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军诉被告大连市邮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邮政行政管理(邮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职责,是否是被告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作为申诉人,对顺丰公司的服务提出申诉,被告对申诉进行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被告对申诉应实行调解制度,并以电话或者网上调解为主。本案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接到原告申诉后,依照上述法律和规定进行了相关调解工作,并及时将调解内容告知争议双方。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的申诉事项发生于2013年,《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申诉事项应发生于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产生服务争议或者交寄邮件、快件之日起一年之内,因此,原告的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就超过申诉期限的问题展开工作,如在此过程中,被告强令顺丰公司提供原告所要求的材料,以及作出其他影响顺丰公司权利义务的认定、决定,均构成增设顺丰公司法律之外的义务,对第三人顺丰公司不公平,也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被告职权范围。因此,无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被告履责要求,都已超越上述法律和规定的范畴,而被告自愿接受的、已经作出的相关调解工作,既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亦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至于原告诉讼中提出的涉及第三人顺丰公司是否实际邮寄了第三人医大一院发出的运单号为“411214746686”、“411227641232”的快递,以及顺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信息是否有造假问题,均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辽0203行初4号 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