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睎开化与安徽省邮政管理局邮政行政管理(邮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李开化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邮递了一份“举报、投诉函”。针对该函中的举报、投诉事项,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将其交由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办理,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李开化就该意见书于2016年4月17日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于4月22日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邮管行复决【2016】1号)。2016年4月28日,原告李开化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2016)皖0191行初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李开化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原告李开化于2016年4月17日提起过行政复议且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于4月22日已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邮管行复决【2016】1号)的情况下,原告李开化就马鞍山市邮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其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又一次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于4月29日再次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皖邮管行复决【2016】3号)。因在本案中原告李开化的行政复议请求与在(2016)皖0191行初44号案件中的行政复议请求针对的是同一事项,故原告李开化是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李开化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191行初55号 2016-07-13

李开化与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国家邮政局邮政行政管理(邮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原告李开化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邮递了“举报、投诉函”,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收到后于2015年12月23日向原告李开化作出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内容是李开化的举报投诉信访事项已受理并交由马鞍山邮政管理局办理,因此,安徽省邮政管理局就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函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开化认为被告安徽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于2016年2月20日向被告国家邮政局邮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从原告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函”的内容来看,原告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属于信访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国家邮政局应当依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开化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相关决定。现被告国家邮政局就原告李开化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维持安徽省邮政管理局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的【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91行初43号 2016-06-16

潍坊都市物流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邮政管理局、山东省邮政管理局邮政行政管理(邮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有权作出潍邮处(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作为邮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上述规定对辖区内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政处罚,其行政主体适格。 二、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潍邮处(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提供的云南省邮政管理局《监管信息告知函》、大理州邮政管理局关于大理祥发商贸有限公司甲醛泄露事件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大理天天到达快件甲醛渗漏的情况说明、涉案破损泄露件照片、涉案快递面单、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的事实。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潍邮处(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接到山东省邮政管理局行政案件交办单后,及时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经依法进行调查后,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本案中,原告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四、被告山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鲁邮管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山东省邮政管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5日内立案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之规定。2016年7月12日,被告山东省邮政管理局制作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并邮寄送达给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18日制作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给被告山东省邮政管理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山东省邮政管理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在审查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基础上,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鲁邮管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综上,被告山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潍坊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山东省邮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91行初63号 2016-12-14

䛽家邮政局、李开化邮政行政管理(邮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安徽省邮政管理局收到李开化的“举报、投诉函”,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受理告知,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项:受理的告知和交办的单位。内容均为办理程序方面的告知,没有对投诉举报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更不具有强制力。因此,被上诉人李开化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从实体上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家邮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01行终325号 2016-11-21

张玉娟与长沙市邮政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称其寄送的100份挂号信丢失、而要求被告公开收寄人关于邮件丢失报告的信息,但其未提交将上述挂号信交邮的底单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已完成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张玉娟要求撤销被告长沙市邮政管理局于2017年2月6日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湘0103行初18号 2017-06-19

原告张丽军诉被告大连市邮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否是被告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作为申诉人,对顺丰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被告对申诉进行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被告对申诉应实行调解制度,并以电话或者网上调解为主。本案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接到原告申诉后,依照上述法律和规定进行了相关调解工作,并及时将调解内容告知争议双方。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诉事项发生于2013年,《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申诉事项应发生于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产生服务争议或者交寄邮件、快件之日起一年之内,因此,原告的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就超过申诉期限的问题展开工作,如在此过程中,被告强令顺丰公司提供原告所要求的材料,以及作出其他影响顺丰公司权利义务的认定、决定,均构成增设顺丰公司法律之外的义务,对第三人顺丰公司不公平,也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被告职权范围。因此,无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被告履责要求,都已超越上述法律和规定的范畴,而被告自愿接受的、已经作出的相关调解工作,既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亦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至于原告诉讼中提出的涉及第三人顺丰公司是否实际邮寄了第三人医大一院发出的运单号为“411214746686”、“411227641232”的快递,以及顺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信息是否有造假问题,均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辽0203行初4号 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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