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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英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电视台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吉林市电视台在签订协议前已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独占许可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华夏英杰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市电视台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涉案协议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华夏英杰公司主张,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发行权授权给案外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华夏英杰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据此主张应解除涉案协议。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视剧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吉林市电视台将电视剧《俄罗斯姑娘在小城》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夏英杰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发行权确实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转让的众多权利中的其中一种,合同本身并未体现华夏英杰公司系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发行权而签订该协议。华夏英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确认,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全部相关版权,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吉林市电视台向案外人转让了发行权而导致其无法实现其他权利。因此,在涉案电视剧各项权利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吉林市电视台将发行权转让给案外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华夏英杰公司对其他权利的实施,一、二审法院基于本案情况解除合同中涉及发行权转让内容条款,并扣除华夏英杰公司应付的相应转让费用,而维持其它合同条款效力,并无明显不当。故华夏英杰公司仅以吉林市电视台该违约行为主张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全部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英杰公司还申请再审称,涉案电视剧已经在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并认为该现象与吉林市电视台将涉案电视剧发行权授予他人相关。对此本院认为:华夏英杰公司已经自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电视剧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系吉林市电视台授权许可他人导致,其不能因为案外人侵害涉案著作权的行为,就归咎于吉林市电视台、主张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华夏英杰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华夏英杰公司还主张,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涉及转让费条款中关于时间与条件的限制,就对华夏英杰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只要有一方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就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在不存在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审核本案是否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如前所述,本案并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华夏英杰公司以吉林市电视台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为由就主张解除整个合同,全部返还相关费用等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夏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民申1437号 2016-05-04

葛重葳与广州漫友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葛重葳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漫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是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著作权授权书》是否构成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变更。对此,一审判决已从合同的性质、内容、目的等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详细论述了《著作权授权书》并不构成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变更,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维持。关于葛重葳上诉所提其于一审中提交的《作品改编授权合同》《周边产品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均能与《著作权授权书》相互佐证,足以证实葛重葳具有讼争作品的全部著作权的主张,经查,《作品改编授权合同》系与《著作权授权书》同日签订,其合同性质、内容、目的均与《著作权授权书》相一致。而《周边产品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一)》虽约定葛重葳授权漫友公司对其创作并拥有著作权的《BLOODLINE》作品系列漫画形象和图片进行周边产品开发,但该条款并未对葛重葳拥有作品著作权的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葛重葳的关于其具有讼争作品全部著作权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已经得以履行是否缺乏依据问题,基于双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之后签订的《著作权权属声明》中对部分作品约定的著作权比例一致,加之漫友公司亦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事宜,一审法院认定《著作权转让合同》已经得以履行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葛重葳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存有瑕疵。葛重葳上诉主张漫友公司对于其提交的证据并未当庭全部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也未将漫友公司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送达给其,违法法定程序。经查,一审法院对葛重葳提交的证据已组织质证,漫友公司虽未当庭发表全部质证意见,但其于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系其为了表达对上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意见而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质证意见是否为葛重葳知晓并不影响葛重葳于本案中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此,葛重葳以此为由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葛重葳上诉所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不包括《血族》全系列作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葛重葳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转让合同约定的血族系列作品范围包括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创作的血族系列作品,而漫友公司则确认该合同针对的作品是合同签订前由葛重葳创作并由其出版发行的《血族BLOODLINE空想白昼篇1、2》及《血族BLOODLINE无尽游戏1、2》。现葛重葳的上述上诉意见中对该合同涉及作品范围做出了区别于一审期间的表述,理应对此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漫友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该合同涉及《血族》全系列作品,故葛重葳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葛重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590号 2016-10-18

戱凡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向山西兆文商贸有限公司退还75万元资金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提交,此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等庭审环节均已结束。上述证据包括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诉人的记账凭证等内容,其形成时间均远早于一审诉讼发生之时,且处于上诉人控制之中,上诉人并未陈述和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前和庭审中未予提交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侯怡无权代表爱凡达公司处置公司财产,周海滨系未经授权擅自签订涉案协议,上诉人并未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涉案软件的合理对价,故主张涉案协议因周海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侯怡担任上诉人的总经理,上诉人认可其系该公司股东侯荣森、张秀兰的女儿,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二股东实际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上诉人称侯怡虽为上诉人总经理,但并未实际履行职责,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周海滨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侯怡发送涉案协议、被上诉人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并明确表示请侯怡予以“审核”。上述文件中明确显示了涉案协议的文本内容,并具体涉及到周海滨经授权将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及技术服务协议的相关事项。侯怡的相关回复显示其对于上述文件及其内容是知悉并认可的。一审判决基于此,考虑到侯怡系上诉人两位股东之女的特殊身份且不能回国的特殊情况,以及上诉人当时的非正常经营状态,并结合涉案协议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著作权变更登记时手续齐备等实际情况,认为涉案协议的签订可以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周海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未经授权擅自签订涉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从被上诉人董事会会议记录及侯怡在电子邮件的相关表述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协议与技术服务协议等系列协议的订立应属双方“合作”关系的一部分。侯怡在担任上诉人总经理的同时,还持有被上诉人的股份,并独资成立英才公司,英才公司则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至少为期一年的技术服务,同时收取了每月六万元的服务费。故虽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对价仅为一元,但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利益,补偿了涉案协议象征性对价的不足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并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协议,其于本案中主张利益受损,涉案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73民终747号 2016-12-23

戱凡达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国音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向山西兆文商贸有限公司退还75万元资金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提交,此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意见陈述等庭审环节均已结束。上述证据包括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诉人的记账凭证等内容,其形成时间均远早于一审诉讼发生之时,且处于上诉人控制之中,上诉人并未陈述和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前和庭审中未予提交的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作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侯怡无权代表爱凡达公司处置公司财产,周海滨系未经授权擅自签订涉案协议,上诉人并未通过其他方式获取涉案软件的合理对价,故主张涉案协议因周海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侯怡担任上诉人的总经理,上诉人认可其系该公司股东侯荣森、张秀兰的女儿,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二股东实际从事公司经营活动,上诉人称侯怡虽为上诉人总经理,但并未实际履行职责,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周海滨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侯怡发送涉案协议、被上诉人董事会会议记录等文件,并明确表示请侯怡予以“审核”。上述文件中明确显示了涉案协议的文本内容,并具体涉及到周海滨经授权将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及技术服务协议的相关事项。侯怡的相关回复显示其对于上述文件及其内容是知悉并认可的。一审判决基于此,考虑到侯怡系上诉人两位股东之女的特殊身份且不能回国的特殊情况,以及上诉人当时的非正常经营状态,并结合涉案协议加盖有上诉人公章,著作权变更登记时手续齐备等实际情况,认为涉案协议的签订可以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周海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未经授权擅自签订涉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从被上诉人董事会会议记录及侯怡在电子邮件的相关表述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协议与技术服务协议等系列协议的订立应属双方“合作”关系的一部分。侯怡在担任上诉人总经理的同时,还持有被上诉人的股份,并独资成立英才公司,英才公司则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至少为期一年的技术服务,同时收取了每月六万元的服务费。故虽涉案协议中约定的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对价仅为一元,但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利益,补偿了涉案协议象征性对价的不足并无不妥。上诉人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并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协议,其于本案中主张利益受损,涉案协议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73民终747号 2016-12-23

郝剑湘与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郝剑湘的起诉在先,而金英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在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曾先后以直接送达或法院专递方式向金英马公司的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场所送达诉讼文书,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果后原审法院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故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金英马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传票传唤其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英马公司是否应向郝剑湘支付余下60万元稿酬的问题。根据讼争双方合同约定,郝剑湘按照金英马公司的意见修改完剧本,交付金英马公司审阅通过后,金英马公司应向郝剑湘支付第二笔稿酬54万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英马公司工作人员郭宏作为金英马公司的代表签订涉案合同,并以个人账户向郝剑湘支付第一笔稿酬90万元和第二笔稿酬中的30万元。郭宏支付第二笔部分稿酬的行为应视为金英马公司已审阅通过郝剑湘所修改的剧本,金英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郝剑湘支付第二笔稿酬中余下的24万元。金英马公司上诉称涉案剧本未审阅通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金英马公司向郝剑湘支付第三笔稿酬36万元的期限为剧组开机十日前,在该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金英马公司不需要实际履行支付第三笔稿酬的合同义务,郝剑湘请求金英马公司支付第三笔稿酬36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金英马公司向郝剑湘支付第二笔稿酬中其余部分24万元及利息正确,但判令金英马公司支付第三笔稿酬36万元不当,应予纠正。金英马公司有关其向郝剑湘支付第三笔剧本稿酬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金英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金英马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闽民终字第468号 2015-05-18

邖建平与厦门大学嘉庚学院、吴克隆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号码为T00529912的吴克隆《旅行证》复印件显示,吴克隆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6日,出生地为上海。而根据厦门大学嘉庚学院提供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显示,吴克隆为加拿大国籍,1958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二者显示的出生地不同,无法认定是否为同一人,原告也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以明确其起诉的“吴克隆”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肖建平的申请,向漳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6日的“吴克隆”出入境记录有多条(持有不同号码的旅行证),漳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工作人员表示,该出入境记录中所显示的多个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6日的“吴克隆”,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人,因此原告起诉本案被告吴克隆不明确。原告肖建平提供的2010年11月29日《授权书》中“吴克隆”申明将其本人所负责编写的五本教材著作权授权给肖建平,该授权书虽盖有“厦门大学嘉庚学院管理系”印章,该印章仅为厦门大学嘉庚学院管理系内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该《授权书》并未加盖厦门大学管理学院法人公章,且厦门大学嘉庚学院也确认厦门嘉庚学院并非授权书中五本教材的著作权人,因此该授权书实际是“吴克隆”与肖建平之间的授权关系。综上,原告将厦门大学嘉庚学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吴克隆身份不明确,无法送达诉讼材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漳民初字第467号 201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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