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文标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救助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倪文标虽起诉要求撤销被诉答复,但其实质系对市社保中心的养老金核定发放中不包含涉案期间的养老金及历年差额补贴的行为不服。而经审查,倪文标至迟于2013年3月即已知道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不予发放涉案期间的养老金及历年差额补贴,故本案的起诉期限至迟应当自2013年3月起算,至2015年3月届满。现倪文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逾期起诉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倪文标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沪03行终115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