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宏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二条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属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也就是既适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也适用于案件的执行阶段。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堑途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对其法定代表人李宏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后被复议机关撤销,视为“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李宏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7年8月9日提起本次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因原拘留决定已被实际执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按15天×258.89元/天计算,赔偿金数额为3883.35元。
关于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本案中,李宏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违法拘留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渝0109法赔7号 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