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972条记录,展示前1000

坎建成与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建成与旭诚公司所签订的《三亚森林半岛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建森林半岛的房产项目因被告资金短缺、法院查封及股东个人债务问题等原因已经停止施工,涉案合同已经根本无法履行,原告诉求解除认购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建成已经根据合同预定支付了348565元购房款,被告却因各种原因停工,无法与李建成签订后续合同,李建成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271民初4720号 2016-12-26

苏新皓与三亚市天涯区新联村民委员会联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苏新皓是否具有联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苏新皓出生在联一小组,随其母亲落户在联一小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并在联一小组取得承包土地,苏新皓参加了联一小组的农村合作医疗,并获得所在村委会相关的选民资格等,可见,原告苏新皓落户在联一小组,并在该小组生产、生活,其系联一小组的原始居民,具有联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联一小组辩称苏新皓户口发生过变更,由农转非,在迁回该小组时未经过同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苏新皓具有联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苏新皓主张与联一小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要求联一小组向其支付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琼0271民初7546号 2016-12-26

欧哲平与李儒江、文雪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儒江、文雪菊欠欧哲平人民币400000元,有《借条》为据,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儒江、文雪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欧哲平催付,拒绝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欧哲平诉求李儒江、文雪菊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儒江、文雪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一初字第5791号 2015-12-17

颜强与喻卫星、林书申、林斯忠、谭学孔、覃学清、林斯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喻某星与原告颜某就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喻某星将该工程发包颜某承建。由于颜某未具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竣工并已使用,喻某星与颜某亦已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喻某星应依双方结算向颜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被告喻某星拖欠原告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应否对喻某星拖欠颜某的350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受喻某星与颜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且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合作建房的方式是只提供土地使用权,不承担经营风险,喻某星出资为土地方建造约定好一定建筑面积的楼房。故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并非合伙关系。颜某关于林某申、林某忠、林某雄、谭某孔、覃某清与喻某星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涉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颜某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是否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的规定,颜某就其对喻某星拖欠的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第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颜某承建的三栋住宅楼,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颜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诉请主张时已超过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颜某未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权,即已丧失了该权利。故颜某关于其对喻某星拖欠的3500000元工程款就其承建的三栋住宅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二初字第962号 2015-12-17

刘建军与李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东旭欠刘建军人民币17800元,有《欠条》为据,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东旭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刘建军催付,拒绝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刘建军诉求李东旭偿还欠款17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东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一初字第3827号 2015-12-07

陶鸿英与吴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吴娇丽向陶鸿英借款50000元,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吴娇丽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陶鸿英要求吴娇丽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陶鸿英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一初字第5040号 2015-12-08

李昂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正义的焦点是:1.被保险机动车用途变更的免责,2.被保险人的欺诈情形。 一、合同效力 李*以其向安邦三亚公司投保琼*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由提出赔偿诉求,李*应对其与安邦三亚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李*举证的琼*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人栏虽载明公司名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但保险人签章栏加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单专用章(2)”印鉴,《三亚丰正华丰田汽车维修报价/订货单》亦加盖该印鉴;《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落款为安邦海南公司并加盖安邦海南公司印鉴。上述情形,足以认定承保该机动车的保险机构为安邦海南公司,受理索赔申请、参与定损及作出拒赔通知等行为的合同履行人亦为安邦海南公司。除此之外,李*并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安邦三亚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诉求安邦三亚公司承担财产保险合同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安邦三亚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价值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免责范围 安邦海南公司以李*以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业运输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拒绝李*的赔偿申请。李*提起本案诉讼后,安邦三亚公司到庭应诉并提出答辩意见,但李*向安邦海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对安邦三亚公司并无约束力,安邦三亚公司对李*并无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鉴于李*并未在本案中对安邦海南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李*与安邦海南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的免责约定并不属于本案法律适用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李*诉求安邦三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一初字第5151号 2015-12-08

罗志峰与三亚市吉阳区六盘村民委员会青梅村小组继承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罗亚神系青梅小组村民,对其应分得青梅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15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亚神应分得的158000元征地补偿款为罗亚神遗产。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继承罗亚神的遗产,分得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罗亚神自幼双目失明,无生活来源,生前随原告生活,原告对罗亚神尽了孝顺、照顾义务,承担了主要的生活费用以及全部丧葬费用,故对罗亚神的遗产具有继承权。罗某主张分得罗亚神的遗产158000元,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一初字第5910号 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