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计章与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故已依法成立。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第三人30%的股权质押给被告,作为第三人对被告17540000元欠款的还款保证。因此该协议应属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从合同的效力受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被告自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对其无欠款,即上述《股权质押协议》所担保的主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该《股权质押协议》亦不产生担保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述该《股权质押协议》是对案外人天津市津缆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进行的担保,因该案外人尚未付清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首先,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并未载明原告是就该案外人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其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于登记机关对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时间早于被告和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故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并非针对被告所述《合作协议》及与之对应的《买卖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5民初3517号 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