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守森诉刘喆、刘明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转让合同未生效。本案,原告张守森与被告刘喆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但是该协议书系采矿权转让合同,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故该协议书未生效。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笔预付款应予返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款是否已实际返还。关于被告刘喆辩称20万元预付款已返还一节,首先,被告仅提供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5万元款项取出后交付原告,其次,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不能证明用于返还该笔20万元预付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万收条现仍在原告处,被告主张实际返还与该事实相矛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喆应将其从原告处收取的20万元预付款返还原告,同时给付原告该20万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节,因被告刘明发并非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被告刘喆认可其授权刘明发在协议书上签字,刘明发在协议书中已写明该协议书系自己代表刘喆签订,其收取20万元预付款、及出具承诺书应视为代表刘喆收取及做出,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即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并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11民初2682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