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华与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三峡新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采取少结转成本、虚增利润的方式夸大公司业绩,编制虚假的2011年和2012年年报并向社会公布,违反了公司信息披露的诚实义务,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2011年和2012年年报最早分别发布于2012年4月11日和2013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应视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2013年10月16日三峡新材公司首次披露其因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该公告属于具有较强警示性的投资信息,可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公告发出当日三峡新材股票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下跌9.95%,而同日上证指数仅较上一交易日下跌1.81%。随着调查的深入,该公告所指向的被调查行为最终证实属虚假陈述行为。2013年10月16日应视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此后至2014年1月27日三峡新材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本案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的规定,确定2014年1月27日为基准日,不存在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情形。三峡新材公司关于以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为5.4元/股,应视为基准价。
唐华自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多次买入三峡新材股票,截止揭露日买入并持有33600股,买入均价为7.3元/股;揭露日至基准日之前共卖出5000股,卖出均价为5.4元/股,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9500元。且,截止至基准日仍持有股票为28600元,造成的投资差额为54340元。上述两项投资差额损失63840元及印花税63.84元,共计63903.84元,该损失与三峡新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三峡新材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一期间上证指数虽有下行,但仍属正常市场波动范围,不存在影响股价的系统风险。三峡新材公司关于该波动对三峡新材股票造成的负面影响应从赔偿范围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三峡新材公司应向唐华赔偿损失共计6390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初3483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