友与李某某突然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何剑峰向右打方向,致使车毁人亡,完全是为了躲避前方的伍根友与李某某。因此,何剑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伍根友、李某某为受益人,应当对上诉人给予适当的补偿。结合本案案情,以伍根友补偿15000元,李某某补偿1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对本案未予认定为紧急避险,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以交警部门未认定伍根友、李某某为事故相对方为由驳回高艳丽、何雨、何某某、何井伍、余金枝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民终782号 2016-05-27

周秀文、孙秀巧等与王桂扬、王德平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射阳县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察情况,从周万佳驾驶的车辆撞上行道树后又反弹的轨迹分析,认定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周万佳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应当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酌定周万佳承担5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秀文等人认为,王德平委托王桂扬等人为自家的丧葬事宜提供丧仪服务,王德平与王桂扬等人属于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德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上诉人周秀文等人要求王德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证人杨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词前后无矛盾;与证人吴某、黄某、沙某等人的证词,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实做法事的队伍由东向西沿路北行走过程中,走在前面的拿木鱼并负责念经的王桂扬脱离了队伍,周万佳紧急避险,撞上行道树,导致自身死亡的后果。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王桂扬脱离送葬队伍,是周万佳紧急避险的直接原因,王桂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桂扬称,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故无法客观准确地证明死亡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多大的因果关系。经查,事故发生后,射阳县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发当日,周万佳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且王桂扬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周万佳的死亡除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导致之外,还存在其他因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周秀文、周金洋、孙秀巧、王桂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盐民终字第01367号 2015-06-25

ﰭ云凤与桃源县竹园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县竹园水库管理处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是否超过了谭云凤的诉讼请求;二是两上诉人是否应补偿谭云凤损失10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谭云凤是以侵权责任起诉,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发表诉辩观点,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本案是因泄洪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属于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紧急避险损害责任,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整本案案由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谭云凤为三级残疾人,其从事淡水鱼网箱养殖获得了各级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的资助。一、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谭云凤从事养殖的地点在泄洪区和有关政府部门对其养鱼进行过取缔,故对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2015年6月2日,因沅江流域普降暴雨致竹园水库超警戒水位,两上诉人接到桃源县防汛指挥部的指令后按照规定泄洪,并逐步加大泄洪量,该行为既保护了泄洪区域内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又保护了竹园水库自身的安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并结合两上诉人实际受益情况,判令两上诉人补偿谭云凤财产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竹园公司、竹园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湘07民终2315号 2018-03-12

哈密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新疆安驰骏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安驰公司、赵辉是否应当承担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的问题。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构成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情况紧急,并且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该危险。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车载视频显示,被上诉人赵辉驾驶的车辆出现在视频中即在打右转向灯缓慢变道,到涉案公交车紧急停车之时有足够的时间让公交车辆驾驶员采取减速制动措施,紧急刹车并不是避免本案危险发生的唯一方法。并且公交车在需要进出站时应当提前减速、缓慢行驶,因此,公交车辆驾驶员未尽到及时合理的安全注意、安全行驶义务是导致其车上乘客摔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公交公司二审提交的三张照片及被上诉人赵辉二审提交的视频均是2016年6月27日拍摄,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路段的公交站牌设立情况,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以确认。上诉人公交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赵辉在公交站30米内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公交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飞驰公司、赵辉承担紧急避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2民终435号 2016-07-12

万高志因与上诉人麦瑞杰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万高志与麦瑞杰系邻里关系,邻里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可能会出现矛盾和纠纷,此时,双方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妥善化解好彼此间的矛盾和纠纷,不应当采取过激行为使矛盾和纠纷进一步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麦瑞杰酒后持刀去往万高志家,在万高志家门口叫喊挑衅,万高志听到麦瑞杰喊叫要砍杀其全家,万高志内心紧张恐慌,逃至一楼楼顶,之后万高志认为麦瑞杰已冲进家里进行砍杀,为躲避发生的危险,其从一楼楼顶跳楼致伤。麦瑞杰酒后持刀去万高志家进行喊叫的行为,是一种对人身安全存在极度危险的行为,万高志为保护自身安全,躲避此种危险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但考虑到麦瑞杰并未实际冲进万高志家中,万高志以跳楼避险是其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害。对万高志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认定由万高志负主要责任即70%,麦瑞杰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高志上诉称其不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麦瑞杰酒后在万高志家门口持刀叫喊的危险行为,是引起万高志避险行为发生的原因,麦瑞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麦瑞杰上诉称本案不是紧急避险,万高志是假想避险,以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麦瑞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万高志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麦瑞杰的行为给万高志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酌情认定麦瑞杰赔偿万高志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万高志与麦瑞杰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琼97民终646号 2016-06-16

宋少娥因与被上诉人谢世格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宋少娥的摔伤与谢世格驾车撞到王不二房柱的交通事故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谢世格是否应向宋少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首先,关于宋少娥的摔伤与谢世格驾车撞到王不二房柱的交通事故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从宋少娥的陈述及其提供入住海口市人民医院的证据来看,其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晚21:59分,结合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勘查表和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临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人员陈孟江和倪祝喜的调查笔录的相关内容,能够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谢世格驾驶拖拉机因刹车失灵撞到王不二的房柱,宋少娥在王不二的房角边摆摊期间,为躲闪谢世格驾驶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跑离现场时摔倒受伤。谢世格虽辩称宋少娥不在事故现场以及宋少娥受伤与其无关,但谢世格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谢世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宋少娥的伤害是因其躲避交通事故所致,即宋少娥的摔伤与谢世格驾车撞到王不二房柱的交通事故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宋少娥的摔伤与谢世格驾车撞到王不二房柱的交通事故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谢世格是否应向宋少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宋少娥因在王不二房角边,其为躲避拖拉机撞到房柱发生的高度危险,其及时逃离现场致伤。谢世格驾车撞到房柱的行为,是一种对他人人身安全存在极度危险的行为,宋少娥为保护自身安全,躲避此种危险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但宋少娥因其自身的原因,在逃离现场时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宋少娥主张其紧急避险所致伤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案情,对宋少娥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宋少娥应自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谢世格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宋少娥系非农业户口,参照《关于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宋少娥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8812.05元,护理费6612元(58元/天×114天=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5700元),宋少娥系65岁,其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34393.5元(22929元/年×10%×15年=34393.5元),鉴定费2100元,宋少娥系65岁的老人,其未提供因本案纠纷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宋少娥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少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617.55元。谢世格应向宋少娥赔偿经济损失23523.51元(117617.55元×20%=23523.51元)。谢世格在庭审中称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其可向所投的保险公司协商处理。谢世格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宋少娥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97民终567号 2016-06-16

孙波与徐文兵、汤继成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汤继成与孙波约定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汤继成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汤继成与孙波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汤继成与徐文兵约定由徐文兵用自己所有的吊车吊装、吊卸汤继成运输的货物,并由汤继成支付费用,汤继成与徐文兵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徐文兵用大型吊车吊卸货物的行为,是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徐文兵应当对从事作业层面的空间有一定的指挥、监督及掌控,特别是吊车吊臂运行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孙波将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后,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终止。孙波用手电筒提供照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孙波在吊车上吊的瞬间,听到固定货物钢绳滑动的声音,怀疑货物捆扎不牢要散落,被迫从车上往下跳,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中的紧急避险行为。孙波意识到危险即将发生,在求生的本能驱使下起跳,是避免更大损失发生的应急反应。但所吊装货物只是松动下滑并未完全滑落造成安全事故,孙波判断失误导致其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徐文兵违反操作规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按4:6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从另一方面分析,徐文兵在上诉状中将汤继成列为原审被告,即表示其认可汤继成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而孙波用手电筒提供照明的行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根据庭审查明及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孙波的义务帮工主体是徐文兵还是汤继成(双方约定不明)。但从常理分析,徐文兵是承揽人,在吊车启动及运行期间,作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应当责令相关人员远离操作区间。而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吊装行为有因果关系(报警处理记录佐证),徐文兵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文兵上诉称本案不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孙波与汤继成双方对货物运输费用1000元没有争议,一审将其与本案侵权之诉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汤继成也未提出异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徐文兵上诉称本案将运输合同费用与侵权损害赔偿费用一并处理,引起法律关系混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民终464号 2016-04-15

周秀文、周金洋等与王德平、王桂扬等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1、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证人杨某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词前后无矛盾,综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杨某、沙某某的证词,本院认定了被告王桂扬脱离送葬队伍,是周万佳紧急避险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事故车辆撞上行道树后又反弹的轨迹看,事故发生时车速过快,周万佳对其死亡的后果也应当适当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桂扬承担50%的责任。 2、对三原告因周万佳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原告未提交抢救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周万佳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5935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王桂扬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停车费:原告未提交停车费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0元,未提交证据,也未就车辆损失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649778元,被告王桂扬应赔偿324889元。 3、原告主张被告王德平与被告王桂扬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德平、杨玉福、徐宏飞、乐宜中并非引起险情的人,对本起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射民初字0961号 2015-01-21

  • 共 16 条
  • 1
  • 2
  • 10 条/页
    跳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