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行波与威海慧德食品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案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约定的工资为8.5万元,并申请证人作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仅支付原告4.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被告应予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备注栏有打印的“2014年工资全部结清”字样,属于格式条款。被告解释为原告2014年的工资为4.5万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解释称该备注的含义仅为4.5万元已付清,并非2014年工资已付清。由于该备注栏内的上述内容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的解释,既可以解释为原告2014年工资为4500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亦可解释为45000元系原告2014年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45000元。故,应作出对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被告不利的解释,即,该工资单备注栏的含义应为45000元系原告2014年的工资,被告已经付清45000元。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约定的原告工资数额仅为4.5万元,且原告已经同意按照4.5万元结算,被告抗辩原告2014年的工资仅为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72民初1809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