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美而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真标健贸易情报分析系统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价款6770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原告已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真标健贸易情报分析系统软件及数据光盘共24张、用户手册一份,并履行了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等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合同标的物,但否认原告提供了技术培训,而原告提供的培训预约表上记载了培训时间、人数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仅凭被告的口头反驳不足以推翻上述培训预约表记载的事实,故对原告称已履行培训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所负的先履行义务。
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已成就。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涉案软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培训当天内支付合同的款项67704元,而被告虽抗辩其于培训当天明确表示拒绝接收涉案软件,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向原告送达拒绝验收涉案软件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涉案软件验收合格。故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第三,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均不成立。首先,被告称涉案合同已解除的抗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解除的事实,结合被告至今仍占有涉案软件及系统数据光盘的事实,被告上述抗辩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未实际安装、使用涉案软件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称原告可远程控制并中断涉案软件的使用,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其并未安装涉案软件,故不存在原告远程控制中断软件使用的可能,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合同价款,明显缺乏依据。再次,关于原告交付的软件是4.0版本而非合同约定的3.0版本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其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虽然4.0版本软件用户手册上显示有“Copyrihgt?PreservedbyXPORT-IQ(HongKong)Limited”字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英文版软件买卖协议,该协议抬头标有“XPORT-IQ(HongKong)Limited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Sales&PurchaseAgreement”字样,同时结合涉案软件3.0版本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权利人为原告这一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对其交付的4.0版本软件存在权利瑕疵。可见,被告的抗辩均缺乏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没有合同依据或事实根据。
第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10天的,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支付涉案合同价款67704元,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每日按67704元的万分之四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所负先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合同价款67704元及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翻译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94号 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