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国棋与上海华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陈建兵系华粟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华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686.90元。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分别支持900元和6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及清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86.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8336.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436.90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1400元和律师费15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华粟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776号 2016-02-15