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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刚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中,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的主体系海润光伏公司的股东九润管业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海润光伏公司,且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仍属合法有效。同时,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对海润光伏公司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审理的情形,对海润光伏公司所提中止审理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光伏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光伏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且海润光伏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光伏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投资人只需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存在损失,即应认定其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王晓刚举证证明其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时点进行海润光伏股票交易并产生损失,王晓刚即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基准价为7.81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期间,王晓刚投资海润光伏公司股票并发生亏损,故应推定王晓刚的投资损失与海润光伏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光伏公司主张赔偿。海润光伏公司抗辩称王晓刚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而本案中,海润光伏公司提交的上证指数大盘、同行业其他个股及ST海润的三份K线走势图不足以证明王晓刚的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所致。故海润光伏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3.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项的利息。 (一)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认定。因相关法律法规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并无明确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的计算方法,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评析:首先,根据王晓刚主张的计算方法,其买入平均价将因投资人在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时可能亏损计入了投资人所持剩余股票的买入成本,即将不应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理涉的正常交易风险所致亏损计入了投资人索赔的损失。这既不符合《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关于投资人未受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正常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亦有违常理。其次,海润光伏公司主张根据“先进先出”原则计算买入平均价,但由于王晓刚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是分次买入案涉股票,在进行卖出交易时并不能确定卖出股票与买入股票的对应性,故海润光伏公司推定“先进先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文义和制定目的,对买入平均价的计算宜采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投资人所买入股票的总金额除以买入总股数的方法,而对于投资人在揭露日前卖出的股票,不论是亏损亦或获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纳入计算,更加符合客观情况。最后,王晓刚和海润光伏公司关于王晓刚于基准日之后所持案涉股票投资损失的计算方法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王晓刚的买入平均价应为9.03元(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的总金额333037元除以买入总股数36900股后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其投资差额损失应为31162元[(买入平均价9.03元-卖出平均价8.05元)×6900股+(买入平均价9.03元-基准价7.81元)×20000股]。 (二)关于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以及利息损失的认定。庭审中,王晓刚陈述其不在本案中主张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和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本院认定王晓刚因海润光伏公司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差额损失31162元。对于王晓刚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初289号 2016-10-17

唐华与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三峡新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采取少结转成本、虚增利润的方式夸大公司业绩,编制虚假的2011年和2012年年报并向社会公布,违反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诚实义务,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2011年和2012年年报最早分别发布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3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应视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2013年10月16日三峡新材公司首次披露其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该公告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可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公告发出当日三峡新材股票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下跌9.95%,而同日上证指数仅较上一交易日下跌1.81%。随着调查的深入,该公告所指向的被调查行为最终证实属虚假陈述行为。2013年10月16日应视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此后至2014年1月27日三峡新材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本案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的规定,确定2014年1月27日为基准日,不存在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三峡新材公司关于以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为5.4元/股,应视为基准价。 唐华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多次买入三峡新材股票,截止揭露日买入并持有33600股,买入均价为7.3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之前共卖出5000股,卖出均价为5.4元/股,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9500元。且,截止至基准日仍持有股票为28600元,造成的投资差额为54340元。上述两项投资差额损失63840元及印花税63.84元,共计63903.84元,该损失与三峡新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三峡新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一期间上证指数虽有下行,但仍属正常市场波动范围,不存在影响股价的系统风险。三峡新材公司关于该波动对三峡新材股票造成的负面影响应从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峡新材公司应向唐华赔偿损失共计6390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483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