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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美而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真标健贸易情报分析系统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 涉案合同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价款6770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原告已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真标健贸易情报分析系统软件及数据光盘共24张、用户手册一份,并履行了对被告相关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等合同义务。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合同标的物,但否认原告提供了技术培训,而原告提供的培训预约表上记载了培训时间、人数且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仅凭被告的口头反驳不足以推翻上述培训预约表记载的事实,故对原告称已履行培训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所负的先履行义务。 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条件已成就。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涉案软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培训当天内支付合同的款项67704元,而被告虽抗辩其于培训当天明确表示拒绝接收涉案软件,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向原告送达拒绝验收涉案软件的书面通知,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涉案软件验收合格。故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第三,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抗辩均不成立。首先,被告称涉案合同已解除的抗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解除的事实,结合被告至今仍占有涉案软件及系统数据光盘的事实,被告上述抗辩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现有证据看被告未实际安装、使用涉案软件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称原告可远程控制并中断涉案软件的使用,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其并未安装涉案软件,故不存在原告远程控制中断软件使用的可能,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合同价款,明显缺乏依据。再次,关于原告交付的软件是4.0版本而非合同约定的3.0版本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告其交付的软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虽然4.0版本软件用户手册上显示有“Copyrihgt?PreservedbyXPORT-IQ(HongKong)Limited”字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英文版软件买卖协议,该协议抬头标有“XPORT-IQ(HongKong)Limited广州真标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Sales&PurchaseAgreement”字样,同时结合涉案软件3.0版本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权利人为原告这一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对其交付的4.0版本软件存在权利瑕疵。可见,被告的抗辩均缺乏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不支付合同价款,没有合同依据或事实根据。 第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10天的,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在2015年5月15日支付涉案合同价款67704元,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每日按67704元的万分之四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所负先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合同价款67704元及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翻译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94号 2016-03-25

济南北斗润通软件有限公司与济南望海康信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望海公司安装的软件版本问题,根据北京东软公司的答复及证人方向明的陈述,该软件为“非正式授权的正版软件”,并不等同于盗版软件,北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方向明微信记录中关于“拿不到正版软件”的陈述也不能证明上述软件为盗版软件,且望海公司提供了证明其获得了北京东软公司授权的证据,因此北斗公司主张望海公司安装的软件为盗版软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望海公司安装的软件系统HBOSV2.1.0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是该软件版本过低,未针对财务制度的改革进行升级修改所致,而与北斗公司主张的盗版问题无关。对于该软件名称及版本,北斗公司与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HBOSV2.1.0,因此望海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并安装该版本软件并无违约行为。 对第二个问题,北斗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望海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管该通知是否已送达望海公司,望海公司在诉讼中明确陈述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涉案合同,从北斗公司随即于2014年1月与北京东软公司签订合同来看,北斗公司与望海公司对于解除合同本身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于望海公司已收款项的处理有无达成一致意见。北京东软公司出具《关于肥城市人民医院综合运营管理系统合作问题的情况说明》,对涉案软件项目的纠纷及处理作出说明后,又于2015年7月3日出具另一份说明予以撤回,并且未进行调查了解后的情况作出最后结论,因此上述两份证明材料存在矛盾。证人方向明的证言称,北斗公司与望海公司协商增资20多万元购买更高版本软件。协商过程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由于客户需求急迫,所以北斗公司需向被告追加支付26万元。付款后,由于北京东软公司的更高版本软件价格降低,北斗公司直接向该公司购买,费用将大幅减少,因此决定直接向北京东软公司购买,遂与望海公司解除合同。北斗公司前期支付的24万元作为望海公司实施费用,追加的26万元由望海公司退还北斗公司,双方原协议不再执行。其与北斗公司总经理张宪坦协商后又与望海公司王松三方沟通一致后,由望海公司将追加的26万元款项退还北斗公司。对于方向明证言的真实性问题,由于证人方向明曾担任北京东软公司的大区经理,而北京东软公司与望海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此方向明为望海公司所作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但是,由于方向明又是涉案软件项目的实际经办人,与望海公司及北斗公司均有接触,并且对双方合同的处理进行了协商,其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又有最直接的了解。因此,对其证言的认定,应当考虑上述背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分析认定。方向明的证言证实,北斗公司直接向北京东软公司购买更高版本软件HERP,可以使采购费用大幅减少,因此北斗公司遂与望海解除合同,改为直接向北京东软公司购买。根据2015年1月28日北京东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HERP系统当时市场价格为120万元。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HERP系统版本及价格均高于HBOS系统。按照方向明陈述的处理意见,北斗公司与望海公司解约后再另行向北京望海公司购买HERP系统,将为涉案软件项目总计支出的费用为104万元(向望海公司支付的24万元+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的80万元),仍低于该HERP系统的原市场价格。因此,方向明的证言内容符合常理,其协调处理的结果也能够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合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三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北斗公司与望海公司的合同解除后,望海公司对已收到的第一笔费用24万元不予退还。退一步讲,即使如北斗公司所主张,其未与望海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结合合同已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有无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望海公司提供并安装的软件名称及版本符合合同约定,而北斗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软件的公司,在其与泰华公司的合同约定采购较高版本的HERP系统,又转而采购较低版本并且价格也较低的HBOS系统,最终导致软件无法满足肥城医院的使用要求,其自身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并考虑北斗公司另行向北京东软公司购买软件所对支付的对价,对望海公司已收取的第一笔费用24万元,作为已实施的费用不予返还,对北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的处理结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北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终5058号 2016-12-06

北京开天创世科技有限公司与火烈鸟网络(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8)粤73民初590号 2018-04-26

上海久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天丞网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作代理协议》中原、被告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经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首部披露的原告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高阳路XXX号,且该地址亦得到原告提供之《物业租赁合同》的印证,故原告经营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有关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民事第一审案件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代理协议》和《终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涉案《合作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版权金200万元。另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终止合同》中经协商一致所确定的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版权金200万元等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需退还原告版权金的数额和期限,以及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合作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已达成一致,被告应当按照《终止合同》的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版权金。原告在2016年1月20日发邮件给被告对上述款项进行了催讨,虽然随后被告发邮件给原告提出希望还款期限能够宽限延长至2016年4月30日前,但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应款项,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00万元版权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73民初445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