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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计章与天津物华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故已依法成立。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第三人30%的股权质押给被告,作为第三人对被告17540000元欠款的还款保证。因此该协议应属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从合同的效力受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被告自述其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对其无欠款,即上述《股权质押协议》所担保的主合同并未成立。因此,该《股权质押协议》亦不产生担保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述该《股权质押协议》是对案外人天津市津缆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进行的担保,因该案外人尚未付清货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首先,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并未载明原告是就该案外人对被告的债务进行担保;其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于登记机关对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时间早于被告和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故上述《股权质押协议》并非针对被告所述《合作协议》及与之对应的《买卖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5民初3517号 2016-09-22

华时义诉普定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鸿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虽曾是普定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但其身份仍然是普定县住建局职工,并且其于2005年在该单位办理了退休。原告诉称其是普定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成立之初是由普定县建设局、普定县财政局、普定县计经局、普定县城关镇、普定县国土局、普定县县委办公室、普定县政府办公室、普定县计生委、普定县供销合作社、普定县建筑一公司、普定县建筑二公司、普定县春醇酒厂、普定县轻筑材料厂、普定县马官水泥厂、普定县人事局、四川泸州建安一处、四川泸州建安九处、普定县建设银行19家单位入股,入股的19家单位就是股东,并且原告提供的企业经济户口基本档案佐证了该事实,原告主张自己缴纳入股资金6.1万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其所提供的聘任书佐证其身份是公司聘任人员,并且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原告自认自己并未向公司注入资金,故原告主张其是公司股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补偿其按工作年限计算退股股金100万元,该100万元来源是按贵阳嘉正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7年8月对公司资产评估价值1289.41万元,扣除股金150万元后,以1100万计算,其作为经理,出力最多而应分得100万元,本院在(2008)普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公司并不是被告人华时义或其他个人的私人公司,其性质仍然是有限公司,而且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6月3日参加股东会议,并作为公司代表与公司在职员员工周国鸿、徐书祥、方移星、熊发琦、张振成、华光辉、柯曾敏等17人签订《普定县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明知17人转让所得的股权份额,只限于150万元的等值资产,150万元与公司总资产之间的差额部分,是用于普定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公共建设,其可选择为公司股东,因选择后不再保留原属国家公务员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视为政府已经安置,原告未选择入股,此时原告已受刑罚处罚,既不未担任公司经理,也未选择入股,而作为住建局退休人员,其主张分享公司资产100万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422民初1716号 2016-12-24

汪凤莲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认为原审被起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锦北股份合作经济社违反规定和约定,未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纠纷性质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相关纠纷应由相应行政部门协调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处理。据此,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12号 2015-07-20

象山茂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世纪钜力机械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为担保相关债权的履行,世纪公司与春欣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春欣公司将其拥有的“在茂源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世纪公司。同日,世纪公司的质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而设立。在春欣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世纪公司作为质权人就出质股权(质权标的)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013年12月20日,按照茂源公司股东会决议,春欣公司分配得盈利12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世纪公司作为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同时考虑到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承诺书》显示“质押股权在质押期间获得的收益(包括但并不限于分红)由质权人收取”,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世纪公司有权收取股权质押登记前的该部分股权分红款”,有相应依据。茂源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材料“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涉股权质押登记档案的照片”也显示上述承诺书保存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档案中。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正是因为股权出质的事实被记载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保存的工商档案中,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方式获悉出质情况,股权质押才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一、二审法院亦是基于质押登记的公信力作出相应判决。茂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前述《承诺书》是世纪公司和春欣公司共同伪造,同时提供了有修改痕迹的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涉股权质押档案的照片。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将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并依法公开,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如果茂源公司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事项记载错误等情况,可先向登记机关反映,要求其予以更正。仅以有修改痕迹的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涉股权质押档案照片,难以认定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再审事由。 茂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向春欣公司收取的120万元代偿担保债务款系善意取得。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在法定情形下善意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对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茂源公司向春欣公司收取120万元代偿担保债务的款项,是当事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另,关于《支付指令》和证人赖某的证言,二审法院已做针对性说明。茂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也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 综上,茂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民申991号 2016-06-20

周俊与郭荣宽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周俊称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拒收材料,且突袭判决,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在一审庭审终结前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时判决。本案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数次开庭,2017年9月22日最后一次开庭后于2017年11月10日做出生效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辩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周俊主张按双方《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本次转让的股份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正式启动大宗交易的股份转让方式之后三十日内办理股份转让过户手续,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于2018年1月15日才正式启动,故郭荣宽要求办理股份转让过户的条件之前并不具备。现周俊认为其有条件和意愿办理股权过户,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可以解除。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周俊将其股权转让给郭荣宽后质押股权行为实为无权处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股份包括该股份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转让股份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周俊仅为上述股份的名义持有人,与股份有关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权、配股权、剩余财产分配等权益均应归郭荣宽享有。在本案中,郭荣宽已按约支付了股权款,股权转让协议按双方约定也自签署之日起生效。郭荣宽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后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对买受股权享有支配权利,并获得与受让股权有关的股东权益。按合同约定,周俊只是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除因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未正式启动大宗交易股权无法办理过户外,该股权项下其它权利,周俊已无权处分。其二,周俊质押股权导致郭荣宽可支配的股权不足1000000股,周俊质押股权的行为损害了郭荣宽的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俊持有峻岭能源公司高管锁定股16228050股、无限售条件流通股5115350股。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周俊将其名下的2821100股无限售流通股于2016年7月1日流通股质押给华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将2500000股无限售流通股于2016年10月27日质押给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此时周俊持有的无限售流通股已远不足双方约定转让的1000000股。从双方协议签订当天,股权转让方周俊本应保证郭荣宽能享有受让100万股相应的股权。但周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到郭荣宽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后,却未经郭荣宽同意擅自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予以质押。郭荣宽已受让的1000000股无权利负担的股权已处于大部分被设定质押权的状态。从理论上讲,郭荣宽受让的股权在未设置任何权益负担时,其股东权益和股权价值均不同于该股权被设定质押负担之时。周俊将股权质押系为获取相应经济利益,这也印证郭荣宽依约应获得的相应股权利益受损。其三,本案郭荣宽享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周俊将其名下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仍进行质押,且其名下无权利负担的股权在2016年10月27日时已不足1000000股,郭荣宽自此日起无法行使完整的股东权益。因周俊的违约行为,致使郭荣宽的股东权益受到严重影响,郭荣宽签订合同遂取得除登记之外所有股东权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郭荣宽请求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成立。周俊虽称即使其持有股权被质押,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正式启动大宗交易后,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向郭荣宽办理股权过户,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股权是周俊持有的股权,并非其他人持有的股权,且双方合同约定股权只是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正式启动大宗交易后办理过户,并非股权权益自该日起才转让。再者,周俊虽抗辩其于2017年11月8日持有的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未冻结部分已超过1000000股,其具备股权过户的条件,但依据郭荣宽提交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2112号民事裁定,周俊在重庆峻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周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持有的1000000股无权利负担。综上,周俊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质押股权,使未限售股中无权利负担的股权不足1000000股的行为损害了郭荣宽的利益,使郭荣宽订立合同时目的不能实现,郭荣宽有权解除合同。周俊辩称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周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系因周俊非善意处分已转让给郭荣宽的股权造成的。周俊对股权质押行为直接导致合同解除,故周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以2016年10月27日股票的收盘价减去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购买价作为郭荣宽每股受让股权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认定不当。首先,2015年6月1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当天,双方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单价为3元,而当日股权挂牌价在12.31-12.70元间浮动。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股权转让单价与当日股票挂牌价是不一致的。其次,一审法院对股权转让日的股权按双方协议股价为标准,而对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之时的股价又按当日股票挂牌价作为认定标准,从而造成认定郭荣宽损失前后采用标准不一。其三,双方当事人明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交易的股票是新三板股票市场交易的股票。新三板市场的股票主要采用协议转让、做市转让和集中竞价三种方式,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大宗交易股份转让方式启动前,股权缺乏公开流动性。本案双方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将挂牌12.31-12.70元的股票协议按3元转让也说明在当时双方采用协议方式定价,而非采用集中竞价方式确定转让股票价格。退一步讲,如采用新三板市场挂牌价作为比价标准,那么在双方协议约定股权可办理过户之日的2018年1月15日,该股权股价挂牌价在2.70-2.72元之间浮动,如此推论,则得出郭荣宽不仅无损失且在解除合同时存在盈利的荒谬结果。故一审法院采用协议不能履行日的新三板市场挂牌价减去合同签订日的协议价来确定郭荣宽股票损失标准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除协议另有规定外,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郭荣宽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周俊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00元,因合同解除,周俊应向郭荣宽返还30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合同虽对守约方在解除协议情形下可主张损失进行了约定,但对郭荣宽具体损失计算标准未提交合理依据,郭荣宽主张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郭荣宽自300万元付出之日至周俊返还其本金之时以300万元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主张郭荣宽的损失。所述,周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对郭荣宽具体损失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渝05民终444号 2018-04-10

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李启祚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瑞祥公司要求李启祚协助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等事项,但瑞祥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李启祚之间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李启祚有退出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瑞祥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1日、9月23日收到的“退股金”系李启祚领取的河南瑞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退股金,故原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的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瑞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964号 2016-04-19

唐湘辉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南岭大道证券营业部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唐湘辉与海通证券因履行股票质押式回购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系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原审法院在可以适用四级案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的情况下适用二级案由(证券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唐湘辉与海通证券双方自愿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通证券2015年7月7日对7000股标的股票进行违约处置是否符合《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二、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的约定,待购回期间,T日日终清算后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甲方(唐湘辉)未按协议约定提前回购且未提供履约保障措施的,应视为甲方(唐湘辉)违约。在违约事项发生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次一交易日起,乙方(海通证券)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出售甲方(唐湘辉)违约涉及的原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乙方(海通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本案中,唐湘辉质押标的股票价款金额自2015年7月1日起连续多日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唐湘辉7月6日委托海通证券进行违约处置,7月7日海通证券以29.19元(当日最高价29.57元)卖出标的股票7000股,并就出售标的股票后所得资金清偿债务后将剩余资金于7月8日划转至唐湘辉账户。海通证券的上述违约处置行为符合双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提出海通证券违约处置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提出,海通证券意图通过7月8日生成的虚假交易明细误导其相信是在7月8日以25.55元卖出标的股票8000股,达到侵占其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的事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第一,7月8日所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是海通证券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在违约处置后将剩余资金划转至上诉人账户的提示信息,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唐湘辉申请股票质押后,标的股票托管在海通证券处,海通证券对标的股票的违约处置交易流水在证券公司账户生成(特别交易单元),并不会在唐湘辉账户上(客户交易单元)显示,故唐湘辉以7月8日在其账户上生成的“卖出数量0,成交金额为18268.65元”的交易流水推断海通证券是在7月8日以25.55元的价格卖出8000股标的股票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海通证券在7月7日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考虑到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的实际,对于唐湘辉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并无不妥,后续唐湘辉以32.8元/股卖出1000股标的股票事实也证明通过对于剩余1000股走解除质押程序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唐湘辉的损失。至于申请解除质押的时间,唐湘辉与海通证券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并无明确约定,海通证券在7月7日违约处置7000股标的股票后,在7月13日向深圳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质押程序,考虑当时股市处于异常低迷期,违约处置与解除质押业务量较大的实际情况,该解除质押流程并无不当。据此,海通证券在对剩余1000股标的股票解除质押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认为海通证券欺诈侵占其1000股标的股票并据此请求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的约定,唐湘辉与海通证券之间形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性质是出质人(唐湘辉)与质权人(海通证券)的权利质权法律关系,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对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民终795号 2016-07-19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新华信托公司与齐创建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二、新华信托公司与齐创建设公司是否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各自义务。三、齐创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新华信托公司与齐创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双方以及案外人提出过《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异议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齐创建设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过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不能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亦不会导致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华信托公司及齐创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齐创建设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配合股权变更登记,新华信托公司应当积极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将转让股权变更至齐创建设公司名下或实际让渡股东权利给齐创建设公司。 关于股权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本院评判如下:一、本案中,齐创建设公司举示有《划款委托书》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划款委托书》上载明的内容为齐创建设公司委托新华信托公司分批划款21000万元至其(新华信托公司)另一账户(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收款账户一致),该笔款项中包含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显示新华信托公司转账14250万元至前述账户,且转账时间为《划款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之次日(2013年10月25日),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两者时间上相符。二、从齐创建设公司发出的《关于迅速办理股权变更的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内容来看,两份函件均载有“我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从新华信托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函》、《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内容来看,两份函件均载有“贵司受让了我司持有的永达公司的85%的股权,并实际享有并行使永达公司股东权利”;前述四份函件的时间均为2016年9月份之后,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将近三年的时间,新华信托公司对于齐创建设公司关于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且有承认齐创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齐创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或实际让渡股东权利,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新华信托公司与齐创建设公司均有义务互相配合去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该义务主要履行人应当是新华信托公司,而实际让渡股东权利则是新华信托公司的一方义务。本案中,永达公司被限制办理所有工商登记事项的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即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前,新华信托公司均可通知齐创建设公司配合去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新华信托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曾催告过对方。2016年9月1日,齐创建设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发出的《关于迅速办理股权变更的函》明确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受让永达公司股权,并催促新华信托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新华信托公司至迟于2016年9月5日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任何答复,导致齐创建设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对于新华信托公司关于齐创建设公司唯一股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进一步说明齐创建设公司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陈述,本院认为,齐创建设公司唯一股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只会影响新华信托公司与齐创建设公司唯一股东之间《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影响新华信托公司将股权变更至齐创建设公司名下。从另一方面看,齐创建设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取得永达公司的股东权利,即使存在客观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新华信托公司也应当将其股东权利实际让渡于齐创建设公司或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新华信托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实际已经让渡股东权利给齐创建设公司或作出过让渡股东权利的意思表示,亦未举证证明齐创建设公司实际控制永达公司或通过永达公司另一股东陈长元行使股东权利。综上,本院认为,新华信托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将转让股权变更至齐创建设公司名下或实际让渡股东权利给齐创建设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为新华信托公司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齐创建设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双方约定,齐创建设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2016年9月29日,齐创建设公司向新华信托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新华信托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该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 由此,齐创建设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业已解除,也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新华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渝0105民初124号 2017-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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