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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刘某某与王某某等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升官屯黑泥地地砂场承包及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承包内容,但实属沙场转让协议,2014年1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协议》为沙场转让协议,上述协议所涉及转让的标的均为同一沙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沙场为矿产资源,第六条(二)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两份协议均未按法定程序申请、申报和登记,因而属合同未生效情形,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导致协议末生效情形均有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整,判令被告支付可期待利益损失552882.31元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麒民初字第431号 2016-08-10

밢广军与王先龙、郭银波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先龙、郭银波未征得该荒山原发包人的同意和认可,即以该矿山承包人的名义与原告谢广军签订《荒山采矿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明显超出了其应有的权限,且二被告并未取得常庄萤石矿采矿许可证,其转让矿山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谢广军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日向被告王先龙交纳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因该合同所收取的款项。由于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转让行为,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所交纳的续包合同款100000元。关于原告谢广军请求的损失问题,其中就餐费及租车费票据支出无合同约定,且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却未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被告王先龙辩解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系原告承包桐柏县城郊乡方家寨村大冲组黄土沟荒山应交纳的款项,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桐民初字第01219号 2016-05-03

张守森诉刘喆、刘明发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转让合同未生效。本案,原告张守森与被告刘喆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但是该协议书系采矿权转让合同,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故该协议书未生效。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笔预付款应予返还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此款是否已实际返还。关于被告刘喆辩称20万元预付款已返还一节,首先,被告仅提供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笔5万元款项取出后交付原告,其次,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转账15万元不能证明用于返还该笔20万元预付款;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0万收条现仍在原告处,被告主张实际返还与该事实相矛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喆应将其从原告处收取的20万元预付款返还原告,同时给付原告该20万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节,因被告刘明发并非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被告刘喆认可其授权刘明发在协议书上签字,刘明发在协议书中已写明该协议书系自己代表刘喆签订,其收取20万元预付款、及出具承诺书应视为代表刘喆收取及做出,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即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并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411民初2682号 2016-12-23

再审申请人赵俭与被申请人张井江、杨丽荣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时是否隐瞒相关重要事实,构成欺诈行为,进而存在导致协议被撤销的情形。纵观全案,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矿山已不具备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且结合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和平泉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文件,足以认定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之前,申请人对矿山生产需缴纳环境治理保证金等事实是明知的,而申请人却隐瞒这一关键事实,已经构成欺诈行为,且事后又不能补救,应当承担后期矿山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赵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76号 2015-12-08

王善民与灵璧县朝阳镇九顶山采石厂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至2013年3月8日对矿山进行爆破开采,以后对爆破石头进行加工处理,其已经在履行合同中受益。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7日的汇款,原告称是支付承包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灵民初字第02200号 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