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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福鑫重型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福鑫钢构公司以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于2016年1月7日诉请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团风人社局团人社监理(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福鑫钢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因此团人社监理(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团风人社局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以原告福鑫钢构公司拒不履行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团人社监理(2015)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25日对其作出了团人社监罚(2016)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81行初16号 2016-05-31

熊桂枝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属于本辖区的行政案件及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行政案件具有行政管辖的职权。本案原告居住在被告辖区,其在北京市进行信访活动被北京市警方查获交由洪山区工作人员接出劝返回居住地,显然被告进行查处更为适宜。 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熊桂枝不满房屋拆迁土地补偿等事项,本应依法进行信访活动,但却多次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信访活动,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等地区进行信访,其行为明显违反的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据对违法行为人调查笔录、查获经过、武汉市委市政府驻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材料、前处材料等证据,认定原告熊桂枝2015年12月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告知权利义务、询问、调查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亦向原告熊桂枝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在上述过程中,原告虽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名,但被告办案民警予以注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熊桂枝认为其没有在北京实施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训诫、立案、移交被告的手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滥用行政处罚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熊桂枝要求撤销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的规定,行政机关只有在存在违法行政行为时,才应承担国家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洪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原告熊桂枝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行政处罚的赔偿法律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11行初6号 2016-06-06

原告贾金容诉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贾金容因其房屋受工程项目放炮所致受损发生纠纷,在马曹庙镇政府协调解决过程中谩骂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应当受到处罚。但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明知原告不识字,笔录未签名,又无同步录音及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原告贾金容是文盲,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向原告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其处罚程序亦不合法。综上,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该处罚决定对原告贾金容进行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81行初字013号 2016-06-06

李广芝与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对于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作出是否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丹江口市公安局接到梁耀涛报警立案后,当即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现场拍照,并依法对事发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且所有询问笔录都是在均州路派出所办公区内进行的。被告在作出的丹公(均州)行决字(2015)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也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广芝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签名,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编号属于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丹江公安局存档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李广芝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一致的,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丹江公安局在传唤期间不给饭吃和有病不给救治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丹公(均州)行决字(2015)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广芝构成妨碍了丹江口市委正常办公秩序有保安劝阻的事实,现场照片及视频,原告认可的陈述和民警出警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381行初4号 2016-06-06

雷轩与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第六条规定:“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本案中,马应龙集团公司是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持有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证书明确认定“马应龙”为“中华老字号”。马应龙护理品公司经过马应龙集团公司授权,可以在产品包装、品牌宣传方面使用“马应龙”品牌资质。而马应龙护理品公司委托奥莉公司和康柏利公司加工生产的“马应龙”护臀膏、婴儿洗沐液属于化妆品,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中华老字号”、“始创于1582年”符合第(7452606)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范围以及第(7452598)号“马应龙”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范围。被告认定马应龙护理品公司不存在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清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程序合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67号 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