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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承钢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山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受害人张山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而发生的其与运行中的列车相撞并造成重伤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事故发生于张双线双塔山站至滦河站间,事发铁路线路由承钢公司管理使用,事故车辆由张双公司所有,本案应属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于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亦应适用《解释》来确定。 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张山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依照《解释》的规定,承钢公司和张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于诉讼中确认事发地路口无警示标志及其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应当在全部损失的80%至20%之间向被上诉人张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路口铺设通行时间较长,来往人员较频繁,在以往发生过铁路运输人身伤亡事故后,二单位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尽到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酌定承钢公司与张双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约5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较为适当。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重,显失公平,其仅应承担30%赔偿责任,且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张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实施违章通过铁路线路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足够的认知,但其仍实施了上述行为,尤其是通过路口时在没有确认安全后就通行,其自身的过错也是明显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责任与承钢公司、张双公司的责任相当,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承钢公司提出张山的自身原因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山因具有重大过错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确认受害人一方各项损失总额为3088717.65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四中民终字第328号 2015-11-30

李小超、李小菜等与昆明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规定,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铁路运行事故,据此特别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黔0222民初5259号 2016-12-19

眭妹与乌鲁木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旅客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大小。本案中,原告眭妹购买2015年12月2日的T206次列车车票,自新疆沙湾县到江苏省镇江市,于2015年12月4日T206次列车到达江苏省镇江站停靠下客时,列车员未在列车与站台之间放置安全踏板,存在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下车时,左脚踏空,造成原告眭妹左胫骨中下段及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车站停靠3分钟以下,不需要放置安全渡板,且列车上也对安全上下车进行了广播宣传"的辩解,本院认为,《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是铁路企业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的规范,是其内部工作规范要求,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在列车上进行安全上下车宣传,并未消除未放置安全渡板的安全隐患,且原告眭妹已是80多岁高龄的老人,列车人员也应当加强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老人安全通行,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355.56元。原告先后两次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54866.45元和6007.97元,是原告治疗事故损害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在江苏省丹阳市人民医院和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经鉴定,该二次住院治疗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自愿放弃该二次治疗病情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其中2016年2月6日购买中药费用429.80元、购买润肠胶囊费用42.70元及2016年2月17日购买中药费用429.80元,合计902.30元,经审查,原告购买此药的医疗费用并非治疗骨折伤害的药物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日购买阿法骨化醇软胶囊费用82.30元、2016年2月6日及2月17日的治疗费用各199.42元,合计481.14元,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5630.5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伤情,分别为22天和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173.50元[60914元/年÷365天/年×(22天+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未确定护理期限,司法鉴定认为原告需要护理6个月,即护理费为30457元[60914元/年÷12月/年×6月]。原告主张其需要长期护理10年,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帮工护理费1085元,因病历及医嘱均未注明原告需要多人护理,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13137.33元(26274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新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0元/天,即(22天+9天)×120元/天。5、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5个月,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的标准,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身体情况,认为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辅助用具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所作的鉴定,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50000元,虽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并未给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1243.3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1124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7101民初484号 2016-06-12

宋克志等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张雅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封闭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910元每年,计算5年为21955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6个月为38778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损失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10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差旅费和误工费15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100000元本院不此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差旅费和误工费为100000元。本院将根据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数额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京铁民初字第752号 2015-08-20

翁永军等诉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受害人翁永山在事发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只提交卢龙县印庄乡人民政府与卢龙县印庄乡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且不申请对翁永山在本案事发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二、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翁永山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虽然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三、关于二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7243.3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按19年、30%计算)、丧葬费12754.8元(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086元,按6个月、30%计算),上述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翁永军、翁永久上述损失共计433327元。二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7101民初736号 2016-08-08

陈星旭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地点为湘桂铁路区间,因该线路属于区间正线被告不可能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线路,在事故地点往东180米处就有一个供行人、车辆通过的涵洞,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防护警示义务且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从何处进入事故地点也不能自述,发生事故时被告躺卧在线路右侧路肩上明显具有过错,此次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显属不可抗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但鉴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回107454.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返回数额依照赔偿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铁法民初字第1号 2015-12-18

彭成军等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事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路段为高路基、无护网。且下行线一侧,从地面到铁路有土坡、石阶相连接,行人可随意爬上石阶通过铁路线路,周围无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具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彭亚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铁路运输作业的高度危险性和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行为的危险后果有认知,其忽视自身安全,和同伴饮酒后进入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在上下行铁路线路间行走,并造成身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鉴于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受害人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全部损失的确认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78200元;由于彭亚超生前长期在北京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丧葬费:原告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元、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87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彭浩冉:2014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3年÷2=182058.5元;彭浩妍:2014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5年÷2=210067.5元;彭浩东:2014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8年÷2=2520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4207元。 四、原告还请求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被告认可确实有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为1000元。 以上可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562185元,本院将依照《解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付的比例。 五、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7101民初190号 2016-04-21

爐都铁路局与白秀菊、刘志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刘晓丽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成都铁路局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白秀菊、刘志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二审中又提交了其居住地为陕西省兴平市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审判决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应按陕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成都铁路局举示了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亦不能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铁路线路安全防护义务。事发时,刘晓丽属于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成都铁路局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关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和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14号 2015-06-29

鑣瑞华等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损害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地点铁路线路两侧无栅栏等防护设施,且事发线路紧邻村庄,故本院认为事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定被告未充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铁路运输中列车是在固定的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长、遇有险情无法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受害人王海丰未经许可进入铁路作业区域,说明受害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此外,王海丰在事发前经相关医院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正在办理残疾证,相关机构亦建议其为B类精神残疾,事发时王海丰由原告董瑞华照顾其日常生活,三原告明知王海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王海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情况下,原告董瑞华允许王海丰独自外出,说明原告董瑞华作为王海丰的监护人明显未尽到监护责任,存在过错,故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海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对王海丰的民事行为能力均不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三原告关于王海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王海丰的相关病历即王海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相关机构建议其为B类精神残疾等实际情况,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主张本案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王海丰生前系农业户口,王海丰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即本案事发地点周围。三原告主张王海丰生前由原告王飞飞、王蒙轮流赡养,王海丰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且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但三原告未提交草寺村属于城镇或者已经城镇化的相关证据,所以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三原告关于本案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赔偿标准应为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20854.8元(以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按6个月、60%计算),上述损失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3852元(以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按20年、6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前文分析,本院将根据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三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请求不予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元,因三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三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全部损失金额为425374.8元。三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京铁民初字第602号 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