眭妹与乌鲁木齐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旅客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大小。本案中,原告眭妹购买2015年12月2日的T206次列车车票,自新疆沙湾县到江苏省镇江市,于2015年12月4日T206次列车到达江苏省镇江站停靠下客时,列车员未在列车与站台之间放置安全踏板,存在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未做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下车时,左脚踏空,造成原告眭妹左胫骨中下段及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车站停靠3分钟以下,不需要放置安全渡板,且列车上也对安全上下车进行了广播宣传"的辩解,本院认为,《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规范》是铁路企业关于铁路旅客运输服务质量的规范,是其内部工作规范要求,被告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在列车上进行安全上下车宣传,并未消除未放置安全渡板的安全隐患,且原告眭妹已是80多岁高龄的老人,列车人员也应当加强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老人安全通行,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355.56元。原告先后两次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54866.45元和6007.97元,是原告治疗事故损害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先后在江苏省丹阳市人民医院和丹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经鉴定,该二次住院治疗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自愿放弃该二次治疗病情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其中2016年2月6日购买中药费用429.80元、购买润肠胶囊费用42.70元及2016年2月17日购买中药费用429.80元,合计902.30元,经审查,原告购买此药的医疗费用并非治疗骨折伤害的药物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日购买阿法骨化醇软胶囊费用82.30元、2016年2月6日及2月17日的治疗费用各199.42元,合计481.14元,与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5630.5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伤情,分别为22天和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173.50元[60914元/年÷365天/年×(22天+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未确定护理期限,司法鉴定认为原告需要护理6个月,即护理费为30457元[60914元/年÷12月/年×6月]。原告主张其需要长期护理10年,此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帮工护理费1085元,因病历及医嘱均未注明原告需要多人护理,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赔偿金13137.33元(26274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新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0元/天,即(22天+9天)×120元/天。5、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5个月,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的标准,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及身体情况,认为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加强营养,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然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辅助用具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所作的鉴定,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50000元,虽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并未给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1243.3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11124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7101民初484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