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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俊健与广东通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主要焦点问题如下: 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交了船员租赁劳务合同,主张船员由广昌公司聘请,与被告有法律关系的是广昌公司,被告没有与船员签订合同,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广昌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广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对该船员租赁劳务合同不予认可,否认其与广昌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均表示无需追加广昌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由广昌公司聘请,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为“通成602”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原告的船员服务薄记载了其在该轮上担任船长职务的工作经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报酬。 关于原告受被告雇请的工作时间。船员服务簿记载,原告在“通成602”轮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至11月29日,该工作时间与湛江海事局出具的船员任解职记录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在船工作期间为7个月加12天。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雇请原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任何情况下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这一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至11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具体为2015年5月18日至11月17日,6个月,每月23000元,计138000元;11月18日至29日23000÷30天×12天=9200.04元,合计147200.04元。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依据该规定,原告实际在船时间为7个月加12天,应享有年休假约为18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支付三倍的年休假工资,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年休假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即被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13555.80元。 原告认为其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参照有关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也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擅自离职或原告先提出辞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法律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被告所在的汕头市2014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8元,原告月工资高于该标准三倍,被告应按该平均工资三倍的月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1484元。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应存在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且因该原因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可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存在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原告是否以该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2民初245号 2016-09-21

徐志荣与南京华锦航务有限公司、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陈灵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交由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且已经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初1096号 2016-11-14

杨丕有与王俊兰、于延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杨丕有与被告王俊兰订立了雇佣合同,双方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均属违约行为。被告王俊兰为原告杨丕有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即被告王俊兰欠原告杨丕有劳务费8400元,此款应予支付。2015年3月8日,被告于延波在被告王俊兰出具的欠条上加注签名,构成债的加入,即被告于延波对于被告王俊兰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2民初434号 2016-06-27

谷伟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长海县大长山顺通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长海县大长山顺通航运有限公司与原告谷伟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谷伟已履行了船员义务,被告长海县大长山顺通航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构成违约,应当给付拖欠工资21189.33元。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长海县大长山顺通航运有限公司以谅解备忘录中的约定,认为应由被告大连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伟工资,自己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谷伟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大连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是其原因导致“民海”轮停航,对于原告谷伟在此期间的工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谷伟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没有明确的起算时间,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谷伟作为在“民海”轮上工作的员工,其工资的给付请求对被告大连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民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2民初808号 2016-12-26

陈良与武兆良、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良受雇于被告广昌公司,在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上担任大厨一职,原告与被告广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昌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广昌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广昌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8月船员工资5700元、2015年9月船员工资2850元、2015年10月船员工资5700元、2015年11月船员工资5700元、2015年12月船员工资5700元、2016年1月船员工资5700元和2016年2月1日至3月10日船员工资7538.7元,共计人民币3888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广昌公司对上述欠付的船员工资负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登离船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另,原告系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船员,且已通过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锦海泉”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广昌公司拖欠的船员工资而产生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兆良支付船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487号 2016-04-19

王行波与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约定的工资为8.5万元,并申请证人作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仅支付原告4.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被告应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备注栏有打印的“2014年工资全部结清”字样,属于格式条款。被告解释为原告2014年的工资为4.5万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解释称该备注的含义仅为4.5万元已付清,并非2014年工资已付清。由于该备注栏内的上述内容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既可以解释为原告2014年工资为45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亦可解释为45000元系原告2014年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45000元。故,应作出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被告不利的解释,即,该工资单备注栏的含义应为45000元系原告2014年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45000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原告工资数额仅为4.5万元,且原告已经同意按照4.5万元结算,被告抗辩原告2014年的工资仅为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1809号 2016-12-28

肖圣军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长海县大长山顺通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长海县大长山顺通航运有限公司与原告肖圣军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肖圣军已履行了船员义务,被告长海县大长山顺通航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构成违约,应当给付拖欠工资21189.33元。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长海县大长山顺通航运有限公司以谅解备忘录中的约定,认为应由被告大连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圣军工资,自己不应承担给付原告肖圣军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大连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是其原因导致“民海”轮停航,对于原告肖圣军在此期间的工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肖圣军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请没有明确的起算时间,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因此,原告肖圣军作为在“民海”轮上工作的员工,其工资的给付请求对被告大连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民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72民初810号 2016-12-26

彭国兵与武兆良、湛江广昌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彭国兵受雇于被告广昌公司,在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上担任船长一职,原告与被告广昌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广昌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被告广昌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广昌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8月船员工资37000元、2015年9月船员工资16033元、2015年11月船员工资25340元、2015年12月船员工资36200元、2016年1月船员工资36200元和2016年2月1日至3月16日船员工资54884元,共计人民币205657元;被告广昌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船员工资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广昌公司支付船员工资20565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登离船产生的交通费883.5元,鉴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347元,系原告自行对其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被告广昌公司支付登离船交通费34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另,原告系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船员,且已通过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锦海泉”轮予以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广昌公司拖欠的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上述债权对被告武兆良所属的“锦海泉”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兆良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488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