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轩与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第六条规定:“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本案中,马应龙集团公司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持有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证书明确认定“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马应龙护理品公司经过马应龙集团公司授权,可以在产品包装、品牌宣传方面使用“马应龙”品牌资质。而马应龙护理品公司委托奥莉公司和康柏利公司加工生产的“马应龙”护臀膏、婴儿洗沐液属于化妆品,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中华老字号”、“始创于1582年”符合第(7452606)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范围以及第(7452598)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范围。被告认定马应龙护理品公司不存在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清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67号 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