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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支行与石灶荣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银行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上杭县支行与被告石灶荣所达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授予该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持卡后进行了消费,原、被告成立了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消费后的透支本金9868.07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属违约,依法应限期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民初字第2794号 2016-02-02

乐德浦与上杭县城南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杭县城南幼儿园接收原告乐德浦入园,作为幼儿园对原告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事发时原告年仅5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自我防护能力和认识能力,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教育和管理的职责,对在园儿童的生命健康负有全面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的注意照顾义务,由于原告在该幼儿园学习期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实被告是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批而成立的幼儿园,聘请了有从业资质的幼儿老师,且编印了安全制度措施,但不足以证实就原告在上课活动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杭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原告与母亲的对话录音及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本院工作人员对现场的勘察,可以证实事发当天凌晨有下雨,被告所在的露天活动场所水泥地面铺有塑料草垫,在此情况下,如不小心极容易滑倒。而被告的老师未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仍安排儿童在露天活动场所上课,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认定3468.42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999.44元,原告自付1468.98元;2.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31天=2901.69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用,酌情认定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农业用地及住房均因城镇建设等原因被征用、拆迁,居住在安置房,收入主要来源于入城务工而非农业生产,且受害人原告入学消费于上杭县城区域的上杭县城南幼儿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3275元×20年×10%=6655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鉴定费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76300.67元。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在被告提出该主张后,本院就被告质疑的问题已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说明,鉴定机构已函复本院作出了客观的说明,且该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没有重新鉴定之必要,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823民初1495号 2016-07-20

江小春与王荣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荣禄向江小春借取人民币3.5万元,有江小春提供的王荣禄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江小春起诉要求王荣禄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荣禄经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823民初2669号 2016-12-16

廖龙昌与何发庭、王新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何发庭与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发庭在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发庭与被告王新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新红应与被告何发庭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廖龙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0369.3元,依法有权向被告何发庭、王新红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代为偿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何发庭、王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823民初842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