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䈘宏杰超期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超期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请求人刘宏杰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一案,本院判决赔偿请求人刘宏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本院经再审,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徐水县人民法院认定赔偿请求人刘宏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刘宏杰被超期羁押732天。因此,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赔偿其被羁押732天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人刘宏杰因超期被羁押,精神受到损害,应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赔偿请求人刘宏杰主张支付差旅费、律师费10.8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冀06法赔1号 2017-09-05

䮗德宇、彝良县公安局超期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超期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1、宗德宇是否被超期羁押? 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宗德宇曾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彝良县××威信县等地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因其涉嫌流窜并多次作案,且在作案现场提取的三枚指纹已经鉴定确系其指纹,宗德宇作案嫌疑重大,故彝良县公安局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严格依法对其采取变更羁押期限措施、继续侦查并无不当。彝良县公安局对宗德宇的羁押并未超过法定羁押期限,宗德宇并没有被超期羁押。 2、宗德宇是否是被刑讯逼供致伤?

(2017)云06委赔4号 2017-09-11

鵔偿请求人海青与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超期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沈河公安分局于2012年1月5日对赔偿请求人海青解除监视居住后,超过一年未对其移送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案实际已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可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 沈河公安分局于2010年5月29日以海青涉嫌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将拘留时间延长至2010年6月29日,并于2010年6月28日将案件移送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于7月5日决定对海青不予批准逮捕,故赔偿请求人海青被羁押共计38天。沈河公安分局违反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因此,沈河公安分局对海青实际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属违法刑事拘留,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本案中,海青因违法刑事拘留被羁押38天,沈河公安分局应按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因2016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本案赔偿标准仍适用2015年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0元)计算。沈河公安分局应赔偿海青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9207.40元(242.30元×38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河公安分局对海青违法刑事拘留38天,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沈河公安分局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沈河公安分局赔偿海青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海青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海青要求沈河公安分局赔偿名誉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故海青的该项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辽01委赔3号 2017-03-16

鵔偿申诉人曾言辉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国家赔偿驳回申诉通知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超期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采取的拘留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拘留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的拘留期限的,赔偿请求人才能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临港分局接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报案后,于2011年9月28日对你进行了传唤,随后对你刑事拘留,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临港分局以结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拘留过程中,临港分局按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具《拘留证》、告知你的亲属、履行了延长审批程序。你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2日被释放,拘留期限未超过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因此,临港分局对你采取的拘留措施符合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你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宜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驳回你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

(2016)川委赔监37号 2017-02-20

彙建平超期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超期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赔偿请求人余建平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刑事拘留,后转逮捕,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作出(2011)信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余建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以上判决可以认定,该刑事案件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并未作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而是再次提起公诉,重审判决并没有宣告赔偿请求人无罪,而是作出了有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重审无罪赔偿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查明,2015年6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南刑二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生效之前已被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被超期羁押的184天属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日期,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日期属合法审查期限,依法国家不予赔偿。综上,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对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因错误判决被超期羁押184天,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445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豫15法赔9号 2017-01-23

任育亮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决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超期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对刑事拘留后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应否对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给予国家赔偿,应重点审查刑事拘留的条件、拘留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拘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案中,根据安次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该局刑事拘留任育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尚不充分、有关刑事拘留时间的事实尚未查清,对任育亮主张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请求未予审查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6)冀委赔监45号 201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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