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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国棋与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陈建兵系华粟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686.9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900元和6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及清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86.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8336.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36.90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400元和律师费15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华粟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6号 2016-02-15

沈某甲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基础和前提。原、被告婚后至今短短几年时间中,因缺少理解、尊重和沟通,致原告数次起诉离婚,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双方系争的兰坪路房产,系由原告婚前全额出资购买。但考虑到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也为产权人之一,故离婚后,被告有权就此提出权利主张。因双方同意该房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补偿或折价款。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原告相较被告明显缺乏自理能力的身体状况、结婚时间的长短等因素适当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659号 2016-02-15

曹忠义与马春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对案外人袁凤行为不端而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原告受伤,但原告未能向本院完全提供其受伤系被告过错而导致的证据,且公安机关最后对被告撤回了刑事起诉,故原告认为责任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的抗辩意见,亦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43798.32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致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但原告因受伤必然会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以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酌定误工费为1314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3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26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4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2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67348.32元,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3674.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8180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