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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某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西检未检刑不诉(2016)4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不起诉,应视为张某被错误刑事拘留和侵犯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以及违法扣押财产的事实已经依法得到确认,西峰公安分局作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请求人张某的赔偿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甘10委赔2号 2017-09-20

颁辉伍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袁辉伍等人是以施工单位放炮引起其房屋开裂等索要赔偿,其方式虽然不当,但不能以敲诈勒索论处,判断其是否涉嫌构成犯罪应以此衡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可以先行拘留。袁辉伍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前,南岸区公安局立案在2014年11月13日,袁辉伍不符合上述条件。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可以先行拘留。袁辉伍虽然属于网上追逃人员,但其行为不能视为涉嫌敲诈勒索,南岸区公安局将其作为网上追逃人员不当。故南岸区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其对袁辉伍先行拘留违法。袁辉武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袁辉伍自2014年12月7日起被拘留至2015年1月5日被释放,其实际被拘留30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据此,袁辉伍所应获得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766.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南岸区公安局的违法拘留,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对于袁辉伍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南岸区公安局应当采取必要方式,为袁辉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于袁辉伍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十七条(二)规定,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袁辉伍未达到以上条件,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辉伍提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赔偿误工费、律师费及伸冤支出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岸区公安局及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在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的情形下就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不当,但其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均未以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的理由决定袁辉伍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至今已超过一年的实际情况,为不增加赔偿请求人的诉累而径行由本院作出决定。 综上,南岸区公安局及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所作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的规定,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渝05委赔13号 2017-09-07

鵔偿请求人崔少华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鉴于沈河公安分局决定对崔少华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撤销案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崔少华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违法刑事拘留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即不应以最终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出发,而应实行违法原则为标准。只有刑事拘留措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才应认定违法刑事拘留并予赔偿。本案中,沈河公安分局经工作发现查实,初步证明崔少华有重大犯罪嫌疑,符合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因此,沈河公安分局对崔少华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拘留的条件和程序。关于拘留期限问题,沈河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对崔少华刑事拘留决定,并于6月2日当日向崔少华宣布拘留决定并送沈河区看守所羁押。因此,本案拘留时间应从2013年6月2日起算,经两次延长拘留期限,2013年6月19日对崔少华宣布取保候审并通知沈河区看守所予以释放,故沈河公安分局对崔少华的实际拘留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拘留期限。沈河公安分局对崔少华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故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沈河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及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崔少华要求赔偿在看守所内遭到折磨语言侮辱、对家中非法搜查、强制开机查找记录、删帖、对其个人声誉产生影响的损失问题。因崔少华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上述事实主张,其所提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崔少华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辽01委赔52号 2017-09-06

鮸文才、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安部于2004年3月4日的公复字(2004)1号《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刑事拘留的,应当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依法被裁决行政拘留,且刑事拘留时间已经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的,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对许文才刑事拘留后,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撤销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后,又以刑事拘留时间折抵了行政拘留时间,符合公安部上述批复精神。故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对赔偿请求人许文才作出的刑事拘留不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2017)川05委赔5号 2017-09-06

邖骥申请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国家赔偿案国家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现役的。本案中,武陵公安分局经过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怀疑肖骥存在涂改法院传票和拘留决定书,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经传唤后认为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遂决定刑事拘留。但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仅凭怀疑、在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且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因此,武陵公安分局对肖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本案中,武陵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肖骥执行拘留,随后进行了询问,并于11月28日提请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立即释放了肖骥。因此,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程序并延长拘留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武陵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肖骥申请国家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武陵公安分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肖骥被限制人身自由15日,应按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8.89元的标准获得赔偿。肖骥从事律师工作,武陵公安分局对其采取拘留,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经本院赔偿委员会研究,决定如下

(2017)湘07委赔3号 2017-09-05

睎德文、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拘留条件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被害人指认他犯罪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本案中,被害人蔡某、刘某2、杨某、陈某1、陈某2均指认李德文是实施盗窃、诈骗其财物的嫌疑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先行拘留条件,故三水公安分局传唤李德文后对其实施先行拘留合法。李德文涉嫌对蔡某、杨某、陈某1、陈某2、刘某1等人实施盗窃或诈骗,有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三水公安分局决定将其拘留羁押期限延长至三十日,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拘留程序和期限方面,2017年1月26日,三水公安分局依法传唤李德文后,于当天15时5分进行了讯问。2017年1月27日0时三水公安分局向李德文出示《拘留证》并即时送交三水区看守所羁押,同日向李德文家属吴某邮寄送达《拘留通知书》。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拘留程序合法。三水公安分局对李德文实施的拘留羁押时间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共计三十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拘留期限合法。三水公安分局对李德文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李德文就本案所涉刑事拘留行为依法不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李德文主张,三水公安分局完全可以对上述四件报案逐一立案调查,通过行政程序即可查明事实,三水公安分局故意怠于履行职责,坐等报案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才开始立案侦查。经查,三水公安分局对被害人杨某、陈某1、陈某2、刘某1等人的三次报案均于报案同日或次日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对蔡某的报案经串并分析后认为该案作案手段与上述三案雷同,嫌疑人体貌特征相似,有可能是同一人所为,即作案人有连续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而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三水公安分局履行职责及时对上述案件进行受理、展开调查,李德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水公安分局对李德文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李德文就本案所涉刑事拘留行为依法不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2017)粤06委赔8号 2017-09-05

䀪良美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首先,倪良美等人是以施工单位放炮引起其房屋开裂等索要赔偿,其方式虽然不当,但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判断其是否涉嫌构成犯罪应以此衡量。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可以先行拘留。倪良美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29日前,南岸区公安局立案在2014年11月13日,倪良美不符合上述条件。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四)项规定,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可以先行拘留。倪良美不具有此类情形。故南岸区公安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其对倪良美先行拘留违法。倪良美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倪良美自2014年12月7日起被拘留至2015年1月5日被释放,其实际被拘留30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据此,倪良美所应获得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766.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南岸区公安局的违法拘留,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和名誉权的侵害,因此对于倪良美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南岸区公安局应当采取必要方式,为倪良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关于倪良美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十七条(二)规定,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倪良美未达到以上条件,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良美提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误工费、律师费及伸冤支出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南岸区公安局及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在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的情形下就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不当,但其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均未以刑事诉讼程序未终结的理由决定张乾菊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至今已超过一年的实际情况,为不增加赔偿请求人的诉累而径行由本院作出决定。 综上,南岸区公安局及复议机关重庆市公安局所作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决定如下

(2017)渝05委赔15号 2017-09-07

睎宏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二条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属于“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也就是既适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也适用于案件的执行阶段。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堑途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作出对其法定代表人李宏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后被复议机关撤销,视为“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李宏于2015年9月6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2017年8月9日提起本次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因原拘留决定已被实际执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按15天×258.89元/天计算,赔偿金数额为3883.35元。 关于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本案中,李宏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违法拘留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2017)渝0109法赔7号 2017-09-07

郡美华通知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关于你所提三次违法司法拘留问题,经查,大东法院对你执行三次司法拘留分别发生在你作为被执行人的两个执行案件中。大东法院在执行(1997)执字第750号案件中,因你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大东法院对你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大东法院在执行(1998)执字第2281号案件中,因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大东法院于1999年1月21日决定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亦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大东法院于1999年2月4日仍以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为由,决定对你连续拘留15日的行为,属于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重复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违反了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的规定,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已经确认对你连续司法拘留被羁押的15天行为违法,决定大东法院赔偿侵犯你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关于你主张造成你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经查,因无事实依据,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辽01委赔3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

(2017)辽委赔监108号 2017-09-29

鿝法刑事拘留赔偿赔偿通知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只有在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对你采取拘留措施,其后决定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时,你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公安分局因你有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对你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对你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程序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且对你的拘留期限未超过《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拘留期限。故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公安分局对你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7)辽委赔监106号 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