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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太荣与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险一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逃避了应当承当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出请求。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且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多少,故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现由于被告宣告破产,原告因此失业,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是根据被告公布的职工债权表所载明同等条件缴纳了失业保险的职工可以享受待遇。原告的该主张,可以视为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作为破产职工债权进行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也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审理。但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是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的金额,不属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了相应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十)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第四部分,也明确:“本通知印发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由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执行。补缴资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一并纳入第一清偿序列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本案不予审理。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0月因“涉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宣告破产,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职工破产债权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资4600.00元、失业保险金3888.00元、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共计142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38民初1507号 2016-09-18

徐必光诉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徐必光的职工身份问题。本院在审理的其他涉及简阳中汽挂车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徐必光确系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原告徐必光的职工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徐必光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徐必光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6400元的证据仅有一张工资欠条,本院认为该工资欠条并非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工资结算的规范的形式,但因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管理不规范行为,以及受理破产案件后移交的公司财务会计账册、人事档案资料等严重缺失等,致使原告举证存在现实困难。因此,本案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徐必光主张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被告向其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虽然该工资欠条是在被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形成,且被告公司原会计马杰林等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致,但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后认为原告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上并没有故意隐瞒或者伪造的嫌疑,结合已查明的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未按月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373号 2016-06-13

樊琴诉被告简阳中汽挂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樊琴的职工身份问题。本院在审理的其他涉及简阳中汽挂车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樊琴确系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原告樊琴的职工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樊琴工资及拖欠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樊琴在本案庭审中关于其工作时间、是否领取工资、拖欠工资的金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当庭承认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作了虚假陈述。结合本院已查明的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未按月发放职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公司此时以明显高于车间工人的工资标准聘请后勤人员负责接待工作,不符合一般常理。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分析后认为,原告樊琴对其入职时间、月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的金额上存在故意隐瞒或伪造的嫌疑。本案中,原告樊琴仅提交了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4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且原公司会计马杰林等对该份欠条的形成过程陈述相互,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樊琴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其工资标准及工资拖欠金额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樊琴请求确认其在被告简阳中汽挂车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2081民初376号 2016-06-13

原告姜忠亮与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应由管理人列出清单,职工对清单记载提出异议,因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自1996年1月至2007年7月止在被告(原大连王府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拖欠工资且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要求被告给付相关款项,但被告管理人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将原告列入职工债权清单,故处理案涉争议应首先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关系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3381号 2016-03-30

梁松祥与江苏旺达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职工集资款,根据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规定虽然是在现行破产法出台之前颁布的,但未明确废止,仍然应当有效。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即职工集资款参照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作为破产债权第一顺序清偿。根据现行有效的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及相应法定利息,依法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关于职工集资款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认定的职工集资款,不能纳入破产债权清偿第一顺序。理由如下: 第一,从集资款性质看,本案原始资金系旺达包装公司职工向合顺公司投入的投资款,系为旺达纸业公司筹备上市而吸收的融资,非为旺达包装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借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投资款不能视为职工集资款或未经法定减资程序直接转为职工集资款。关于投资款的认定,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合顺公司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旺达包装公司接收债务时在账上也记载为“合顺投资款-明细”,2013年6月1日收据存根载明收款事由为“合顺的股东转至旺达包装”;二是从资金来源看,部分职工的资金是直接转入合顺公司账上的,而同期旺达包装公司向合顺公司转入资金678万元,三百多万元职工投资款均是做在合顺公司账上;三是客观上同时期旺达纸业公司确实在筹备上市,而合顺公司与同时期参与集资的社会其他人员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信托协议,约定将拟上市的旺达纸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投资人,而部分旺达包装公司的职工包括李润涛、蔡文迪、傅发昌等均认可集资时提到旺达纸业公司上市的事,李润涛、傅发昌认可旺达包装公司口头承诺如旺达纸业公司成功上市,参与投资的职工将成为旺达纸业公司的股东。其他职工也认可2013年6月的收据是重新开具的,将之前的本息均计入借款本金。本案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时,未履行减资程序,即未有减资资金从合顺公司转入旺达包装公司,故不能改变其投资款的性质。 第二,从集资参与人数看,旺达包装公司职工二百多人,参与集资的为16人,还有6人为旺达纸业公司职工。职工集资款应区别于企业向个别职工的借款。如果企业仅仅是针对企业个别职工的借款,那就不属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的范围,应列入第三顺序普通债权加以清偿;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针对企业内部不特定多数职工的借款则按职工集资对待,列入第一顺序清偿。本案中,旺达包装公司刚开始是以上市融资为目的与其小部分员工包括关联企业旺达纸业公司职工之间自愿发生的股权投资,后来上市失败后,又将尚未清偿完毕的职工的投资款本息转为借款,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 第三,从集资对象看,本案在向旺达包装公司内部集资同时向旺达纸业公司职工、社会其他人员、机构吸收资金,不能视为单纯的企业内部集资行为。据合顺公司账目记载,除旺达包装公司、旺达纸业公司22位职工外,合顺公司还向陆翀等人融资,同时还向苏州元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常熟市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及本金,因此,旺达包装公司的集资不是单纯的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而是以关联企业旺达纸业公司上市为名向社会进行的融资行为。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宜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的人员,又包括外单位的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完全不特定对象。如果将两种情形予以区分,将旺达包装公司的集资区别认定为职工集资款,而将旺达纸业公司和社会其他人员的集资认定为普通债权,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综上,上诉人梁松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终1583号 2016-12-21

原告孙明海与被告大连宏祥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应由管理人列出清单,职工对清单记载提出异议,因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自1996年12月1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在被告(原大连王府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仅给付工资的30%且未交纳劳动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等费用,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费用,但被告管理人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将原告列入职工债权清单,故处理案涉争议应首先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合同关系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3372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