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飞亮与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蒋飞亮通过网络向山西山宝公司购买即食蘑菇紫菜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山西山宝公司作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蘑菇汤添加维生素E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蒋飞亮主张涉案蘑菇汤属于方便食品,添加维生素E不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山西山宝公司抗辩涉案蘑菇汤属于固体汤料,添加维生素E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方便食品,是指部分或完全熟制,不经烹调或仅需简单加热、冲调就能食用的除方便面之外的食品。该类食品包括主食类,如方便米饭、方便粥等,冲调类,如麦片、黑芝麻糊等。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调味料产品,是指除酱油、食醋、味精、鸡精调味料、酱类外的其他调味品,按其形态可分为固态调味料、半固态调味料、液体调味料和食用调味油。固体汤料,是指以动植物和(或)其浓缩抽提物为主要风味原料,添加食盐等调味料及辅料,干燥加工而成的复合调味料。
分析涉案蘑菇汤究竟应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的要求还是按照固体汤料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蘑菇汤的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产品名称为其他方便食品,说明涉案蘑菇汤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检验、备案,并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的生产流程进行生产,故其应归类为其他方便食品,应按照其他方便食品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山西山宝公司辩称方便食品和固体汤料属于不同的分类系统,纵观GB2760-2011,食品分类中有方便食品(如方便米面制品)的名称,方便食品亦有相对应的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另外,山西山宝公司就其生产的方便食品和调味料分别取得生产许可证,说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亦有方便食品和调味料的分类。因此,本院对山西山宝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虽然相关质监部门针对山西山宝公司同类蘑菇汤出具了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依据的是其他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及企业标准,仅对蘑菇汤的感官、净含量、标签等项目进行检验,未检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合法,不能证明涉案蘑菇汤添加维生素E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
综上,GB2760-2011规定维生素E使用食品范围不包括方便食品,涉案蘑菇汤属于其他方便食品,其添加维生素E不符合GB2760-2011的规定,蒋飞亮主张涉案蘑菇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成立,其要求山西山宝公司退还货款2160元并赔偿21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3民初822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