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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王武军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是确定效力的成熟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起诉针对的“告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实体性行政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性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原告未对实体性行政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单就附属于实体性行政处理行为的程序性行为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308行初1039号 2016-12-12

廖伟鉴与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及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定制发豆芽属于食品生产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处罚存在异议。针对双方的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的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的生产过程;2、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关于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生产过程的问题。 豆芽是通过豆类种子的浸泡、培育,经过57天的生长周期长出用于食用的芽苗,其具有培育简单、生长周期短等特点,不依赖阳光、土壤,可进行作坊生产,与传统的农业种植有一定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下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规定,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并不明确。2004年,原卫生部给北京市卫生局的复函《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称,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答复称,根据《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豆芽的制发属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豆芽应属初级农产品,建议其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2014年《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则认为,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各省市对制发豆芽的监管也存在分歧,如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农业厅《关于体制调整后加强食用农产品无缝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3]39号)认为豆芽的生产、加工、销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粮食局《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合作协议》将豆芽作为特殊产品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豆芽菜生产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菜的监管。由上可见,由于豆芽制发过程的特殊性,关于豆芽到底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各部门及地方也无统一的认识。 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的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的生产过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各部门各地方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根据本省省级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制发豆芽应视为食品生产过程。 二、关于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物质…”。2011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就明确“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可用于豆芽生产,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见,6苄基腺嘌呤禁止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违者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为了使豆芽更加美观、获取不当利益,在制发豆芽的过程中使用AB粉水,经测定AB粉水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6苄基腺嘌呤,置消费者人身安全于不顾,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2]53号),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本案中被告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同时,本案被告根据公安部门移送的线索,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豆芽的监管部门及法律适用向县农业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请示,在县农业部门明确表示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豆芽的制发为食品生产环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被告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召开听证,并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正当。 本案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引用已于2014年12月10日废止的《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属适用不当,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处罚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行初字第88号 2016-04-12

瞗惠勇、漳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内的产品,用户、消费者发现有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诉。该《办法》第六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本案上诉人林惠勇对其居住的龙成尊庭15号楼的电梯质量提出举报、申诉后,被上诉人漳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直至一审判决的前一天才把有关投诉的处置情况书面告知上诉人,而且,未向一审法院反馈,故一审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为此提出撤销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林惠勇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漳浦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和龙成房地产(漳浦)有限公司关于本案龙成尊庭15号楼第3号电梯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经审查,该诉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漳行终字第6号 2015-03-02

廖伟鉴与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及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认定制发豆芽属于食品生产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其进行处罚存在异议。针对双方的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的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的生产过程;2、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关于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生产过程的问题。 豆芽是通过豆类种子的浸泡、培育,经过57天的生长周期长出用于食用的芽苗,其具有培育简单、生长周期短等特点,不依赖阳光、土壤,可进行作坊生产,与传统的农业种植有一定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下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规定,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并不明确。2004年,原卫生部给北京市卫生局的复函《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称,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质检办食监函[2009]202)答复称,根据《卫生部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212号),豆芽的制发属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意见,豆芽应属初级农产品,建议其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2014年《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豆芽制发有关问题的函》(农办农函[2014]13号)则认为,豆芽属于豆制品,其制发过程不同于一般农作物的种植活动,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各省市对制发豆芽的监管也存在分歧,如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农业厅《关于体制调整后加强食用农产品无缝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3]39号)认为豆芽的生产、加工、销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福建省农业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建省粮食局《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合作协议》将豆芽作为特殊产品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豆芽菜生产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豆芽菜的监管。由上可见,由于豆芽制发过程的特殊性,关于豆芽到底是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能作出明确判断,各部门及地方也无统一的认识。 制发豆芽是农产品的种植过程还是食品的生产过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各部门各地方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根据本省省级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本院认为,制发豆芽应视为食品生产过程。 二、关于被告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物质…”。2011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就明确“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6—苄基腺嘌呤不可用于豆芽生产,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由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可见,6苄基腺嘌呤禁止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违者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为了使豆芽更加美观、获取不当利益,在制发豆芽的过程中使用AB粉水,经测定AB粉水含有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6苄基腺嘌呤,置消费者人身安全于不顾,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2]53号),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行为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本案中被告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使用“AB粉水”制发豆芽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 同时,本案被告根据公安部门移送的线索,对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豆芽的监管部门及法律适用向县农业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请示,在县农业部门明确表示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范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复豆芽的制发为食品生产环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被告进行处罚的情况下,召开听证,并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合法、正当。 本案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时引用已于2014年12月10日废止的《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属适用不当,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被处罚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龙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龙)质技监罚字[2015]第2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行初字第88号 2016-04-12

高维锡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之一的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项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包括本案涉诉备案行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亦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涉诉备案行为可诉。在此情形下,本案涉诉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根据该条第(十二)项兜底条款的规定予以审查,该条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同时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根据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第76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已由行政审批改为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已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不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表示,本身没有行政决定的效力,未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形成确认,亦并未给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也未对其增设新的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有关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青建竣备字第2014-104号备案证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李沧区河南、南庄村庄改造项目1、2#(A-1-1)地块1#、2#楼(含网点)及部分地下车库。原告高维锡虽与第三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安置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安置房屋的具体座落,原告亦未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其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原告高维锡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被诉备案行为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213行初81号 2016-05-04

高维泉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之一的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项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包括本案涉诉备案行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亦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涉诉备案行为可诉。在此情形下,本案涉诉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根据该条第(十二)项兜底条款的规定予以审查,该条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同时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根据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第76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已由行政审批改为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已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不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表示,本身没有行政决定的效力,未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形成确认,亦并未给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也未对其增设新的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有关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青建竣备字第2014-104号备案证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李沧区河南、南庄村庄改造项目1、2#(A-1-1)地块1#、2#楼(含网点)及部分地下车库。原告高维泉虽与第三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安置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安置房屋的具体座落,原告亦未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其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原告高维泉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被诉备案行为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213行初23号 2016-05-04

王胜德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之一的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项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包括本案涉诉备案行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亦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涉诉备案行为可诉。在此情形下,本案涉诉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根据该条第(十二)项兜底条款的规定予以审查,该条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同时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根据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第76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已由行政审批改为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已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不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表示,本身没有行政决定的效力,未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形成确认,亦并未给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也未对其增设新的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有关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青建竣备字第2014-104号备案证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李沧区河南、南庄村庄改造项目1、2#(A-1-1)地块1#、2#楼(含网点)及部分地下车库。原告王胜德虽与第三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安置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安置房屋的具体座落,原告亦未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其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原告王胜德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被诉备案行为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213行初69号 2016-05-04

张超与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青岛中海华业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所属领域:质检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提起行政诉讼条件之一的受案范围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一)至(十一)项以列举方式规定的受案范围并不包括本案涉诉备案行为,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亦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涉诉备案行为可诉。在此情形下,本案涉诉备案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根据该条第(十二)项兜底条款的规定予以审查,该条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同时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根据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决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第76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已由行政审批改为告知性备案,备案机关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准已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依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不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表示,本身没有行政决定的效力,未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形成确认,亦并未给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也未对其增设新的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二、有关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青建竣备字第2014-104号备案证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李沧区河南、南庄村庄改造项目1、2#(A-1-1)地块1#、2#楼(含网点)及部分地下车库。原告张超虽与第三人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安置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安置房屋的具体座落,原告亦未选择回迁安置房屋,其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原告张超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被诉备案行为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213行初35号 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