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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马贞强、王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港联公司与被告马贞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确认合同》及《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港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贞强提供了车辆,被告马贞强在车辆交付清单落款处签字确认,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马贞强提车同时缴纳了租金首付,截止起诉日尚有140692.67元没有支付,对该数额被告马贞强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港联公司该项数额的认可,以此数额为准,被告马贞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港联公司请求被告马贞强支付违约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计算依据,原告港联公司请求被告马贞强支付1%的违约责任,该比例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起算日自起诉日起算。被告王琦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4民初2279号 2016-10-17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16年4月24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64万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070728.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上,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以实际欠款天数为准,按该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213.03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5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070728.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对被告晋中万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秋生、王玉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晋中万华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中万华公司追偿。 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六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36595号 2016-12-30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青松、张小兰、李国秀、魏万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出租人)根据被告魏青松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及与被告魏青松(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SC08201148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当事人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507318.52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主张,因被告魏青松仍实际占有租赁物,故被告应支付全部租金即507318.52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980元(《租赁支付表》显示租金本金总和574750元×8%=45980元)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魏青松与被告张小兰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国秀、魏万锡与被告魏青松、张小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国秀、魏万锡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即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82民初350号 2016-04-20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显章、赵枝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卡特彼勒公司与王显章订立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合同订立后,卡特彼勒公司依约购买设备并如期交付王显章占有、使用,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王显章收到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催收后仍拒绝交纳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有权要求王显章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王显章应返还租赁的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融资租赁协议对合同解除及相关情形进行了约定,故对卡特彼勒公司要求案涉协议解除后因王显章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卡特彼勒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卡特彼勒公司要求被告王显章承担的发函费490元及代理费147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综上,卡特彼勒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钱支付债务发生在王显章与赵枝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赵枝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显章、赵枝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6民初5050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